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肉搜索”侵权责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孙春涛 时间:2014-08-22
  (3)“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的民事法律责任。
  主要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停止侵害适用于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主要适用于利用网络泄露他人隐私导致名誉减损的情况。
  在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责任应特别强调赔偿损失,因为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控制权一旦丧失,就具有不可恢复性,即使该个人数据在物质形态上得以返还,但该数据为数据使用人带来的利益是无从追索的。赔偿损失主要包括则财产损害赔偿、非财产损害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对名誉权的侵犯
  (1)网络名誉权的含义及其特征。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由于目前中国的法律规定中还没有关于网络名誉权的具体规定,所以法院对网络名誉权的法律适用是依据已有的普通名誉权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涉及网络名誉权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2)“人肉搜索”侵犯名誉权的表现形式。网上侵犯名誉权的主要形式,是在网站公告牌、聊天室、论坛上捏造事实,或对某事实不当评论,败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人肉搜索”侵犯名誉权的民事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和第134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3、对其他权益的侵犯
  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是指主体的人身和行为安全、自由以及精神自由、尊严等方面利益。“人肉搜索”不仅侵害到被搜索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还可能涉及到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生活安宁权等人格权。
  侵犯人格权的法律责任可以根据物质性和精神性划分:
  ①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往往是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②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民事责任。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对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在遭受非法侵害时,而造成精神痛苦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扩张到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
  结 语
  作为一种工具,也作为一种群体性活动,人肉搜索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个人的网络隐私权,不能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这样一来,就能让人肉搜索通过互联网健康、规范地发展,最终服务于人民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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