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司法环境的现状考察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袁坚 任志锋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司法改革必须以内外部环境的存在作为改革前提方能取得成功。本文对司法改革与司法环境的相互作用进行了分析,认为司法环境制约着司法改革的形式和内容,而适当的司法改革能够推动司法环境的改善。本文在分析当前各学者所提的各种宏观的司法改革路径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司法聚合主义的改革路径,即司法改革要取得成功必须要结合改革的环境和条件。

  论文关键词 司法环境 司法改革 聚合主义

  近年来,司法领域频繁地进行各种改革,包括制度上的改革、体制上的调整等。但并非所有的改革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的改革措施出台却无法引发司法主体、司法制度和司法环境的震动,有的改革措施实施后却出现南辕北辙的效果,还有些看似细微的改革措施却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出现以上情况并非是我们的改革措施本身有问题,而是我们的一些改革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当前的司法环境,而另一些改革措施契合了司法环境。换句话说,司法改革能否实现预定目标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环境的状态。因为任何司法改革都必须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环境之中进行。离开了司法环境,司法改革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一、司法内部环境

  1.法院的层级设置。我国法院的总体架构分为四级,而案件则通常实行二审终审制豍,按照宪法的规定,上下级法院间的关系属于业务上的指导关系。这种关系设置有利于司法改革从上至下的推行,但是,当我们再在法院层级设置中加入法院考核制度、二审终审等制度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豎的相关规定,我们就会发现法院层级设置已并非宪法规定的那么简单了:中级法院对本市各基层法院具有绝对的领导权,这种领导权体现在人事任免、经费划拨、案件指示等,高级法院对本省各中级法院具有相当的领导权豏,最高法院对全国法院也具有很大的领导权。
  2.法院内部职权设置。当前法院内部职权设置存在诸多问题,包括人力资源紧缺与人员相对剩余现象并存、强化内部分权制约和管理协作机制缺位相矛盾、减少内设职能部门与强化工作职责之间难协调豐等。但影响司法改革的职权配置则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法官的权力设置。法官权力的大小决定着司法改革能否被执行主体强行贯彻;二是合议庭的权力设置,基于各个法院的设置不同,合议庭的权力并不是一致的,如有的法院合议庭能够独立裁决,而有的法院则必须经过正副庭长,甚至是院长的审签才能定案;三是业务庭的权力设置,业务庭的权力极端一点来说即是庭长的权力,因为业务庭不是具体的办案主体,业务庭中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才是办案的具体主体,而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在案件难以处理的情况下则会首先想到的是提请庭长裁决,庭长认为仍存在争议的则会提请主管院长裁决,再由主管院长决定是否提请审委会审议,就一般情况而言,大多数案件都能在业务庭的范围内解决。四是审委会的权力设置。在法院审判权力方面,审委会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豑,而审委会审议案件的范围大小直接决定了审委会权力大小,如果审委会审议案件非常狭小,那么我们可以说审委会权力较小,反之亦然。
  3.法院的司法行政化。法院普遍被行政化作为一种常象已经无庸赘述了,法院的司法行政化分为内部的行政化与外部的行政化,外部的行政化是指法院隶属于同级政府机关,作为地方政府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内部行政化是指法院内部的管理实行的是行政管理套路,不管是法官的工资职级待遇还是上下级从属关系都是严格遵从行政化的管理模式。法院外部的行政化通过法院内部行政化发生作用,即法院之外的行政命令通过法院内部的行政命令来传达,这种行政化有利于政策的逐级执行,对于司法改革而言,一旦在某一层级发生抵制司法改革的势力,那么司法改革措施就很难贯彻到下一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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