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恶意诉讼的界定和规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巢敏 时间:2014-08-22

  二、我国现有的规制恶意诉讼的规定

  我国现有的专门惩治恶意诉讼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1.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人承担的原则,恶意诉讼提起人败诉的,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2.《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适用这条的前提条件是恶意诉讼行为被认定为侵权行为。4.《民事诉讼法》第96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5.《刑法》规定的诬告陷害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诬告陷害罪、伪证罪都只是针对刑事诉讼中的行为,对于民事诉讼的恶意行为不适用。妨害作证罪主要适用于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形。
  我国目前的立法上对于“恶意诉讼”的规定有很大的局限性,缺乏能规制各种恶意诉讼的直接、有力的规定,有必要对恶意诉讼设置更全面、直接、有效的规制制度。

  三、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建议

  (一)确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1.明确恶意诉讼属于侵权行为,在遭遇恶意诉讼的情况下,赋予被告追究恶意诉讼发动者侵权责任的权利。允许就恶意诉讼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充分调动受损害一方当事人与恶意诉讼作斗争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允许就恶意诉讼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还可以加大恶意诉讼的经济风险。
  2.明确恶意诉讼的赔偿范围,加大其经济风险。恶意诉讼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不仅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损害赔偿范围相对于普通侵权行为要有所扩大,应包括:差旅费、误工费、用于诉讼的通信费、鉴定费、律师费及个人名誉受损而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法人及其他组织因名誉和商誉受损害而引起的社会评价降低而致的经营利益下降的损失。同时还应采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责任方式的适用。
  (二)赋予案外人提出再审的权利
  由于《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因恶意诉讼而受害的案外人难以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立法缺陷。但在实践中能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只是恶意诉讼受害人中的极少数,大量的并不针对具体物的生效裁判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无法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途径解决,且法院通常是将这种标的物上的权利理解为所有权、共有权、担保物权等,而将债权排除在外。债权人对于利用虚假诉讼转移财产的行为无可奈何,通常只能借助申诉渠道启动再审程序,而申诉之路的艰难以及时间、精力的耗费往往让案外人让而却步。因此,有必要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三)引入惩罚措施
  只要是恶意的诉讼行为,不管相对人有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实际上司法资源已遭到浪费,因此要对其进行处罚,由法院根据情节对恶意诉讼行为人处以一定的罚金。罚金具有两种功能,一是对恶意诉讼行为所浪费司法资源的适量补偿,二是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的惩罚。罚金对妄图通过恶意诉讼获利的人具有强大的威慑力,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不同,其主张主体是法院。让一个行为带来的不利益大于其能够带来的利益的时候,才能比较好地阻止人们为该项行为。因而,对侵权责任与惩罚机制应一并使用。因为侵权损害赔偿通常情况下只是让施害者回到未侵权的状态,并没有额外的不利益,在此之外的罚金才是真正给其带来不利益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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