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电力行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罗婷婷 时间:2014-08-22
  (三)配电环节的垄断结构和行为的一并规制 
  相对于输电环节,配电环节虽然具有固定成本沉没的特点,但一味地扩大配电区域可能会出现不经济的现象。因此,对于配电领域的法律规制,可对配电环节的垄断结构和竞争行为一并规制,在实现适度垄断结构下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竞争,逐步实现“输配分离——批发竞争——零售竞争”的竞争模式。输配分离是在配电环节引入竞争的前提,批发竞争是配电环节竞争的深化,而零售竞争要求配电网向用户开放。 
  (四)售电环节的有效竞争 
  由于电力零售无需庞大的固定资本投资,所以售电环节具有较强的竞争性。对电力行业售电环节的垄断进行法律规制,就要实现零售准入,允许不同的供电商通过地方配电网络将电力销售给用户,售电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状况以合理的价格和服务展开竞争,用户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不同的售电企业以获得合理的电力价格,实现效用最大化。售电环节竞争的基础是透明的现货价格、高效的批发市场。这就要求在实现输配电分离的基础上,引入独立电力销售商,并制定避免垄断的相关行为准则。 
  三、加强反垄断执法与行业监管 
  (一)不断加强反垄断执法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反垄断法能够顺利贯彻实施并充分发挥其作用的重要保障。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参与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的机构可分为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能的机构及经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投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三个层次。《反垄断法》实施一年多来,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积极履行职能,不断加大反垄断执法力度,取得了积极的成效。 
  (二)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 
  为更好地规制电力行业的垄断,应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首先,转变监管理念。随着新反垄断法的实施,为更好的对电力市场进行监管,电力监管机构必须从制度理念上进行调整。一是要认识到政府监管不完全是经济性职能,而更多的是社会性监管,这就要求要不断进行电力行业的反垄断;二是在新的反垄断视野下,改变过去“父子”模式的保护性监管,转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激励性监管,以便更好的反对垄断性利益、保护消费者。其次,明确监管机构的独立地位。世界各国在电力改革中,都能够建立有效的独立的权威监管机构。为使我国的监管机构能够对电力市场中的各方主体独立、公平监管,必须从法律上、机构的设立上、资金上及人员构成上确保监管机构的独立地位。再次,加强对监管机构的监督。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对于电力行业的监管机构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因此,在保证监管机构独立性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其监督。这就要求监管机构作出的决定要透明,在监管中贯彻公众参与原则,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广泛征取各方意见,还要建立有效的申诉和争端解决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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