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应对民间借贷的异化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潘优优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民间借贷是一把“双刃剑”,在补充正规金融、推动经济较快发展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异化”了的民间借贷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埋下隐患。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开辟民间投资新渠道,完善相关法律,加强对违法民间借贷行为的打击力度,以发挥其补充正规金融的积极作用。

  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异化 规范途径

  一、民间借贷异化的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繁多,民间借贷作为民间资本运作的一种常见方式,是正规金融市场的重要补充,在促进资金融通、推动经济发展方面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异化”了的民间借贷,却给经济社会的发展埋下隐患,极有可能成为压垮部分企业的“最后一根稻草”。
  2005年至2010年6月,我国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上千亿元,每年以2千起、集资额200亿元的规模快速增加。据浙江官方披露,2011年1—9月,全省已有228家企业老板跑路,其中,台州以29起位列第4,仅次于温州、嘉兴和金华。以上数据足以说明民间借贷异化现象的日益严重。

  二、民间借贷异化的成因

  (一)政策因素制约
  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资金需求不断增长,受国家采取从紧货币政策的影响,信贷资金趋于紧张,不少急需资金周转的经营者尤其是民营小微企业因金融贷款难,被迫转向民间求贷,民间借贷成为社会融资的重要来源之一,尤其是在小微企业发展的初期,民间借贷确实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融资瓶颈突出、企业面临困境是一个共性问题,中小企业遇到前所未有的资金紧张的问题。雄厚的民间资本需要寻找投资出路,而民间借贷的高利润正符合资本逐利性的天然特征。
  但是目前我国的民间融资形式还不规范,极有可能出现高利贷的情形,而企业一旦走上民间求贷之路以后,很可能越走越偏离企业的经营目的,只能依靠吸收公众存款来维持企业的运转,进而形成恶性循环。
  (二)金融服务受限
  目前我国的金融信贷体系以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中小银行、其他信贷机构所占的比重较小,企业的正规融资途径仅限于上市或者贷款,但是这两者对小微企业来说都比较难以实现,银行对于信贷规模和利率的管制都比较严,在企业发展之初,厂房、设备不值钱,技术也难以成为银行贷款的合格抵押物,所以这种情况下,小微企业不得不转向门槛较低的民间求贷。
  (三)民间资金游离
  民间投资信息不畅通,投资渠道过窄,使得民间闲散资金难以找到合适的投资渠道,难以进入产业领域,这在某种程度上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滋生和蔓延提供肥沃的土壤。而民间借贷的高回报,也使得民众不顾民间借贷的高风险,带着“钱生钱最快”的心理,将富余资金投入企业融资渠道。
  (四)监管举措缺位
  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相关个人的监管力度不够,使得一些企业游离于监管之外,等到资金链断裂、法定代表人逃逸、企业停工停产的时候才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但是已经错失了最佳的调控时机。
  对于民间借贷,也缺乏有效的监管主体和可操作性的规范,一直游离于法律的边缘发展、壮大、异化。
  三、民间借贷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对民间借贷进行专门立法,有关的条款散见于《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
  (一)允许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物权法》第65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收法律保护”、第68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确认了市场主体具有运用自有资金进行借贷获益的权利;《企业破产法》则将民间借贷视为普通债权,可以在破产清算时参与分配;《民法通则》第90条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合同法》第196—211条承认了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并对借条、借款合同从形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也对个人和非金融企业作为民间借贷行为主体予以认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汽车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金融企业均可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
  (二)引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限制了高利贷行为;《公司法》则限制公司向其高管人员借款;《外汇管理条例》严禁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进入民间借贷领域。
  (三)限制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2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贷款通则》第21条禁止民间融资活动,第61条禁止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行为,第20条第6项、第71条第6项禁止套取贷款用于借贷谋取非法收入行为。在界定民间借贷行为性质时,《贷款通则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无疑是判断的主要依据。
  《刑法》第175条“非法转贷罪”、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是对民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
  可见,我国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并保护民间借贷,但是缺乏专门立法,现有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和简单,且大多属于原则性立法,可操作性较差,使得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规范民间借贷,以致于起诉到法院时出现了查清事实难、法律适用难、案结事了难的“三难”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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