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案件裁判中的公共政策因素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友莲 时间:2014-08-22
  三、侵权案件裁判中考虑公共政策因素的理由
  (一)实现侵权责任法目的的要求
  侵权法律规范所要达到的社会目标是在侵权法的立法、司法中始终贯彻的指导思想,在侵权案件裁判中进行公共政策的考量是实现侵权法目的的必然要求。我国学者关于侵权责任法功能定位之见解存在分歧,但它们之间存在着一些“公因数”。“公因数”的内容之一就是认可补偿受害者是侵权责任的重要目的。关于受害人利益的补偿问题已经为人们所充分认识,但对行为人行动自由保护的目的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其实后一点也非常重要。人的自由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是实现生活目的和体现人身价值的基本保障。每个人不可能总是足够谨慎地工作和生活,难免出错。如果人们处于动辄得咎的境地,就势必会阻碍个人的人格形成和经济活动,对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由此,受害人权益保护与人们行为自由维护在侵权责任法上构成了一对基本矛盾。王泽鉴教授明确指出,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就在于如何平衡行动自由和权益保护,其模式因地而异,因时而别,沉淀着不同社会的文化、经济制度、社会变迁和价值观念。在具体案件中,对加害人行动自由和被害人安全利益保护这两种价值形态何者占优的判断,决定了被害人的损失是否能够得到赔偿。虽然从根本上说,侵权案件裁判中必须照顾到受害人的权利和利益与加害人的利益之间的均衡,但在面对矛盾时,法院不得不面临着究竟应该更注重哪一方的选择:是重视加害人的自由,还是重视受害人的损害填补?即究竟是应该以保护加害人自由为原则而例外划定限制其自由的界限,还是以受害人的损害填补为原则而例外划定特殊情况下不予赔偿?换言之,在种类繁多的侵权案件中,“行动自由”和“安全利益”会化身为众多具体的价值形式,而这些具体价值形式之间的层级关系往往并不清晰。因此,价值权衡的过程也就是公共政策考量的过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除了极个别纯粹技术性规则外,法律制度均体现着一定法律秩序对当事人利益衡量后的不同取舍。此不同取舍即为法律政策的选择。”
  在“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在确认“‘鲁锦’是专指山东地区特别是鲁西南地区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是一种无形的公共资产,应为该地区的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的基础上,保护了被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鲁锦”字样的自由。在“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诉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植物新品种权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是对植物新品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目的在于避免形成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市场流通,影响社会生产的发展和进步。
  (二)侵权责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
  现代“政策科学”(public policy)是在20世纪50年代于美国兴起并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兴学科,其兴起背景在于自20世纪30年代起发达国家开始放弃放任主义的自由市场经济传统思维模式,公共政策成为政府调控现代市场经济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目前,中国社会也正处在这样一个类似的社会转型期。当代中国社会除了正在经历一个现代化的变迁外,还在经历一个巨大的体制转型变迁,体制、制度和社会结构的变迁处于一种迅疾的变革之中。这一变迁在侵权责任领域也相应得到体现,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一些侵权案件的形成、侵权纠纷的产生包含着较复杂的社会因素。同时,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特别是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信息化的不断突破,带来了一种前所未有、不断扩散的不确定性,即现代化的发展创造了无数的机会,但也带来了很多风险。与传统社会相比较,现代风险社会呈现出以下特征:技术发展的负面效应、环境的损害,以及各种可能的突发事件。并且这些影响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规模扩散到整个社会。在现代社会中,风险不但充斥着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同时也考验着保护人类幸福和自由的各种制度设计,其中包括法律制度。这些外在体系的变化深刻反映了建立在磨坊风车时代基础上的近代侵权法内在体系无法满足现实风险社会的需要,并且此种内在体系的变化直接对侵权法的外在体系提出了历史性的任务。在风险社会中,侵权责任的技术性、大规模性和不确定性要求在侵权案件裁判中法院要回应社会需求,服务于社会需要,因此不宜将其过程看做是法律规范单纯的逻辑延伸,而应关注其所具有的公共政策属性;不宜将裁判看成纯粹的技术性活动,而应考虑其中还有社会秩序、政治稳定、价值判断等要求。
  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并不暮气沉沉,它适应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不断演变,就像一棵苍劲的古树不断抽出新枝。从一定意义上讲,在当代中国,公共政策成为法律与社会沟通的一个桥梁,这就要求在侵权案件的裁判中不仅要考虑侵权责任问题的现实“合法性”,也要关注侵权责任立法的复杂社会背景,同时要兼顾侵权纠纷处理的社会效果。在“季某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某、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这维护了保护“弱者”的公共政策,适应了当代中国社会变迁的新要求。(三)现代法院角色变迁的诉求 
  21世纪以来,在当代中国社会中以利益失衡为代表的诸多不和谐因素重新进入了一个多发时期和活跃时期。如何面对和解决这些问题对法院系统也提出了新挑战。这就要求法院在案件处理中切实考虑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社会、经济地位不平等,抛弃对“形式正义”的片面关注而开始追求如何实现“实质正义”。具体体现在侵权案件的裁判中,就是要充分考虑案件各方的现实利害关系,使判决具有社会妥当性,尽可能作出在社会“一般人”看来是既合法又合理的判决。反之,如果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简单地运用生硬的法律规则,无视案件发生的社会环境、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复杂性,就可能出现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实质上却是不公正的判决结果,并不符合当事人对个案正义的追求。因此,如何根据时代、环境和具体案件的不同去探讨如何准确、恰当地适用侵权责任,是现代法院必须面对的问题。“通过适时地提供判决,并且因此通过参加该制度政策产品的创制,司法机构维持了自身的存在和它在社会中的持久作用。”正是基于此,昂格尔强调,尽管“追求实质的正义在更严重的程度上侵蚀了法律的普遍性。随着不能允许的社会地位的差别日益扩大,个别化处理问题的需要也相应增长起来。不管实质正义如何定义,它只能通过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的方法才能实现”,并把“从形式主义向目的性或政策导向的法律推理的转变,从关注形式公正向关心程序或实质公正转变”视为现代法院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正如胡伟教授所指出的那样:“现代司法活动与历史上的司法活动相比,其重要意义不在于其纯法律功能的变化,实际上诸如解释法律和惩戒犯罪方面的基本功能方面可以说是亘古未变的,而在于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发生了实质性的嬗变。”在“葛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以上态度充分反映了法院与行政机关关系的变化,体现了法院角色的新变迁。
  四、侵权案件裁判中公共政策因素的实现
  在法治日臻完善的今天,法律替代政策已成为主要治国手段,但现代各国在努力制定完备的法律时并没有完全抛弃政策。事实说明,试图把公共政策从立法和司法中彻底排除出去的想法不仅过于简单,而且与社会现实相矛盾。本文以侵权责任的构成为例着重分析侵权案件裁判中公共政策因素是如何实现的。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两种观点。如果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仅理解为侵权行为的积极或肯定性构成要件要素(狭义上的构成要件),则包括损害、过错和因果关系三方面内容。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法上研究的责任抗辩是狭义上的,即讨论由法律专门规定的在构成要件之外影响赔偿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因此,构成要件的理论不能完全吸收抗辩事由的理论,两者也不能相互取代。按照这一逻辑,从广义上讲侵权责任的构成包含双层要求,即侵权的表面成立(具备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的不成立(或不存在)。由此可见,抗辩事由是阻却侵权责任法律效果发生的消极构成要件。因此,问题的分析主要围绕这四个方面来展开。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