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器能否被骗”之再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郭航 时间:2014-08-22

    (二)从法律关系层面考察“机器能否被骗”法律关系指由法律对社会中人与人的关系进行调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属人化特性,主体双方必须是人。不论是机器能被骗的支持者还是反对者,在立论上有一个共同的逻辑前提:机器被当作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受法律调整,和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按这个逻辑,机器也可能被骗。

    很明显,这种理解不正确。机器作为客体,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能动一方,只能附属于其背后的人,通过对智能机的工作原理、法律性质分析,可发现在人机对话中,机器只是处在工具的地位,机器能够被骗本质上反映出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机器忠实地执行雇主的命令所引发的活动实际上体现的是客户与雇主的关系。故从这方面看,问机器能否被骗等同于问使用智能机背后的雇主是否能被骗。总之,从规范意义讨论机器被骗能否成立的问题,实质是探求行为人通过对机器实施的行为能否实现对机器背后掌控者的欺骗。

    因机器能否被骗的核心要素是机器在特定情形下被赋予一定程度的代为意思表达,并按照预设的程序代雇主作出一定的行为,只有智能机具有这些功能。故对一般机器通过物理力打开防护措施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不存在诈骗的可能。第一类智能机虽能表达一定意思,但无处分财产的能力,行为人通过输入密码打开智能装置,取走财物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是诈骗,而是盗窃。因为打开智能装置的行为是利用机器设计者的程序破坏保护功能的,但这类机器本身不具有处分财物的作用,行为人取得的财物不是机器自愿交付的,而“受骗”要求财物由处于错误认识的主体自愿交付。第二类智能机,在技术完备、设计充分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按设计者的意思对外界信息做出符合预期的反应,代替设立者完成预先设定的某些行为。此时,不管设立者给予机器预设的处分功能多么有限,也不管机器运行时对外界输入信息是否能准确处理,实现雇主赋予的任务,但这些设计都是机器使用者真实意思表达,机器实施的这些行为符合所有人的意志。若行为人采取虚假手段,输入能使机器积极运转,却违反设计者要求的内容,其实质是违背机器掌控者意愿的。机器掌控者由于信赖机器,而由机器代为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财产处分,在这种情况下所有人存在真实意思和处分行为的不一致,机器背后的人已经被欺骗了,特殊性在于人受欺骗具有间接性,即以智能化的机器作为中介代替人处理财物,而非由人直接处分财物,故对第二类智能机仍然存在诈骗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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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针对机器实行具有欺骗性质非法获得财物的犯罪,在不同条件下,行为具有不同性质。对一般的机器和第一类智能机而言,只可能成立盗窃罪;而对于第二类智能机,存在受骗的可能性。根据使用工具的不同,可作出不同处理:若使用信用卡,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其他情形如在自动售货机中用铁片冒充硬币获得物品的行为,仍有传统诈骗罪存在的可能。

    (三)智能机被“骗”的条件

针对机器实施侵犯财产的犯罪手段多样,从法律规范角度看,“机器能够被骗”,还有普通诈骗罪成立的可能,这就导致了定罪的复杂性,那么对机器“欺骗”条件是否成立的认定就成为区分非罪与罪之间重要的因素,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首先,智能机财物处分范围大小必须与“雇主”民事行为能力要求所能从事的民事活动相一致,应符合民法的规定。“人机对话”本质上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实现的是民法上的交易活动,机器的程序设计就是代替“雇主”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体现其意志,所以能欺骗机器背后的掌控人。前提条件是“雇主”首先能够理解这些交易行为的性质,这样才能在欺骗行为破坏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同时,才会以欺骗的方式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来说,根本不可能理解其行为的意义,是不存在被骗可能性的。

    其次,在程序设计中,智能机具有处分功能。

    惩罚欺骗行为是因被害人受骗时处分了财产,造成了自身利益的损害,诈骗行为的完成要有被害人财产的自愿交付。诈骗机器不同于直接面对自然人的诈骗,主要在于被欺骗的受害人发生意思错误和交付财产具有间接性。由机器作出处分是机器在接收到外界符合预设程序指令时,做出代所有人交付的反应,体现的是掌控者的意志。否则的话,机器所表现的法律性质只是一种保护功能,与一般机器没有任何差异,利用此种不具有代为交付功能的机器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符合盗窃的特征。因为对不具有处分能力的机器来说,行为人打开这些装置取得财产并不能表明财产是因所有人受骗交付所得。

    再次,机器必须运转正常。机器运行状态正常与否和针对机器的财产犯罪类型的定性具有直接关系。在运行正常时,机器的处分行为能代表掌控者的意思。行为人若通过虚假信息让智能机处分财物,是违背掌控者意愿的,构成诈骗。若机器本身出错,程序出现异常或者发生其他功能性障碍,机器所作出的行为必定不能反映出掌控者的真实意思,跟一般的机器没有任何质的差别,跟家庭没有锁门,谁都可能进去拿走财产一样。这时,行为人即使用真实的信用卡取款,也构成盗窃,因智能机已丧失了其应有的能力。若行为人通过自身行为造成机器程序错误发生运行故障,在机器不能按照预定程序运行的情况下,采取非正常手段利用机器取得财产的,也应认定为盗窃,故机器本身有无故障的事实直接影响到犯罪行为的性质。

    最后,行为人实施了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行为人只有对机器采用形式上符合机器程序要求而实质上违背机器掌控者意志的欺骗方式取得财产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对机器掌控者的诈骗。

    如果行为人本身没有主动实施虚假行为,而是采取符合机器程序运行条件之外的其他行为取得财产的不构成诈骗。所以,不论是盗窃信用卡使用,还是冒用信用卡使用的,尽管形式上符合智能机程序上的要求,但实质上,行为人都不是真正的持卡人,具有欺骗的性质。

    总之,对“机器能否被骗”基于法律关系进行深层次研讨,才更符合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才能更深刻揭示隐藏在机器背后人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特征,在规范意义上可得出机器背后的人能被骗的结论。以此结论为前提,我们也能清楚辨别针对机器实施的一系列犯罪罪名之间的逻辑关系,且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没有增设使用计算机诈骗罪的必要。立法中,跟计算机有关的犯罪,主要分为以计算机为手段的罪名和以其为犯罪对象的罪名。其中《刑法》第287条属于利用计算机为犯罪手段的范畴;而第285条、第286条则属于以计算机为对象的破坏型犯罪。此外,可对以ATM机等具有处分功能的智能机为对象进行诈骗的犯罪进行归类,除信用卡诈骗罪之外,按普通诈骗罪认定即可,其余对仅有保护能力的智能机实行的侵犯财产犯罪以盗窃罪论处,各罪名相互之间并不矛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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