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一点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雷玉娟 时间:2014-08-22

  三、对上述问题的一点思考

  无论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还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简易程序的规定,都是为了保证在案件事实清楚且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的基础上,简化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节约司法资源。而新刑诉法为贯彻上述方针为更好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要求公诉人派员出席简易程序案件,综合考虑,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时应处理好如下三个方面的关系: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发挥法律监督职责。
  处理好上述三个方面关系,即可解决实践中公诉人出庭所遇到的一些困惑。

  首先,关于指定专人出庭的问题。新修定的刑诉法将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扩大至所有案件事实清楚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争议的案件,据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将会大幅度增加,法院将此类案件集中进行审理将成为必然的发展趋势。在这种趋势下,如果检察院还是按照承办人责任制由具体案件承办人出庭具体案件的话,无疑会出现因4、5件集中审理案件承办人不同所导致的4、5名不同承办人各自庭审花费10分钟,却需要花费20分钟在路上的情况,同时还会出现车辆需求的增加,诉讼成本将大大增加。笔者认为,对于某些类似的、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派专人出庭的方式来解决上述问题,对于其他案情复杂、短时间内无法由承办人将案情传输给出庭专人的可灵活处理,比如由较为复杂案件的承办人作为专人出席同日开庭的其他简易程序案件等,不应拘泥于设定的专人。这样既保障了诉讼效率,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案件复杂可能出现的专人因不明情况导致不能应付突发状况的情形。
  其次,关于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问题。诉讼权利的保障当然是简化法庭审理程序的基础,否则将违背简易程序设置的初衷,也就是说程序的简化不能影响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比如,无论简易程序如何简化,法庭都应告知被告人享有的申请回避、提交新证据等诉讼权利。在此基础上,法庭应先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之后才能提及庭审程序的简化。笔者在同意前述程序简化的基础上有一些新的意见:(1)关于对被告人的讯问,虽然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但法庭也应征求公诉人是否讯问被告人,因为涉及某些自首、立功的问题是简易程序辩论环节的争论焦点,对此部分事实应在讯问阶段达成一致,否则在辩论时会出现双方依不同事实各自立论的情形;(2)关于出示证据,在宣读证据名称时,对某些被告人所不知晓的证人证言应简要说明意图证明内容。如此一方面是考虑到可能存在影响量刑方面的证据,另一方面保证被告人没有感觉自己权利被忽略,如果某个证人自己根本不认识,也不说明此人在案件中的作用,会给其一种司法不平等之感。
  最后,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的程序简化实质上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发挥了公诉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而不是一时人员不足的权宜之计。公诉人出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操作模式需要检法两家在共同商议的基础上来确定,这本身就是一个博弈的过程,过程中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另外更重要的一点是在这一出庭过程中,公诉方主要发表的是量刑方面的意见,结合其后期对判决的审查,能够更好的对刑罚判处实施监督。
  上述思考只是笔者在实践中的一点小小感想。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只有充分认识加强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法律监督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监督意识,认真落实各项监督措施,才能严格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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