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性质之界定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姜晓艳 时间:2014-08-22

  三、合同诈骗罪中包含的两类合同性质

  (一)双务、有偿的民事合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了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其中只有涉及双务、有偿的财产关系的民事合同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市场特性之要求,具体包含以下三类合同:
  1.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双务、有偿的有名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这里所称的“社会经济秩序”其实指的就是“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大多数都存在于市场活动中,这些存在市场活动中的合同都体现了合同诈骗罪中所应符合的市场特性,故这些类型的合同均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在这15种有名合同中,不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民间的借款合同、无偿的保管合同、无偿的仓储合同和无偿的委托合同因不具备双务、有偿的市场特性,不属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同,所以应当将其排除在外,而其余这15种双务、有偿的有名合同完全符合市场特性,理应包含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之内。
  2.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类似于双务、有偿的有名合同的无名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分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虽然法律对这些非典型合同未赋予一定的名称,也未做出特别的规定,但“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这就是合同类型自由原则。”所以这些合同均受法律认可与保护,只要这些无名合同具有双务、有偿的性质,其所具有的市场特性与其相类似的双务、有偿的有名合同是无本质区别的,故这些无名合同也理应包含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之内。
  3.我国《物权法》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合同
  我国《物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我国《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可见,担保合同也同样是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体现市场经济关系的合同,符合合同诈骗罪所应具备的市场特性。我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法律明文规定了五种担保合同,即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留置合同和定金合同,这些不同类型的担保合同也应该包含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之内。
  (二)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否应归入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中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将劳动合同从民法部门中分离出来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社会法部门加以调整,以此来体现“法律社会化”以及“私法公法化”,但其本质仍然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并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着市场特性。我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劳动合同法》第一条也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劳动合同应该包含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之内:首先,劳动合同具备了双务、有偿的性质,尽管主体之间的地位确实在某种程度上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有一定的区别,但双方之间的经济利益和目的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其次,劳动力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所有生产要素中,劳动力要素无疑居于首要地位。可以说,“世界上不存在没有劳动力市场的市场经济。”所以合同诈骗罪所指向的市场理应包含劳动力市场;最后,利用劳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确实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故将其纳入合同诈骗罪范畴完全具备了客观上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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