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对档案法律修改的牵引作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曾凡斌 时间:2014-04-25
  3、政府信息公开对档案开放主体的影响
  我国《档案法》的开放主体都是针对档案馆,甚至某种程度上都是综合档案馆。致使比如机关档案室和事业单位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都处于“深闺”中,并未向社会开放利用。学界已经一定程度地探讨了室藏档案的开放利用问题,本文以事业单位中高校档案馆为例,探讨信息公开对档案开放主体的影响。
  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不少高校都设立了档案馆,一直以来高校档案馆都被当作类似于机关档案室的内部机构,其保存的档案并不向社会开放,更多的是申请利用时的被动服务。原国家教委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认为“高等学校档案馆属事业单位档案馆。它既是学校档案工作职能部门,又是永久保存和提供利用本校档案的科学文化事业机构。”这可以说是对高校档案馆性质的定位,从中可以看出,高校档案馆首先是永久保存档案的机构,这同档案室的过渡性有本质的区别,其次是科学文化事业机构,这同综合档案馆的性质是吻合的。既然作为科学文化事业机构,那么就应该向社会开放,让社会共享其资源。
  按《条例》规定,与群众关系密切的事业单位同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本人认为高校可以看作与群众关系密切的单位,作为保存学校涉及科研、教学等档案的档案馆应该向社会开放,让社会共享其资源。 为了对利用高校档案馆保存档案提供法律依据,应对《档案法》及其相关法规中部分内容进行修正,明确规定如机关档案室、事业单位档案馆等同于综合档案馆为档案开放主体,具有永久保存档案的功能,其保存的档案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开放,降低门槛、简化手续,扩大受众范围,成为政府公开信息查阅场所之一。
  4、政府信息公开对档案开放时间的影响
  档案开放伴随社会民主进程一路走来,从波尼法西奥提出档案馆的性质应该是公开的,到法国大革命中的档案人权宣言,档案开放历经坎坷,直到现在形成相对较完善的机制。但即便是社会文明程度较高的现在,档案的开放仍然备受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档案法律,档案利用采取公开—封闭—公开的模式。即有些档案还是现行文件时是可以提供给公众利用,如现行文件中心提供的“档案”,但当这些文件进入档案室或档案馆时,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就必须等到形成满三十年后方才开放利用。这种模式的科学性值得探讨,因为现行文件公开提供利用,目的就是为公众服务,让其了解其内容,既然已经公开,这些信息就应该属于共享的信息,这种共享就应该具有永久性,更何况已经公开了的信息,根本做不到也没必要对其进行封闭。因此,这些文件作为档案进入档案室或档案馆后应该直接作为公开信息提供利用。
  针对政府信息公开引起的开放时间问题,《档案法》应明确规定在现行文件时期已经向社会公开的档案不受三十年的限制,属于自形成起就向社会开放的范围。目前我国档案开放力度明显弱于政府信息公开力度,这就要求加强档案开放的力度,在不威胁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做到政府信息与档案开放同步发展。
  
  注 释:
  ① [加拿大] 特里·库克:《1898 年荷兰手册出版以来档案理论与实践的相互影响》,《第十三届国际档案大会报告集》,中国档案出版社,1997 年版。
  
  参考文献:
  1、韩立珍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背景下档案信息公开的探讨》,《档案学通讯》2008年第二期。
  2、陈晴:《试析政府信息公开队档案工作的影响》,《兰台世界》2008年第四期。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