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作为我国法律基础的人的价值观的检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孙美堂 时间:2010-07-06
维护人的价值、尊严和基本权利,无疑是最重要的功能之一。法律要发挥这样的功能,势必涉及到在立法、司法和执法过程中,人们如何认识人的价值。在关涉人的问题(人的生命、人格、尊严、权利等)时,一定的法律体系总自觉不自觉地基于某种关于人的价值的价值观。换句话说,如何看待和评价人的价值,这种价值观支配着法律体系中的公职人员如何去维护人的价值、尊严和基本权利,对侵害人的价值的行为怎样追究法律责任。基于这样一种预设,本文试图探讨:作为支配我国法律体系之基础的关于人的价值的价值观,存在哪些误区与不合理之处?本文关注的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款或司法案例,而是想把我国法律作为一个整体,从法的层面探讨在其背后自觉或不自觉地起作用的关于人的价值的价值观。
一、人的价值
为了检讨法律体系背后的这种价值观,我们首先应该从哲学层面澄清人的价值问题。后者是前者的基础,而哲学界关于人的价值的认识又很混乱--这种混乱多少影响到了法的观念。
谈人的价值,我们先得澄清人的价值指什么,然后才能说人的价值是什么。人的价值的"所指"究竟为何,通常有两种说法:一是指一个人对他人(社会)有什么功用;二是指一个人的可贵之处何在,亦即与物(非人)相比,一个人应该享有怎样的价值?学术界往往把前者称为人的"社会价值",后者称为人的"个人价值"。
笔者将要证明的是,第一种"所指"完全是一种误解。产生这种误解的原因有二:一是因为人是价值的创造和者提供者,二是人们习惯按定义物的价值的方式定义人的价值。
一般来说,所谓价值,就是客体的属性显现的与主体生存、、完善等需要的接近、一致和顺应的特点,就是在主体客体化和客体主体化的展开过程中客体、对象表现出的属人性,或对人"好"的特点。流行的观点把这一定义简单地套用于人,认为人的价值就是"作为客体的人"对"作为主体的人"(他人和社会)所具有的肯定意义甚至"效用" 。
但是,照此推理就会得出如下结论:既然一个人的价值在于你在多大程度上对其他主体有意义和效用,那么,把人当作工具、手段役使的行为,甚至以侵犯人的权利和尊严使其发挥"价值"的行为--比方说,逼迫穷人家的女孩子卖淫,逼迫"打工仔"在毫无人身安全保障的条件下超负荷劳动--就是合理的了!就是肯定人的价值了!这种理解显然是荒谬的。
按照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理解,把人工具化、手段化、非人化,把人贬低为"东西"、牲畜,是对人的本质的颠倒和对人的价值的否定。例如在《1844年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猛烈抨击资本主义把工人贬低为"手段"、"工具"、"牲畜",没有了主体人格,丧失了人尊严和价值。 可见,把人工具化、手段化,以为一个人的价值就在于他对其他主体的意义、效用、贡献,这一观点也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思想。
我们也许会遇到这样的反诘:第一,前文关于价值的定义是否具有普适性,是否涵盖人的价值?第二,如果一个人不为社会做贡献,那谁为社会提供价值?
对于第一个反诘,本文后面关于人的价值内涵的讨论会作出回答;对于第二个反诘,我们关键是要明白:在人的价值问题上,满足主体、顺应主体发展需要的价值对象究竟指什么?它不是人本身,而是人的劳动、能动的实践活动及其他主体性。
马克思在分析资本主义商品生产时,把劳动者(工人)和劳动区分开来。资本家购买的不是工人本身--工人仍是自由的,有独立人格;他购买的是工人的劳动力,而劳动力的特点是潜存着活的劳动,劳动能创造比自身价值更多的价值。这一思想对我们理解人的价值有极大的启发意义。人创造价值,为社会提供价值,但人不是直接以自身作为对象与其他主体的需要发生关系,而是以创造性的劳动、能动的实践活动等主体性行为与其他主体发生这种关系。人的价值不同于物的价值的地方在于人作为能动的主体,他的身上潜在着能动性、创造性,潜在着"活的劳动"。易言之,说人的价值,不是人自身降格为客体、对象,供人"消费"、"享用",而是人的能动的活动、劳动、实践为社会和他人提供价值之源;作为价值对象的不是人本身,而是人的劳动、活动;不是人具有手段价值,而是人的劳动和活动具有手段价值,人具有通过实践和创造发挥手段价值的能力。人仍然是主体。所以,人的价值不是指一个人对他人、社会有何意义、功用、效益等。
那么,人的价值究竟指什么?就是指人独特的可贵性。为什么呢?从字面上说,人的价值是说"人"这个独特的类、独特的生命存在所具有的价值,或者说人珍贵在什么地方。从本质上说,人是唯一具有自觉自由意识、并能创造性地满足自己、发展自己和完善自己的生命存在。人的这一本性使得人不但异于万物,而且高于万物、尊于万物、贵于万物。这才是人的价值的"所指"、"宾词"。
明白了这点,我们再考察人的价值的本质:人的价值是什么?
人的价值是人的类本质和类特征所显现的与主体自身的生存、、完善等需要的接近、一致和顺应的特点,是主体在的深化和展开过程中表现出的自我肯定或否定意义。
至少就目前已知,人是我们这个世界上唯一具有自觉自由意识,并能动地、创造性地改变世界和改变自身的生命存在,也是唯一能够创造价值并使世界有了价值和意义的生命存在。人的这一本性使得人成为主体,成为异于万物、高于万物、尊于万物、贵于万物的独特的"类的存在物",也就是有人格、身份、尊严和权利的"人"。这是人的类本质和类特征。
人的主体性、类本质和类特征对主体的发展和完善来说具有多方面的肯定意义:它确证人的人道意识和人文意识--人通过人的本质特征意识到自己是"人",即被"文化"了的主体;它确证人的主体意识--人通过其他主体的创造性活动使自己的主体性得到现实的肯定;它确证人的自由意识--人通过其他主体的自觉自由意识意识到自己的主体性,并激发自己的自觉自由意识……一个人的主体性所显现的与其他主体性提高向度一致、统一等特点,就是人的价值。
需要指出的是:人的价值问题与物的价值问题有以下本质的差异:
1、我们可以说物的价值是客体的属性对满足主体需要的效用(虽然不准确),但人的价值不是说一个人的主体性对另一主体有什么用。人的价值表现为人的主体性的自我确证、自我完善、自我激发。再具体些:第一,其他人的主体性是映现我的主体性的一面镜子:我从其他人的主体性那里观照到包括自身在内的"人"的主体性,从其他人的类本质和类特征那里感受到包括自身在内的"人"的类本质和类特征,体验到"人"应如何以及完善和发展的向度的。第二,其他人的主体性是激发、完善我的主体性的动因,人的主体性、类本质和类特征是我的主体性、类本质和类特征发展、完善的根本原因,我是在观照别人的主体性和类本质过程中学会如何发展自己的主体性的,其他人的主体性是教导我成为更加文明的人的真正导师。第三,如何对待其他人的主体性,是我的主体性应该怎样被对待的一面镜子。由于这种关系是相互的、对等的,所以人的价值说到底是人的主体性对自身的意义,是主体性的自我确证。这种相互性又进一步决定:对一个主体性的肯定是肯定其他主体性的条件。
2、物的价值是具体的对象相对于特定的主体而言,人的价值则是人自身的类价值,它具有超越性。
人的价值不是这个人的主体性对那个人的主体性的关系问题,而是就整个人类来说,人的主体性对主体自身的发展、完善有何意义。也就是说,人的价值是超越具体个体的需要、追求之上的。无论特定个体的主体性对我个人是否存在肯定或否定性关系,他(她)都有价值,他(她)的价值不依他(她)与我个人的关系为转移,因为在这里作为价值主体的是整个类。孟子谓人皆有恻隐之心,见小孩掉进井里,虽然我不认识他,也不想巴结他的父母,但我仍想去救他,这一现象其实就是人的价值的超越性的表现。
3、相对于物的价值而言,人的价值具有至上性。
第一,人是唯一具有自觉自由意识和能动性、创造性的主体,是与任何非人有本质区别的独特的类,是唯一不能从"有用性"理解其价值的存在。世界上惟有人不能被当作工具,而只能被当作有人格、有身份、有尊严的价值主体。第二,人是唯一创造价值的主体,人的价值独特性就在于它使世界具有价值。因此人的价值是元价值、绝对价值,是比物的价值高一阶的价值。一种绝对价值、创造价值的价值当然要高于相对价值、被创造的价值。第三,一切其他价值都是为了人的,都是以人为目的和归宿。从根本上说,人是目的价值,其他价值是手段价值。
二、人的价值的法理分析
关于人的价值的理念是保障人的价值、尊严和权利之理念的基础,也是保护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权益的理论根据。一个社会是否尊重人的价值以及怎样对待人的价值,会通过它的法律体系是否保障以及能否较好地保障人的价值而表现出来。前时期各种专制社会漠视人的价值,特别是平民的价值,所以它的法律不维护或不完全维护人的价值,尤其是平民的价值;启蒙和现代化给人类注入了自由、平等、博爱、人权等观念,维护人的价值也成了现代文明法律的基本特征。这一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以维护、保障人的价值为最高目的,法律的其他功能都服从这一目的。诚然,法律也要维护人们的物质利益,但人的价值高于物的价值,所以人自身的权利重于财产等权利,侵害人身权的惩罚、赔偿应高于侵害财产权的惩罚与赔偿。
2、法律提出了一系列保护人的价值的法理、学说,如人权思想,以及人格权、民主权、自由权的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制定了一系列避免侵害人的价值的司法原则,如无罪推定原则,以及文明执法的各种程序原则等。
3、为了维护、保障人的价值,法律对侵犯、践踏人的价值的行为制定了相应的惩罚性措施,它不仅惩罚传统法律也惩罚的侵害行为,如杀人、强奸、拐卖妇女儿童等,还惩罚严重侵犯人的价值的执法行为本身,如刑讯逼供等。
4、为了维护、保障人的价值,对损害人的价值的行为,法律制定了系统的惩罚和赔偿。例如在事故、施工事故中因过失使人致残致死,必须予以赔偿,甚至受刑罚处罚。
总之,法是人制订的,是为了人更幸福、更有尊严地生活的。从一定意义上说,维护、保障人的价值是目的,各种法律措施是实现人的价值的手段。
既然关于人的价值的价值观是法律保护人的价值、尊严和权利的基础,那么,作为观念的人的价值如何具体化为法律上可操作的内容呢?笔者主张:哲学意义上的人的价值在法理的层面可以进一步分析为人的生命价值、人格价值和尊严;由后者引申出相应的权益。
1、人的生命价值.
人的生命价值即一个人的生命对人所具有的意义和珍贵之处。
一个人的生命对自身的价值在于提供生存的基础。生命是保障人作为活生生的现实的人生存的前提,是保障人作为有身份、有尊严、有人格的主体存在的先决条件。没有生命,就谈不上人和人的价值,其他一切也就无从谈起,所以生命弥足珍贵。
一个人的生命对其他主体的价值在于:唤起人强烈的、近乎神圣的类意识:他(她)是我的同类,是一个活生生的人,他(她)有权利活着。因此,当我们面对人之死,会有程度不同的悲伤感;当他人的生命受到威胁时,我会全力救助。在这里,一个人的生命对其他主体来说没有直接的功利性,但它召唤着我们的人性、类意识和主体自觉性,并通过这种召唤来净化我们的心灵,提升我们的人格。这种价值是无条件的和不计功利的,所以我们有"人命关天"之说。
生命价值表明:每一个人都享有生的权益,有权要求健康地、安全地延续生命,直到地死。生的价值拒绝对生的威逼和剥夺--除非依照文明的法律(来自社会的剥夺),或为了比生命更有价值的东西--尊严(来自自我的剥夺)应该这么做。
2、人格价值。
我把人格价值理解为人作为"人"这种特殊的身份、位格所具有的意义和价值。每个人--无论种族、信仰、地位如何,无论是健美还是残疾,他(她)都是"人"(而不是"东西"),是我们大家之所是的这个类中的一员,每个人都有只有人才有的主体身份和主格地位--这是人之外的任何事物所没有的。它通过人是社会中的一员这个事实以及一系列相关的本质特征表现出来。
人格对个人自身的价值在于确证自己独特的主体地位和社会身份,全面地、本质地表示自己不是一个非人的自然物,而是"人"这个类的存在物,一个作为"宇宙精华,万物灵长"的主体,一个真正的自我或我所是的那个"人"。
一个人的人格对其他主体同样不表现为功利价值,而是表现为确证和提升主体性的社会文化价值:人通过其他人的人格而培养这样的自觉:他(她)象我们每个人一样,是一个特定的"我",是有人格和身份的主体。由于这种自觉,人才领悟到人的独特性和高贵性,我们的人性和文化性才得以完善、超越。
人格价值表明:人有被当"人"对待的权益。人格价值拒绝把人当物、当牲畜对待--例如物可以买卖、转让,人不得买卖和转让;人格价值要求人权、人身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人的尊严
尊严是人的主体性、类本质和类意识的最高的和综合的肯定形式,是人在精神上、情感上被肯定的状态。
生命是人生存的基础和前提,但生命价值不是全部的甚至不是最高的价值。这是因为人的生是有尊严的生,生命只有与人的尊严结合起来才是真正人的生。撇开人的尊严仅仅说生,那就把人的价值降格为牛羊猪狗的价值了。实际上,在特殊情况下,人的尊严比生命价值具有更高的价值。如果人的尊严受到极度的侮辱、损害和践踏,那末人宁愿选择死亡。"头可断而志不可屈"的信念、"宁为玉碎,不为瓦全"的信念、"不自由,毋宁死"的信念,以及妇女不甘屈辱和强暴而选择自杀的事实,证明尊严有时候贵于生命。
人的尊严对自身的价值和意义在于:通过享有"人"一样的活法、享有"人"该享有的礼遇和尊重,以满足人自尊、自重和得到他人尊重的需要 ,肯定自身的主体性。
就类来说,人的尊严在于唤起我们对人的类本质和类意识的敬畏感,对人的爱和尊重意识,并通过这种敬畏、爱与尊重,确证我们的本质,完善我们的人性,使我们的主体性进到更高的文化层次。
人的尊严表明:人有自尊和被尊重的权益,应该享有"人"的礼遇,应得到起码的尊重甚至敬畏。人不得被强暴、侮辱、猥亵、诽谤和亵渎,不得进行精神与肉体的摧残。
人因有价值而有权益,这种权益包括与人的价值直接相关的权益(本文姑且称为本原权益),以及因人的价值引起的附属权益(本文姑且称为派生权益)。
本原权益是人的价值的直接体现,与人之为"人"所特有的生命价值、人格价值和尊严等直接相关,这种权益是且仅是一个人全部内在价值的体现。它的具体内涵是:人的生命应自然地安全地延续;身心健康;人应享有人特有的尊严、礼遇和珍重;人格平等和人身自由,等。
法律保障本原权益的原则应是:对侵害他人本原权益的行为要予以最高惩罚;对损害他人本原权益的过失要给予最高的赔偿。
派生权益是本原权益的衍生权益或附属权益。当人的价值受到侵害后,不但他(她)的价值本身被否定,还会引起系列后果。该后果是因本原权益受损害引起的损害。维护这种权益就是维护派生权益。本原权益和派生权益在意义和性质上不同,前者与被侵害人的价值直接同一,后者是前者引起的负面效应或后果指向的权益。如一个人被刑讯逼供,他(她)的生命价值、人格价值和尊严受害,这是本原权益受损;他(她)疗伤的医疗费用、亲属的精神痛苦等,是派生权益受损。一个人被车撞死,他(她)的生命价值、人格价值因此结束,这损害的是本原权益;他(她)的亲属的精神痛苦,以及被赡(抚)养人的生活无着,是派生权益受害。
三、我国法律中人的价值的误区和盲点
在关涉人的价值的问题上,我国法律(包括立法、司法和执法,犹以执法为甚)存在许多盲点和误区,主要表现为缺乏"法的首要功能是维护人的价值"之观念;常常以看物的眼光看待人的价值;人的本原权益特别是由人的尊严和人格价值衍生的权益不被重视;在维护人的价值时没有统一的标准。
1、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人的价值得不到应有的珍重和关注,是一个普遍现象。
从学理上说,我们对人的价值的法阐释不够,法学界没有"法的首要功能是维护人的价值"、"人的价值至上"、"人权大于物权"等明确观念;从实践方面说,许多执法人员漠视人的价值,有的不仅不维护公民的价值,甚至直接践踏人的价值、尊严和权利。
例证一:几部主要法律在规定各自的功能时,维护人的价值的内容显然不突出。例如《民法》的民事权利中,人身权次于财产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排在最后;就其内容说,与人的人格、尊严相关的权利不完整。《刑法》的任务把维护公民人身权利排在保护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以及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之后。对比其他内容,关涉公民人身权利的内容也过于简略。
例证二:《刑法》对各种严重侵害人的生命、尊严和人格罪的惩罚明显偏低。假如严格依法办理,则诸如万载小学爆炸案、南丹透水案等,几百条人命,肇事者仅能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再如,横向比较,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仅与以下罪大体相当:破坏各种公共设施未造成严重后果;走私淫秽影片和录像带;走私货物偷逃稅15-50万元;受贿10万元等。这种量刑显然轻视了人的价值。
例证三: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害后得到的赔偿惊人之低,也充分表明人的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对每位死亡旅客最高赔偿金额为7万元;《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最高为4万元;矿山死难没有明文规定,但南丹矿难因媒体曝光,影响太大,每位死者赔4万元;《道路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赔偿内容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并以事故发生地费用为准。有人按重庆市计委公布的生活费标准,一个农民的人命=14000元,一条市民的人命=54750元。 考虑到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一般达不到最高标准,我们只能说这是拿人命开玩笑!
例证四:某些法规,特别是地方和部门法规,公然以侵害人的价值(也与宪法、刑法等抵触)为条件,来维护某些地区、阶层的特权。这里最典型的就是各种"收容遣送"办法。它不但导致许多公民被非法拘禁、强迫劳动,被侮辱和殴打,甚至有致死者,以及妇女在收容期间被轮奸、被拐卖 。
例证五: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权力部门)普遍存在严重侵犯公民价值、尊严和权利的现象,有些甚至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仅媒体批露的就有:盐城市公安局诬陷黑龙江少女纪海云卖淫,将其毒打几乎致死;黄梅县民警诬陷武汉理工大学教授程树良嫖娼,将其打死后推下车;山西岚县青年农民李绿松为小学校舍等问题上访,被当地公安局打得奄奄一息,并割去舌头;黑龙江省绥棱县农妇黄淑荣因上访多次被关进精神病院,受尽折磨……甚至那些"半执法人员"(保安、联防队员、城管人员)也可以任意抓人打人。北京某商场的保安将一怀疑其偷东西的河南籍青年打死;石家庄一城管队员用执法车拖着孕妇飞跑;海口市某商场保安竟给一名9岁女孩挂"我是贼"的牌子游街……
例证六:许多执法人员对人的价值之漠视达到骇人听闻的地步。在湖南省岳阳市廖家坡,一名13岁少女被强迫卖淫,遭惨殴打和强奸。面对如此弱小少女的求救,岳阳警方仍只让"老板"罚款了事。 甘肃省渭源县女教师孙玉祥在众目睽睽之下,被暴徒扒光衣服连砍78刀致死。在长达2小时的杀戮和死者的呼救中,在场的派出所干警、乡长、司法局局等竟袖手旁观!
例证七:在实际执法中,拷打、侮辱罪犯或犯罪嫌疑人,给罪犯或犯罪嫌疑人挂牌示众等不文明行为司空见惯。我们几乎没有这样的观念--罪犯、犯罪嫌疑人也是人,也有人的价值和尊严,侵犯他们的权益也是违法、犯罪。
2、习惯以物的眼光看待人的价值,见物不见人。
在关涉人的价值问题上,一些法律和法规用的标准本质上是对物的标准而不是对人的标准。
例证一:生产、销售能使人致死、致残的伪劣食品、药品,其性质首先是图财害命,其次才是非法贸易。但《刑法》没有自觉地把生产、销售此类商品与普通伪劣商品区分开来,没有突出它图财害命、故意杀人的性质;
例证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把"卖淫"与"嫖宿暗娼"(第30条)混为一谈,似乎只是一种非法贸易;没有明确区分是自愿卖淫还是强迫。因为如果是后者,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卖淫)实质是情节极其严重的强奸行为(常伴有非法拘禁、殴打和其他严重侵害人的尊严和人格的行为),而不能视为卖淫嫖娼。对买妇女为"妻"的情形与之类似。虽然法律不承认这种"婚姻关系",但实际执法者似乎更倾向于把该行为视为非法贸易,对收买妇女罪量刑太轻,甚至只满足于"解救妇女"了事,致许多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3、人的本原权益,特别是与尊严和人格价值相关的权益被漠视。
如前述,本原权益重于派生权益,因为前者与人的价值直接相关,因此首先是维护人的本原权益。但许多法律法规恰恰忽略了本原权益。例如在对人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等的受害案赔偿中,赔偿的范围主要是误工费、医疗保健费、丧葬费、抚养对象的生活补助等,涉及的几乎全是财产损失,即物的方面;人的本原权利几乎没有涉及。实际上,赔偿只是人的价值的派生权利,它当然要赔偿,但更根本的应该是对人的生命价值、人格价值和尊严本身的赔偿。
人的生命价值、人格价值和尊严是一个整体,在这一整体中,人的人格和尊严有时候比生命更珍贵,更有价值。我国法律虽然对维护人的生命价值还比较关注,但对人格价值、人的尊严,就不那么关注了。例如对公民遭非法拘禁、搜身、殴打或刑讯逼供案,以及妇女被拐卖、被迫卖淫和做"妻"、儿童被拐卖案,没有针对他们的人格和尊严受害的赔偿,以及针对这种损害对罪犯的刑罚惩罚。
3、横向比较关涉人的价值的赔偿时我们发现,不同法律和法规之间没有统一标准。人究竟有多大价值?它如何体现到法律上?这个问题十分混乱。
例证一:近年来,我国法律开始注重维护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等,这是可喜的进步。但是对这种侵权行为如何赔偿,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一个"明星"或"大腕"肖像权被侵害,精神赔偿高达几十万;而一个在事故或工伤事故中致死的民工,理论上最高不超过4万,实际可能就几千多块钱。一张照片竟是一条人命价值的几十倍上百倍!
例证二:一条人命究竟值多少钱?公路、铁路交通事故赔偿不超过4万;航空事故不超过7万,工伤事故,医疗事故没有法规依据。涉外海上人身伤亡因沾外国人的光,不超过80万。这种混乱现象正是我们没有认真反思人的价值并自觉依据人的价值立法之结果。
例证三:交通、工伤等事故的赔偿费几乎都依据事故发生地的生活费用标准,这就使得赔偿额度因人、因地而异,和城市差异极大,这也导致执法中的主观随意性。
四、几点建议
由于我国法律体系对人的价值重视得不够,以至严重侵犯人的价值、尊严和基本权利的现象愈演愈烈。施害者得不到应有的惩处,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救济,这实在是我国法制的遗憾。为此,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1、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全面树立"人的价值是至上的"、"人的价值高于物的价值"、"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是法律的首要任务"等观念,并将其渗透到具体的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
2、在刑罚处罚中,加大对侵害人的价值的各种罪行的惩处力度,特别是加大对各种侵害人的人格和尊严罪的惩处力度。量刑原则应综合考虑对人的价值侵害的性质、侵害程度,以及残忍(野蛮)程度,制定统一标准。罪不同但侵害程度相当之罪,惩罚应大体相当。用这一标准衡量,最为严重的犯罪应是:残忍地杀人;食人;强迫卖淫、组织卖淫和嫖宿幼女;收买妇女为"妻"并强奸;生产、销售使人致死或严重致残的伪劣商品;在毫无安全保障条件下使用工人而致残致死情节严重者等;严重犯罪是:故意杀人;强奸和奸淫幼女;拐卖妇女(无强奸行为)儿童;刑讯逼供情节特别严重者;生产、销售使人致死或严重致残的伪劣商品,以及在毫无安全保障条件下使用工人致残致死情节较轻者。
3、对侵害人身权以及其他关涉人的价值之民事和刑事赔偿,一要统一标准,二要提高赔偿额度,三要理顺主次轻重。具体赔偿原则是:取消地区、部门、群体、事故原因等标准,全国统一赔偿标准。赔偿标准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区分故意伤害、过失伤害和风险三种情形,赔偿依次从重到轻;第二,区分伤害的严重程度和手段的残忍(野蛮)程度,赔偿依次从重到轻;第三,区分侵害本原权益与侵害派生权益两类情形,赔偿重点是对人的生命、尊严和人格等本原权益的损害,其次才是赔偿对派生权益的损害。第四,加大对人的尊严、人格损害的赔偿、惩罚力度。
4、加重对执法人员侵害人的价值之行为、漠视人的价值之不作为行为的惩罚力度,不能以党纪、行政处分代替刑罚处罚;尽快取消各种侵害人的价值的和法规,尽快取消收容遣送制度以及其他会侵犯公民价值的执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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