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发展和实践创新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如君 时间:2014-08-22

 三、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不断丰富:由一元化向多元化监督格局演变

  (一)多元化监督方式的法律化、制度化
  1991年以来的民事检察实践,主要通过抗诉的方式纠正错误裁判,但通过民事检察工作者们实践不断创设了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改进工作检察建议、建议更换承办人、现场监督、检察和解、调查、息诉、移送违法犯罪线索等民事检察监督方式,有些已经法律化,有些已经制度化,有利于充分实现检察机关“四个维护、一个服务”的民事检察职能。
  2010年全国第二次民事行政察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局的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后通过《关于加强并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对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提出了基本要求。应当说,这一监督格局概念的提出既是对以往司法实践的肯定与总结,更是促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有效指引。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再审检察建议明确法律化,使再审检察建议的司法适用以及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监督真正有法可依。检察和解,是指民事检察部门在受理执行申诉案后,在检察官的引导、主持或第三方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符合和谐司法的理念,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二)公益诉讼的立法渊源和实践探索
  在新中国成立之初,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参与诉讼、提起诉讼作了规定。

  2008年《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视为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然而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公益诉讼的范围和程序比较模糊。公益诉讼究竟有无存在的必要,还是一个需要继续探讨的理论问题和继续在实践中检验的课题。随着社会公共领域的延伸,国有资产流失、公共环境遭受破坏等现象已经非常普遍,由检察机关承担起公益诉讼的责任或者督促、支持起诉的职责,比较符合其公共利益代言人和法律职业人的特点,但应当遵守三项原则:公益性,有关公民和集体权益遭受侵害的排除在外;谦抑性,以其他救济途径为先;公权性,不得以公益诉讼之名谋私益之实。

  四、民事检察机制逐渐科学化

  (一)民事检察与行政检察机构的分立
  自1988年起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民事行政检察厅,各省市逐渐成立民事行政检察处,二十多年来,民事检察与行政检察一直捆绑在一起,这个部门的检察官既办理民事检察案件,也办理行政检察案件。但是,随着行政诉讼法研究的深入和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的上升,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不同特点逐渐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显现出来。行政案件有着自己的特点,如:被告的恒定性、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被告的举证责任内容、裁判方式的独特性、不适用调解和反诉。④基于民事检察与行政检察不同的诉讼特点,到2010年,全国已有6个省级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机构分设,呈现出民事、行政检察独立发展的趋势。民事与行政检察机构分立后,检察官更加专业化,工作效率更高,促进了民行检察工作的发展。
  (二)民事检察人员的素养大幅提高
  前些年,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呈现出如下特点:干警人数普遍偏少;人员老龄化现象严重;人员的文化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相对较低。甚至检察机关内部人员都不知晓民行检察究竟履行何种职责,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有些检察机关对民行检察重视不够或者民行检察自身突破不够。但是近几年来,民事检察人员的素养大幅提高,不仅学历提高,重视招录民事法律毕业生,而且逐步从法院招录具有民事审判经验的人员,更新了民事检察人员的培养模式,缩短了人才培养的周期。在民事检察人员素养普遍提高的基础上,领军型人物或者专家型人物也脱颖而出,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自2006年以来两届全国检察机关业务专家中,都有民行检察战线的骨干。
  (三)民事检察实务界与学界加沟通加强
  在整个学界与司法实务界逐步对接的背景下,民事检察也参与其中。无论在办理民事检察案件中,还是寻求民事检察理论支持中,实务都离不开理论的指引,也需要新的理论的输入,而理论在对实践进行诠释、升华的基础上,赋予具有创新性的民事检察实践以逻辑性、规律性,有利的推动民事检察实践的法律化,从而进一步促进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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