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刑事和解的问题与对策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杉杉 路昊 时间:2014-08-22

  二、条文解读及问题分析

  通过对第277条可以看出,刑诉法上的刑事和解是指狭义的刑事和解,即控辩双方通过对话协商,谋求审判以外的方式来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刑事和解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了协议,体现了对“加害-被害”关系的尊重以及对被害人利益的关切,也体现了刑事法律对于过失犯罪的较为轻缓的评价,强调司法机关应当对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原则性地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
  通过解读我们发现依据该专章规定,刑事和解程序有以下几个问题:
  1.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全面。一些具有与第278条规定的法益侵害特征,相类似的犯罪没有纳入,如寻衅滋事等(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另外一些具有“不特定被害人”的犯罪,刑事和解无从提出,如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四章)。
  2.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过于笼统。第279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的规定,应当区分不同诉讼阶段的予以不同的处理方式,如建议撤不捕,撤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3.刑事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规定的缺失。在此,应特别注意当事人对于和解协议的反悔,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和解协议效益的影响区别处理。
  4.刑事和解处理原则的确立,为促进和解自愿性,有必要确立“和解不成不加重处罚原则”。
  上述问题细化到批捕阶段就演化成了具体实践操作的麻烦:第一,侦查阶段嫌疑人及其家属具有和解主观意愿,但被害人提出巨额赔偿要求的,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存在争议。
  第二,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履行医药费或者部分赔偿费用,但被害人不满意的,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存在疑问。
  第三,由于批捕时限紧迫,既要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又要判断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性,因此,办案人员无暇促进刑事和解,此问题有何解决良策?第四,修改刑诉法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的范围做了限制,其中对于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不再适用刑事和解,目前我国在被害人刑事赔偿制度尚不健全的现实情况下,对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保护造成法律障碍,实践中如何解决?

  三、程序设计

  笔者认为,解决机制问题应从程序入手,根据刑事和解现有的原则性法律规定,提出了对刑事和解程序的初步构想 。
  (一)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即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
  本阶段既包括形式判断也包括实质判断,前者是指和解的提出与受理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后者涉及和解的提出是否正当和能否有效展开。主体部分应包括:提出的阶段和主体;案件的范围:特殊同类法益应可以申请和解;提出和解请求不受次数限制;和解受理的筛选标准。
  (二)刑事和解准备与进行,即刑事和解程序的运行
  1.刑事和解的准备阶段:即告知事项,对双方当事人告知注意事项、鼓励情感表达、提供司法资源信息、以及退出和解的法律后果告知。
  2.刑事和解的进行阶段:首先要统一刑事和解协议的基本内容,对协议内容进行规范规定,一是规范刑事和解一是有加害人对罪责的承认和悔过;二是和别害人的谅解;三是有赔偿协议,通常是经济的,也可以是约定社区服务等。同时,对协议内容的限制:避免使得当事人陷入不公正,违反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
  (三)刑事和解的确认与监督,即刑事和解程序的保障
  1.和解确认,不同阶段的不同处理方式,如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当做出缓刑、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判决;在执行阶段,司法机关应当做出减刑或者假释的决定。
  2.和解监督,从广义上说,和解监督是指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全过程的监督,包括受理阶段的筛选审查、准备和进行过程中的监督以及确认过程中的判断。从狭义上讲,是指对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和解协议的达成并不等于和解目的的实现,这要依赖于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如果协议不即时履行,应当在协议履行后再做出撤案、不起诉的决定和从宽处罚、免予处罚的判决以及执行上的优惠。如果犯罪人不具备现实履行能力,但表现出积极的态度并有切实可行的赔偿计划,且经被害人同意,也可以在履行完毕前作出宽宥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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