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及解决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浩泽 时间:2014-08-22
  隐私是指公民的个人信息、私生活及与公共利益无关的而不希望被他人所知的一种些事项,主要包括个人的生理缺陷和残疾、婚恋经历、财产状况、私人日记、信函、夫妻间的性生活等等,总之就是公民不想让别人知道有关于自己的秘密。“隐私权是个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7]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或非法的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或攻击。世界上有的国家对隐私权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例如法国就有专门的《隐私法》,有的国家则没有专门的规定,但每个国家都对隐私权进行了保护,只不过方式不同而已。例如我国就没有专门的隐私权的规定,只是散见的几个条文有关于隐私的叙述,往往侵犯隐私的案件的判决不得以则引用侵犯名誉权的有关条文,随着社会的发展,侵犯公民隐私的案件越来越多,势必会引起法律适用的尴尬,因而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把隐私权固定下来,以满足当今社会要求保护隐私权及司法部门处理有关案件的需要。可喜的是,我国的民法典草案以专门的条文规定了隐私权:“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这无疑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
  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的一员当然也具有隐私权,有的人认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该比一般普通人要小,因为他们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所从事的的活动一般都与公众的生活相关,公众对这些新闻的关注是人类的一种健康的欲望。因此,应当在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我们也赞同这种观点,但我们认为针对这种情况应作出区分,即作为政治公众人物与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有所不同,也就是社会公共利益与公众合理兴趣的区别。


  三、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与解决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都是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人格完善不可缺少的制度,也是现代文明的产物,隐私权主要保护公民的个人生活安宁,保护个人私生活的秘密,排斥他人对自己私人信息领域的侵犯。而新闻自由则是将社会发生的信息收集起来并向社会披露,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的需要。于是人们一方面要求保护自己的隐私,希望将自己的隐私隐藏起来,以保护自己的隐私权,而另一方面又想更多地了解有关国家管理、行政活动和一些社会现象等诸多信息,满足自己的知情权。新闻媒体为满足大众的心理往往会深入到人们工作和生活的方方面面,有可能造成对隐私权的侵犯。这就产生了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1997年,英国王妃戴安娜因受“狗仔队”追逐不幸死于车祸,但法国法院并没有追究“狗仔队”的责任,而认为他们的行为仅仅违背了“他们对事业追求的道德准则与社会伦理”,而并未触犯法律。在英国就此引发了一场关于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争论,人们在惋惜戴安娜的同时也在思考一个问题,当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产生冲突的时候,如何衡量、协调与解决?在学界就有三种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观点是新闻自由优先说。新闻自由是维护民主社会必不可少的要素,而个人的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予以限制。第二种观点是隐私权优先说。认为隐私权完全属于个,同新闻自由相比,常处于弱势地位,故而应对隐私权优先保护。第三种观点为个案中的利益权衡说。即根据具体案例,分析新闻报道的社会利益与个人蒙受的损害,对两者进行比较衡量,以确定对较大的利益的保护。
  我们认为当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发生冲突的时候,简单地说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优先都未免有失偏颇,应当根据个案中的利益具体衡量,并要考虑以下两个原则:一是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原则,如果涉及到这两方面的利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要作出让步的。正如恩格斯所说:“个人隐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的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应该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原南京市江宁区房产局长周久耕的倒台正是“人肉搜索”的强大作用,这体现了作为政府官员的公众人物,他的隐私权要受到很大的限制。但如果仅仅涉及公民的利人隐私,则是法律要禁止的。我国“人肉搜索”第一案,“王菲诉北飞的侯鸟、大旗网、天涯网案”,以原告胜诉而告终。二是要考虑有限的公众合理兴趣原则,作为社会公众人物,因其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公众自然而然地想要知道更多的事情,特别是有关于其事业成功的相关事项。当然公众人物也需要关注,甚至有些公众人物刻意地追求公众的关注,以期获得更大的知名度或者其他的目的。戴安娜在与查尔斯王子离婚的时候,正是利用媒体的作用给英国女王施加压力,才得以顺利离婚并继续拥有威尔士王妃头衔并获得不菲的经济补偿。衡量此种合理兴趣需要采取大众的标准,虽然有给法官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之嫌,但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将这种标准尽量细化。

  四、结语

  戴安娜之死是一个悲剧,作为我们讨论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一个素材,这个代价也太大了,虽然其中的一个“狗仔队”的辩护律师事后说“我们对法庭做的保证新闻自由的出色决定感到非常满意。”法国记者协会也对宣判结果表示欢迎。但我们不敢苟同,更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种事件竟发生在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的法国,看来我们不但要在立法上更进一步,更需要在司法上付出努力,以免在我国发生这样的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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