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社会管理创新中的检察建议适用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清 时间:2014-08-22
  三、非法律监督性质检察建议的适用

  第一,检察建议的内容不能脱离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优势在于其法律监督性质,在于其对违法犯罪的原因、规律和影响的了解。因此检察建议的内容只有与法律监督职能直接相关,才能保证其专业性和科学性。因此,检察建议的内容以犯罪预防为主,包括一般犯罪预防和职务犯罪预防。具体包括:(1)通过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发现发案单位或某行业领域存在管理不严或体制、机制、制度漏洞,可能再次发生犯罪,需要纠正或解决的;(2)通过查办一般犯罪案件,发现负有监管职责的单位有执法不严,违法不纠以及体制、机制或制度漏洞,可能再次发生此类犯罪,需要纠正或解决的。(3)民间纠纷问题突出,矛盾可能激化导致恶性案件或群体性事件,需要加强调解疏导的。因此,检察建议的内容应当着眼于唤起被建议单位亡羊补牢、防患未然的意识,督促他们加强监督和管理,积极建立预防腐败和其他事故发生的纪律机制。因此,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和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干预以犯罪预防为限,即检察机关不能干预被建议单位的正常执法和经营管理活动,只有在发现被建议单位有可能导致犯罪案件发生的管理问题和漏洞时,因为与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的法律监督职能直接相关,才可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检察建议的制发对象是发案单位和对被建议事项负有监管责任的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对于没有案件发生的单位以及党委、人大和政府不能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常常会遇到案件涉及面广,社会反响强烈,各方矛盾突出的大案要案,即上述第三种适用情形。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对矛盾化解等问题的处理建议,包括对涉及宏观决策问题的建议,如果发案单位或负有监管职责的单位因为缺乏权限,对问题的纠正和解决无法起到作用,而是需要党委、政府、人大对管理制度做出修正时,就应当采用报告文书等其他公文形式,而不宜使用检察建议的方式来进行。在这种情况中,虽然问题可能是由职务犯罪案件引发,也有部分目的是为了预防职务犯罪再发生,由于检察建议与法律监督职能紧密相关,并具有服务于法律监督职能的作用,对没有发生案件的政府、党委或人大提出检察建议缺乏合理性基础,容易引起被建议单位的误解。因此,在检察建议的使用过程中应当注意与其他公文形式的区分,不可混淆使用。
  第三,检察建议不可针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针对办案中发现的被建议机关存在的制度漏洞或管理疏漏提出的,建议纠正和解决的是导致案件发生的共性问题。而在微观的层面上,犯罪的发生原因多样,除了制度漏洞,管理不严,涉案者本人的思想自觉也是很重要的因素。因此,并非所有案件都有供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价值。仅仅针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要求被建议单位注重教育,加强管理,不仅内容空洞,还会拉低检察建议的整体质量,进而影响检察建议的效用。
  第四,检察建议不具有强制力。有一部分观点认为“为保障此类检察建议的社会效果,应当规定被建议单位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予以回复,将落实整改情况告知检察院。”这种观点显然还是没有跳脱开监督者的思维定势,依然将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定位为监督者。作为强势的监督者,发出的检察建议没有回复或没有效果当然是不能接受的。但事实上,社会管理创新中的检察建议仅仅相当于专家意见,检察机关站在法律监督机关的专业立场上,为社会管理创新提供思路,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建议单位必须采纳,因为实际工作的情况是复杂的,问题的纠正和改进在很多时候并不是“愿意与否”的问题,而要考虑到有否能力和权限。对于未采纳检察建议且再次发案的单位,检察机关仍然可以通过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对其进行追究。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应当注重保持清醒和超然的态度,将问题和建议提供给各单位、部门,而具体事务应由其自行处理。
  检察建议从来就不是个新鲜的字眼,它追随新中国的法制建设一路走来,起落之间难掩生命之光。在社会管理创新的大局里,检察建议的意义已经超出了“建议”本身,而具有整合分散的国家权力以更好地实现社会管理的作用。在这个角度上,检察建议注定不可能是检察权的单打独斗,相反,它成为了一种约束和责任,只有在保证内容科学性的同时在检察建议的适用中做到不失职、不越权,才能在需要的时候唤起社会合力,共谋社会管理创新之大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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