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查逮捕阶段的适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滕云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审查逮捕阶段是检察机关处理案件的首要环节,在审查逮捕阶段认定、排除非法证据是关键。审查逮捕阶段,应通过审查案卷材料、全面审查证据、加强审查复核力度、建立讨论和报告机制、阶段性风险评估等方法发现非法证据线索,排除非法证据。

  论文关键词 审查逮捕 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概念
  新刑诉法第54条完善、修改了证据制度,并首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非法证据”这一问题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争议颇多。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度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 也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 还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经法定程序查证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的非法定主体提供的用于证明案情的事实材料,或法定主体违反法定程序、法定形式以非法手段提供提取或认定的证明案情的事实材料。
  非法证据是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而获得的证据,包括四个方面:第一,非法证据产生于收集证据的过程中。第二,非法证据的“非法”指就收集证据的方法或程序而言,并不直接解决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学者易延友指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的都是真实、可靠的证据。或者说,真实性、可靠性本身并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考虑的重点。合法性证明才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考虑的重点”。第三,非法证据的收集主体指特定人员,即负有收集证据职责的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非法方法也是针对特定对象,即犯罪嫌疑人。第四,收集证据的过程或方式所违反的是法律及司法解释,而不是部门规章或取证机关的内部管理规定。
  (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非法方法”的界定
  刑诉法第54条规定“非法方法”包括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常见的方法,还包括冻、饿、晒及长时间不许休息、有病不给治等间接的非暴力手段。至于在实践中具体判断哪些情形属于非法方法,应当根据“其具体的手段、程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和被害人权利、意志自由和陈述自愿性的影响程度来决定其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即考量其违法危害程度应当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手段相当。
  对于通过“引诱、欺骗”取得的证据是否需要排除,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将“引诱、欺骗”的方法排除在非法方法之外,究其原因,可能是实践中通过“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与侦查谋略不易区分。但笔者赞成宋英辉、王贞会等人的观点:“对于采用非法的引诱、欺骗方法(如违反法律规定许诺)而获取的证据,或者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证人按照办案人员设想的内容进行陈述而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也应当予以排除。”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范围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证据的范围可分为绝对排除和相对排除。
  1.绝对排除。对于非法言词证据适用绝对排除的原则。例如,赵作海、佘祥林这样的冤假错案中,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取得的嫌疑人认罪的口供。此类非法取证行为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予强制性、无条件宣告无效。
  在侦查、审查逮捕、起诉阶段一经发现非法言词证据,一律不得作为提请逮捕、作出逮捕决定、移送审查起诉、作出起诉决定的依据。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或者不起诉。
  2.相对排除。性对排除又称为可补正的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于这类“毒树之果”排除的问题,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可以根据是否影响证据的真实性确定是否采信和排除。从我国国情出发,如果不存在对证据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则可以采信。
  对于经侦查机关及时补正或者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不影响物证、书证真实性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侦查机关没有依法补正或者解释,无法认定证据真实性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作出起诉决定的依据。

  二、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困惑

  虽然两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及新刑诉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可以说是目前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最直接、最系统、最具操作性的依据,但它对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中认定和排除非法证据所必需的一系列程序性规定均未明确。如认定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证明责任、认定与排除非法证据的期限、利害关系人如何提出排除申请、当非法证据没有被排除又如何再救济等都没有规定。有关条文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仅仅是围绕法庭审理进行的,程序的缺失造成审查逮捕中对非法证据审查的启动、确认、救济均无章可循,难以真正发挥审查逮捕中的侦查监督职能,难以有效排除非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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