对同性恋性越轨理论的反思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启亮 时间:2010-08-12

一般理论认为,同性恋是典型的性越轨行为之一,并从医学、伦、法学等多个角度对其性越轨理论进行了论证和探讨。笔者在对上述理论观点进行评述和剖析的基础上,认为随着时代的变迁和人类自我发现意识的觉醒,不应该绝对地、简单地将同性恋定性为性越轨。同性恋只是人类多种性行为和性情感的表达方式之一。
  一、越轨、性越轨与同性恋的界定

如何准确勘定越轨、性越轨、同性恋之间的边界问题,不仅在理论界经历了长期的探索,而且一度成为社会公众热衷于探讨的话题。然而,关注本身并不能解决三者之间的界定问题。当前,尽管它们频频见诸报端,但公众的意识观念却往往与事物的本质相去甚远。
(一)越轨的界定
一般而言,“越轨”多用于表述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就是用于表述非婚姻的两性关系中的过度亲昵行为或是肉体接触。” 结合社会学对人与环境相互关系的分析阐释,“越轨”不是行为本身的属性,而是社会互动的结果,“越轨是某一社会群体的成员判定是违反准则或价值观念的任何思想、感受或行动。” 不难看出,排除杀人、强奸等明显违背公共道德的越轨行为,其他的所谓越轨行为的成立往往建立在强烈的主观判断的基础上,其界定只是一定时代框架内的界定,没有绝对的标准。
(二)性越轨的界定
性越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性越轨是指社会成员一切偏离或违反现存有关性的社会规范的行为,它不仅包括违反社会伦理道德规范的行为,也包括违反法规的违法犯罪现象。所谓狭义的性越轨,主要是指违反性道德规范的行为。” 借助于对上述“越轨”概念的理解,我们可以将性越轨定性为违反某一社会共同体成员公认的准则或价值观念的任何思想、感受与行为,其判断同样具有主观性和时代局限性。
(三)同性恋的界定
同性恋,是以同性为性爱取向的各种行为与感情。它不仅仅只指同性之间的性行为 ,而且包括对于同性的性爱慕和性情感表达。同性恋者虽然在人口中的比重不大 ,但同性恋却是一个超越和国界的行为和情感表达方式。古往今来,古今中外,都有关于同性恋者、同性恋感情与行为的记载和描述。我国古代即有“龙阳之好”(指的是魏王与其男宠龙阳君之间的同性恋)、“馀桃之恋”、(指卫灵公与男宠弥子瑕之间的同性恋)、“断袖之爱”(汉哀帝和董贤之间的同性恋)等史实的记载。在西方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同性恋曾经繁盛一时。进入中世纪以后,随着宗教压迫的加剧,同性恋者转入地下活动,但这并不意味着同性恋者的灭绝和同性恋行为的消失。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性解放运动的开展,同性恋者再一次走到历史的前台,公然宣示和争取自己的平等权利。

二、认定同性恋为性越轨的各种观点及其评价

正如前文所述,越轨不是行为本身的属性,而是社会互动的结果,是社会共同体对违背其原则、标准与价值的社会现象的标定。既然一般理论认为同性恋为性越轨,那么首先就要找到认定的标准——这个“轨”。没有了这个“轨”,也就无从谈起越轨了。对于认定同性恋为性越轨的标准,主要有宗教的、统计学的、医学的、伦理学的和法学的标准。这些观念从不同的角度确定了与其相应的性规范,偏离这些规范的行为当然就被认定为性越轨。然而,随着时代的,这些“轨”的确定也开始面对时代提出的新命题。应当重新审视这些规范,并确立新的与时代相适应的性规范。在这些新问题未能很好地解决之前,同性恋就不能被简单地、绝对地定性为性越轨。
(一)基督教上的所多玛之罪与“除罪”
长期以来,基督教认为同性恋是一种罪恶的行径。在《圣经•旧约•创世纪》的第18、19章中有一个所多玛之罪的故事。这被有些人认为是同性恋为罪的基督教依据。上帝听说所多玛城罪孽深重,他想在惩罚这座城市之前给它最后一次机会,于是派去两个天使进行考察。两个天使来到了一个叫做罗德的人的家中,并受到了热情的款待。但是,没想到这个消息却被其他人知道,于是城里的老少男人都来到罗德家要求交出这个两个天使,并“任其所为” 。罗德愿意献出自己的两个女儿以解救天使,可是众人仍不答应。最后,这两个天使依靠法力回到上帝面前并把整个事件和盘托出。于是,上帝放了天火摧毁了整个所多玛城。
除了上述这个故事以外,“《圣经》旧约中的戒律也有禁止同性性行为的。如《利未记》中第18章第22条规定,不可与男人苟合,像女人一样,这本是可憎的。第20章第13条规定,人若与男人苟合,像女人一样,他们两人行了可憎的事,总要把他们致死,罪要归于他们身上。”
根据上述故事和戒律,有人(尤其是基督教神学家和教徒)认为同性恋是罪恶的、可憎的,是有罪的、应受惩罚的。然而上述结论并非铁板钉钉、毫无质疑。从以上故事和戒律可以看出上帝似乎想要惩罚男人之间的同性性行为。那么,女人之间的同性性行为是否也是有罪的、可憎的与应受惩罚的呢?同性之间只有爱慕之心,相恋之情而没有性行为是不是有罪的、可憎的与应受惩罚的呢?这些问题似乎都没有说清楚。而且,更为关键的是:上帝到底因为什么而放火烧掉了所多玛城?是因为同性性行为还是因为他们对陌生人不友好、不好客、想强行与人发生性关系?现在越来越多的西方神学家、基督教史学家都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二)统计上的少数与“少数人权利保护”
同性恋者及其同性恋感情和行为,虽然是一个古今中外普遍存在的现象。然而,不容置疑的是它在统计上处于少数。据学者的推测,同性恋者在人口中的比重也不过10%左右。大部分的结论又远远低于此,在3%、4%左右徘徊。同性性行为属于人类性行为的少数样态,同性爱恋属于人类性感情表达的少数方式。然而,统计学上的少数,不能说明同性恋就是性越轨,就是性反常。“在事实上,社会越轨和统计异常是大不相同的概念。某种性行为的属性如何,是不能单独根据其行为的发生的普遍性来确定,不论婚外性行为发生率有多高,也不能逃脱其越轨的属性;同样也不能单独根据某种行为发生率低,就确定是越轨的行为,行为发生率的高低,事实上是不能单独作为判断行为属性的标准的。恰如伊恩•罗伯逊所言:“尽管大部分的越轨行为是由少数人做出的,但有时大部分人也会共同违背一个重要的社会规范。”
如上所述,统计上的多数并不能等同于合乎规范。同样,多数人从事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其自身就是正当的。不能因为人数的多少、行为普遍性的大小而做出武断的评价。否则,就落入了“大数道德”的泥沼和“多数人暴政” 的罪恶。托夫勒曾经说过:“在兴起的新社会中,我们都会变成少数集团的成员。个人与群体若不正视这一事实,将来难免要陷入一种人人深恶痛绝的未来。”

(三)医学上的病态与“去病”
在医学史上,曾经一度把同性恋看成是一种病态。认为同性恋者是性别倒错、性爱指向倒错、神经病或精神耗弱者等。把同性恋看作性别倒错的人认为,同性恋者在生理上的性别和心理上的性别认同不一致,即生理上的男人(或女人)在心理上把自己认同为女人(或男人),从而与同性别的人发性生关系或产生性爱好感。这种观点是与事实不符的。因为,同性恋者多为性心理认同与性生理身份相同的人。即A在生理上是男人(或女人),A在心理上也认同自己为男人(或女人),但A对同性别的B产生性爱倾向和性行为。性爱指向倒错的观点,认为只有异性之间才会产生性感情、才能发生性行为。同性恋以同性为性感情和行为的指向,是一种病态的指向倒错。这种观点体现了异性恋霸权,想要把人们的性行为方式刻板呆化。因为,没有人证明异性恋者行为和感情的绝对正当性和绝对健康性。越来越多的医学研究表明,同性性行为的生理、心理过程和参数与异性性行为是一样的。同性性行为与异性性行为一样能够给参与者带来愉悦和健康。认为同性恋者是神经病或精神耗弱者的观点认为,同性恋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这同样是缺乏根据的。医学界早已证实,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一样,能够辨认和控制其行为。而且,同性恋者中不乏伟大的思想家、家与家。如当代西方著名思想家福柯就是一名同性恋者。1971年美国精神病学会的疾病定义中把同性恋删除,不再认为其是一种精神病。2001年4月,《精神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也不再将同性恋列为病态,不再被视为精神疾病。“同性恋非病理化”已开始被大众接受。
(四)伦理上的不道德与“正名”
有很多人从伦理上认为,同性恋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其理由多为同性恋者不能繁育后代、延续人种,或同性恋者会影响儿童的健康成长。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只有以繁育后代为目的的婚内性行为才是道德的。除此之外的一切性行为都是不道德的。同性恋者之间因为没有婚姻关系,又不能或不以繁育后代为目的而进行性行为,所以其是不道德的。但是,在社会,人们的伦理观念已经发生了极大的转变。“性与生殖的相对分离”已为人们所接受。生殖已经不再被看作是性行为的唯一目的和正当性理由。采此标准的人难免有持“双重标准”之嫌,对于异性恋者不以生殖为目的的性行为视而不见,而对于同性恋者之间的性行为与性情感却妄加指责。
虽然,同性恋者之间不能自动地生产后代,延续人种。但是,同性恋者可以借助人工授精等技术手段生儿育女或者领养儿童。这些变通措施同样为人类社会种的繁衍做出了贡献。然而,有很多人认为,同性恋者不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他们认为,同性恋父母可能会影响儿童的性倾向,从而使儿童由异性恋者转变成同性恋者。这种观点是毫无根据的。如果父母的行为会影响儿童,那么异性恋父母怎么会生养出同性恋者。还有人认为同性恋者不能成为合格的父母。这种观点同样是没有依据的。美国法院在审理Baehr v Miike 时,通过大量的调查得出如下结论:“从子女成长角度来看,父母的性倾向本身不能成为判断其能否担当父母资格的标准,也不会阻碍他们成为有爱心的、成功的父母,更不会影响孩子的适应性和成长过程;同性恋父母和同性恋伴侣有潜力抚养快乐、健康和有良好适应性的子女;如果他们能够悉心照顾子女,那么可以允许其收养儿童,他们不但可以为子女的成长提供有益的父母子女关系和家庭环境,也可以和异性恋父母一样胜任父母的角色。”
(五)上的“罪化”、“漠视”与“去罪”、“承认”和保护
在法律史上,西方和我国都曾经将同性恋行为认定为犯罪并加以处罚。如英美等国家的“不性交罪”、“ji奸罪” 和我国的“流氓罪”等。但是随着法制的进步,多数国家已经将这些罪名删除。不再认定同性性行为为犯罪。 在法律上,关于同性恋的问题走过了一条从认为其为犯罪并加以惩罚到对其加以承认和保护的曲折之路。现在不仅是在欧美等一些发达国家或地区对同性恋者给予保护,以使其免受歧视并缔结婚姻(或类似关系)和组成家庭;而且在南非等中国家也对其权益加以保护。 虽然,通过相关立法的国家和地区还属少数,但是有理由相信:随着人权环境的改善和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对同性恋者的法律保护将会进一步加强。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这些法律并不是为同性恋者提供特殊利益保护,只是还其本来应享有之权利。

三、新的性规范与同性恋非为性越轨

上文从宗教、统计学、医学、伦和法学上分析了有关将同性恋认定为性越轨的各种观点,并对其进行了评价和批判。这些观点或是从虚幻的故事、或是从未经检验的事实、或是采取双重标准、或采取歧视待遇来看待同性恋现象。将同性恋“妖魔化”、“病态化”、“污名化”和“罪化”,没有公正、客观地对待同性恋者。这些观点与其说是确定了性规范,不如说是人们感性的恣意和认识的误区。所以,这些观点所确立的“轨”——性规范,有检验和更正的必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转变,有必要确立新的性规范,并对同性恋进行重新定位。
(一)新的性规范的确立
性植根于每个人的人格自身,是人的本性的体现。与此同时,性又是一种社会行为,是通过个人与社会结构的相互作用而建立起来的。性权利,是建立在内在自由、尊严和人人平等基础上的普世人权。如下这些性权利是应该值得尊重和保护的:“性自由权。性自由包括个人表达全部性潜力的可能性。然而,这排除了在任何时间和情况下的,任何形式的性的强迫、剥削与虐待。性平等权。这是指免于任何形式的歧视,无论是性、性别、性取向、年龄、种族、社会地位、宗教信仰、身体和精神残疾。性结合自由权。这意味着结婚自由、不婚自由、离婚自由和建立其它类型的负责任的性结合关系的自由。”在尊重这些基本权利的基础上,笔者借鉴其他学者的观点,认为在当代社会应该确立新的性规范,即成人之间、自愿、私密和无害他人。
成人之间,指性行为与性关系的当事人应当达到法定年龄。这是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性行为作为一项比较重大的行为,需要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此一条件的目的在于使未成年人免受性侵害。自愿,指从事性行为与建立性关系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没有任何形式的“强迫、剥削与虐待”。私密,指性行为应该在私密场所进行,以防有伤风化和有碍公序良俗。无害他人,指性行为和性关系应无害于任何他人和整个社会公益。性自由是一种权利,但这种权利却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应该遵守一定的规则、受到一定的约束。笔者认为,在当下,上述四个要求是比较合适和正当的。
(二)同性恋的重新定位
成人之间的、在私密场所进行的、自愿的同性性行为,是符合上述新的性规范的。因此,不能笼统地、绝对地将同性行为定位为性越轨。同性之间的恋情也是人类可宝贵、可尊重的真挚感情。因为它与异性恋情无异,都是人类真挚感情的表白。它也能给当事人带来心灵的愉悦与情感的满足,对己有利而无害他人。
上述标准的确立,不再从性行为的对象上来简单地对其加以定位,而从更高层次的人权保护、人格尊严的尊重的角度对性进行规范。同性恋者之间的爱恋与性行为只要遵守了上述规范,那么他就同样是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的,是值得人们珍视和公正对待的。而异性恋者之间的爱恋与行为只要违犯了上述规范,同样是受到人们谴责和鄙视的,受到道德谴责或法律制裁。


1.杰克•D•道格拉斯:《越轨社会学概论》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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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雯:《我国青少年的性越轨、性违法与性犯罪问题及其对策》,载于《中国性科学》2003年12月第12卷第4期。
4.王 丽 萍:《同性婚姻:否定、接受还是对话?——法律、道德与伦理文化的审视》,载于《文史哲》2004年第4期(总第28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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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国生:《各国(地区)同性恋立法与司法概况》, 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5 年第 12卷(第 4 期)。
7.郭晓飞:《求同存异与求异存同:同性婚姻的宪法之纬》,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5期。
8.杨柳、黄永林:《论性行为越轨的边界》,载于《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05年11月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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