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恢复性司法程序探微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顾世峰 时间:2014-08-22
    三、恢复性司法的适用 
  (一)适用对象。1、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并非蓄意实施犯罪活动,而是过失造成危害结果,触犯了刑法,如交通肇事案、过失致人伤害案、过失损坏财产等,因为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性,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持否定态度,被告人和被害人有坐下来面对面交流的感情和心理基础,被告人也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这类犯罪可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处理;2、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结果较轻、法定刑较轻,如预备犯、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等,以及可能判处缓刑或管制、较短刑期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于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对社会关系的损害程度较轻,被告人和被害人也可以进行交流和沟通,通过赔偿损失等,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用一种非司法的方式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处罚和非监禁化是国际司法发展的趋势,缘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可矫治化,对未成年人犯罪可在广泛意义上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贯彻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通过与被告人及其家庭、社区的参与合作,形成帮教体系,争取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4、不适用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惩戒功能是刑罚的重要功能,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如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爆炸、杀人、强奸等,必须施以刑罚,不能用恢复性司法程序替代普通司法程序,防止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二)适用条件。1、双方自愿。被告人的悔罪和赔偿必须是出于自己的意愿,必须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歉意,不能是一种虚伪和投机心理。被害人接受对话形式并放弃对被告人的追究,也是出自真实意愿;2、双方平等。被害人必须和被告人站在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上,双方不能存在权力压迫或其他直接利益的牵制,如果被害人碍于某种权势而违心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将不适用此模式;3、公权介入。恢复性司法虽然缘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沟通交流,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中止诉讼程序,以非诉讼的方式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但这种中止必须经由司法机关介入,对双方地位和权利的让渡进行许可性审查。 
  (三)应注意的问题。1、必须进行司法监控。虽然当事人双方可以非诉讼的方式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但被告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刑事犯罪,故司法机关必须对这种活动进行事中及事后的监控,对社会关系的是否修复进行考察,对被告人非真诚悔罪或重新犯罪的,应当重新启动诉讼程序;2、必须增强社区参与力。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就是实现被告人的重返社会,故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后,必须关注被告人的矫治和回归工作,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等各方要积极参与,必须注重恢复环境的建设,不能出现一“放”了之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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