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我国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黄陈花 时间:2014-08-22

  二、对现行刑法存在缺陷的探讨

  通过对《刑法修正案(八)》四十六条的简略分析,我认为与国外的相关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需求相比,现行刑法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亟待我们进一步完善。
  (一)规定的罪名应当增加
  1997年刑法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犯罪与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共有14种具体环境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这比起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4个罪名,已大为扩展。然而,仍有许多实践中常发罪行并未得到有效规制,比如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并未涉及滩涂、湿地、草原等,而且对噪声污染、光污染、水土流失等普遍现象也未作规定。
  (二)危险犯应当纳入规制对象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危害结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但究其根本,仍然以造成实害为定罪标准。而现实中存有大量严重污染破坏环境事件的危害结果在短时间内不会出现,比如那些因采矿、挖掘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一般要经过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显现。倘若根据刑法规定,待危害后果出现才去惩治,那么主要证据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流失;如若出现类似于人员伤亡、物种灭绝等危害后果,则几乎不可能被化解。在国外的刑事法律中已有危险犯、甚至行为犯的立法,比如日本《公害处置法》第2条规定:由于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并对公众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的罚金。

  (三)财产刑的适用需不断扩大
  目前,大规模的环境污染破坏事件往往是企业在巨大的利益驱使下所致,若完善财产刑,特别是罚金的适用,便可使公众事先预料自己的行为将无利可图,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环境污染破坏方面的犯罪,往往以过失犯罪为主,相比适用人身属性强的自由刑,罚金刑可能会收到更好的效果。国外大量的立法亦是如此,比如,美国的《清洁水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日罚金额为5千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美国的《资源保护法》第5条规定:“任何人违反第4条(1)、(2)、(3)、(4)、(5)、(6)或(7)之规定,故意运输、处理、贮存、处置或出口危险废弃物,并且同时知道其行为使他人隐于濒于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危险之中的,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2.5万美元以上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果被告是组织,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罚金。”

  三、争论问题的探究

  (一)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是否应当确立
  严格责任最早出现在民法的私权救济领域,目的是为了保护弱者的权益。有些人认为现代生产的快速发展给环境带来了空前的灾难,而证明环境犯罪主观罪责往往又比其他刑事犯罪更为困难,这使得惩治环境犯罪面临困境,从而提出了严格责任的理论。我认为严格责任理论打破了传统刑法“无罪过即无犯罪”的理论。刑法作为最后且最严厉的保障措施,应当具有其谦抑性,对当事人的处罚也应当慎之又慎。适用严格责任,当然会加大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但也极易造成滥用,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目前只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规定为过失归责原则,其它法条多为故意归责。我认为首先应当确立以过失归责为主,间接故意为辅的归责原则,而不宜立刻引入严格责任。在面对一些重大的企业污染事件时,可以降低对过失的要求,只要某一行为满足了对过失的最低限度要求,即可构罪。但最低限度如何规定,则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阐明。
  (二)是否应当进行特别立法
  目前许多人主张环境犯罪应进行特别立法,理由如下:环境犯罪无论是在构成要件拟制还是在证据规则设计方面均具专业性和特殊性,将环境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统一编撰进行特别立法,既可以对环境犯罪给予个别化的严厉处置,又能满足立法技术的考量,即可以圆满解决环境刑法中突兀的因果关系推定、严格责任、特殊追诉时效、举证责任等问题。但是我国的刑事立法目前还处于完善阶段,保证刑法典体系的完整性十分重要,不应进行单独立法。我认为,可以改变现行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体系的建置模式,将环境犯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剥离出来独立成章。
  环境犯罪是最近二十年新兴的犯罪种类,在很多方面都有其独特性,而目前我国刑法对其规制有诸多欠缺之处,如何完善也是一个困扰已久的问题。我认为,环境刑法虽属于公法范畴,但却同私法有着密切的联系,比如环境污染特别是工业污染往往伴随着经济活动而产生,倘若没有这些追求财富的经济活动,环境污染破坏也许不会严重到引发刑事制裁。因此,环境刑法在实施过程中,越来越多的考虑私法的理念与原则是有必要的。故而环境刑法的封闭体系应当有所改变,更多地吸纳私法的相关理念,保护每个成员的利益,而不仅仅是国家与社会的利益。
  综上,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单凭民法或是行政法已不能满足维护生态稳定,保持环境平衡的需求。环境刑法应当不断完善,提高可操作性,使之在规制环境犯罪方面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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