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从残疾死亡赔偿金看“同命不同价”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钟辰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对于残疾死亡赔偿金“同命不同价”的热议已经持续很多年,社会舆论、学者观点一直莫衷一是。本文从残疾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损害赔偿性质切入,分析在“同命不同价”问题上的争论,深入探讨《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内“两金”的财产损害赔偿性质以及“命价”的双重含义等问题。

  论文关键词 残疾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 同命不同价

  2005年重庆一起同班同学“‘两金’获赔差一倍”的案例引发舆论的一片哗然。这个案例一经报道立马将2004年5月刚刚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推到了风口浪尖。为此,《中国青年报》专门撰文发表评论“农村孩子的一条命只值城里人的半条命!”于是,“同命不同价”开始被人们广泛热议。本文拟从不同观点的争论引入对残疾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损害赔偿性质的分析,深入探讨“命价”的双重含义,从而阐释“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一、“二元论”计算标准,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

  纵观现今针对“同命不同价”展开的热烈争论,主要的交锋点还是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正是这其中的“二元论”赔偿计算标准,引发了对这个问题的热议。
  对“同命不同价”持否定态度的学者据此提出质疑:其一,“同命不同价”违宪。有学者认为区分城镇与农村的户籍差异,导致城镇与农村残疾死亡赔偿金(以下简称“两金”)相差高达4倍,这违反了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其二,二元标准强化了地区之间、城乡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拉大了社会差距等。
  与此同时,另一派学者则认为:首先,城乡经济差异导致的“二元论”赔偿计算标准并不是“同命不同价”产生的唯一因素。不同国籍、行业、年龄也会导致赔偿金的差异。其次,即便取消了城乡二元标准但城乡经济的客观差距仍然存在。如果使用统一标准则只能“就高不就低”,如此虽然解决了各个地区内部的城乡差异矛盾,却仍存在着各地区之间的差异,而这样的差异势必形成攀比之风。以2011年上海市和甘肃天水市泰安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例,泰安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777元,上海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230元,约为泰安县的3.4倍。如果在这个基础上仍然要求“同命同价”,则会造成经济落后地区居民因“两金”的高标准赔付而“一夜暴富”的畸形现象。显而易见,这不但没有体现所谓的“人人平等”、“公平正义”,反而会造成人身损害侵权案件的急剧增加,“碰瓷”等社会事件的层出不穷,从而加大司法负担。
  那么,由“两金”而产生的“同命不同价”是否真的违背宪法原则,扩大城乡发展不平衡?还是这只是一种经济社会的客观产物?笔者认为,“两金”的“不同价性”其实是有理可循的。

  二、残疾死亡赔偿金应为的财产损害赔偿性质

  《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对于“两金”的规定,确定了其不同于以往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财产损害赔偿性质。
  第一,从法条设定而言,《侵权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简单排列,就已明确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列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三个独立项目。这就已经说明了“两金”并非属于“精神损害抚慰”性质而是财产损害赔偿性质。并且,在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的条件下,既可以请求“两金”的赔付,又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双管齐下,极大程度的保护了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
  第二,就“两金”的计算标准而言,考虑到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同,居民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差距;以及被侵权人的实际年龄,即可创造财富年龄段的差别,设置了计算公式中的以上变量。就这一点而言,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根据“继承丧失说”,是受害人因死亡而损失的未来收入;而残疾赔偿金的范围根据“劳动能力丧失说”是因身体或健康遭受侵害而导致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产生的逸失利益的损害。因此“两金”的赔付额度并非是对受害人生命健康进行估价。
  第三,就精神损害的特点而言,由于精神损害的程度受人的心理条件及生理条件的双重影响难以量化,也不可能一概而论的采用固定计算公式来使其确定化,规范化。所以,如果将“两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性质,将加大法官裁判的司法难度。并且这种无标准化的赔偿认定,难于安抚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情绪,将进一步加大此类案件的司法成本。
  第四,就“两金”的“二元论”赔偿计算标准而言,赔偿计算标准按经济规律在地域上区别城乡。如将“两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性质,那么将造成这样一个错误理念的诞生,即精神利益因城乡居民身份的差别而存在高低贵贱。这种理念显然存在着身份歧视的恶劣性质,完全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天然属性。
  第五,就司法实践意义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如果把“两金”设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将不能获得死亡或残疾赔偿金,从而不利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利益保护,容易激发社会矛盾,更不利于法律保障人权的功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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