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自有财物夺回权的过当行使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薛舒平 时间:2014-08-22

  二、对自有财物夺回过当形式的司法研判

  对于司法者而言,最终判定上述三种形式的自力救济是否犯罪,所犯何罪,与普通犯罪相比最关键的一点在于对其主观心态的认定,依据此点进行划分,被害人也相应存在三种行为心态:
  (一)无故意心态
  这里的无故意心态是指被害人在实施自力救济行为时,只有纯粹的夺回自己失物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心态,而无剥夺他人财物所有权和控制权的主观故意。以非对等暴力方式取回大多属于这种情形,超限取回也有部分属于无故意心态。但是否无主观故意则不为罪?笔者认为不然,这不仅取决于所触犯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需要主观故意作为支撑,还取决于自力救济人虽然并无侵犯他人财物权的故意,却是否存在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故意。举例而言,犯罪人通过窃取方式非法获得财物控制权之后,被害人当场发现,以暴力方式试图夺回,夺回过程中,为顺利保障达到目的,采用了非对等暴力,致使犯罪人重伤乃至死亡。此时,被害人虽无侵害他人财物权的故意,却转化出了对他人身体健康乃至生命权的直接故意,加上不能获得特殊防卫的庇佑,仍然构成故意犯罪。
  (二)间接故意心态
  这里的间接故意心态是指被害人在进行自力救济时,对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和控制权有清醒的认识,但基于客观或主观理由放任、默许这种侵害持续。超限取回和敲诈取回都有部分属于这种情况。在间接故意心态下,认罪判定稍微复杂。如果被害人取回是基于不得已心态,因为附加价值难以从原有失物中剥离,那此种故意危害性极小,不应予以追究。反之,如果可以剥离而没有剥离,或者刻意拿走,那么势必属于侵犯他人权益的故意。这其中还有一个争议点,被害人没有找到失物时,将他人之物作为赎回之标的,明显属于间接故意,但危害性的判定却不统一,笔者认为,应当视后果而定,如果被害人损坏该物,那么主观恶性肯定较强,当然,这已不影响定罪,而只影响量刑了。
  (三)直接故意心态
  直接故意心态,顾名思义,指的是对自身行为存在侵害性和社会危险性已经具有清晰明显的意识,但仍然愿意、主动去做。这部分主要包括超限取回中故意顺手牵羊拿走他人财物和敲诈取回中要求支付明显高于失物价值的高额赎金这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显然构成犯罪,没有任何疑义,本文不再赘述。

  三、自有财物夺回权过当行使刑罚判定

  就本文上述分析的几种自有财物救济夺回权行使过当的情况,对应刑法规定和犯罪构成要件,一般分为故意犯罪和无罪两种模式,中间没有过失犯罪的缓冲区,这点司法界均有共识,争议不大。焦点在于如何判罚,以自力救济为动机的犯罪模式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从轻、减轻处罚权众说纷纭。自力救济所引发的故意犯罪究竟是否就等同于主观恶性不强,等同于具备从轻条件,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动机合法正当,其属性不必然延续至行为,也不能阻止行为违法性的发生,但若完全不考虑动机原因进行判罚,显然又有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以犯罪时的主观心态作为判罚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在过当行使自有财物夺回权时,究竟处于何种心态?是动机的延续,无奈之举,还是临时起意,改变初衷?需要注意的是,这当中唯有一种情况在无特别证据情形下可以判定必然属于临时起意,这便是敲诈取回。当事人在行使自力救济权时并未料到自己有这一额外行为,必然是到现场之后临时起意,因此判定为罪毋庸置疑。自力救济不得抵抗对他人财物的侵权,因此,敲诈取回也不具有任何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的因由。而超限取回则存在罪与非罪的可能,在无法剥离附加价值或附属物的时候,当事人自力救济对他人财物的侵损是迫不得已,本身无侵害的主观恶性,不应判定为罪。当事人如果是出于恶意或放任心态,将可以剥离的附属物一并拿走,则多半应当判定为罪,但可以视主观恶性大小酌情减轻处罚。非对等暴力犯罪一般而言,并不涉及侵财犯罪,但有可能涉及伤害健康、人身等暴力型犯罪,构成另罪判罚。需要提醒的是,这里自力救济动机可以作为衡量主观恶性较小的决定性因素,如无特殊要件,一般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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