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扒窃”行为司法实践认定的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孙桂京 时间:2014-08-22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上述解释,扒窃被单独并列出来构成犯罪,没有数额、次数等限制,是否一定进入需要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扒窃行为作为刑法分则的一个条文,需像其他分则条文一样受到刑法总则的指导、调整和限制。“在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罪量要素的犯罪.并不表示只要行为一经实施就一概构成犯罪”。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扒窃行为在实践案例中各个案件情节和事实千差万别,应综合考虑全案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扒窃动机、扒窃后被害人损失退赔、嫌疑人归案的认罪态度、扒窃手段等多种情节进行处理。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基层司法机关经过最初的认识不一,执行标准不统一的争议之后,在新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出台之前,部分基层办案机关进行了先行探索,即通过召开公检法会议,达成共识,形成会议纪要进行指导。笔者认为在坚持扒窃单独入罪的原则下,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数额较小(约200元以下)、确因生活学习急需初次扒窃的、被胁迫、被教唆扒窃的情况,可以视为情节轻微,不认为犯罪。而对于扒窃行为中具有盗窃累犯、特殊受害群体、携带工具(比如镊子、刀片)扒窃、携带凶器扒窃、多人扒窃、受害人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等情况应按照扒窃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本文案例一应视为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而案例二、三、四均应以盗窃罪起诉和审判。
  (二)何为“随身携带的财物”
  按照理论通说,扒窃对象为随时携带的财物,但对随身携带的财物范围的理解存在很大争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随身是带在身边或跟在身旁。随身的典型情况如穿在身上的衣服口袋里面的财物、挎在身上的包等与受害人紧密相连接触的物品。而放置受害人周边在受害人目光所及已脱离人身的物品,如吃饭时放置在椅子上的手机、公园里休息时暂放在旁边的手机、放置在公共汽车行李架上的行李等与受害人身体已经脱离接触的物品,如案例五中的情况,是否以扒窃定罪。一种观点认为,应从随身携带财物的实质和被害人的角度出发,应包括受害人目光所及的物品。笔者认为,应对随身携带的财物做限制解释,即仅把和受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物品视为随身财物。一是因为扒窃入罪,已对扒窃行为进行了最严厉的打击和制裁。二是因为扒窃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而且还致使受害人存在人身受到侵害的潜在的巨大危险,所以才对扒窃适用刑罚。而受害人人身受到潜在风险基本上在嫌疑人对受害人贴身物品扒窃时出现,如嫌疑人用刀片划开衣服口袋时将受害人身体割伤。这也是扒窃的危害性的本质所在。三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把已脱离受害人身体的物品,即使是在受害人周边目光所及的位置,也不视为扒窃。比如案例五,一般都视为普通盗窃,适用普通盗窃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扒窃进行了条文规定,但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扒窃案件如何定罪处罚存在较大争议,需要相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作出权威解释,以解决全国各地同案不同罚的囧境,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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