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晓薇 时间:2014-08-22

  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诉讼主体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主体应当为公民、除行政机关及具有政府背景的组织以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所以赋予如此多的主体诉权,原因同样是基于最大限度保护宝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之目的。但是,这里的法人不应该包括机关法人,因为,机关法人发现环境问题并不需要走司法解决途径,它手中本来具有强大的行政权力。其次,没有行政权力的机关法人亦不必管理环境问题,这是行政分工的必然结论。最后,我国政治制度并非三权分立,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力量对比并不平等,因此,允许行政机关做原告并不具有实际意义。
  (二)受案范围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是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原告利益确有损害的环境侵损行为。此处对原告利益的判断标准不应该和一般的民事案件等同,只要原告是我国公民,诉讼标的是全民所有财产,并且,客观存在损害事实,就应该认定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当然,原告起诉的主要目的必须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行政诉讼同民事诉讼分属不同的体系,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应该尽量避免行政诉讼。
  (三)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性前置程序
  借鉴美国通知前置程序的做法,在起诉主体递交起诉状,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后,由法院向被告、主管行政机关发出起诉通知,并于通知送达双方之日起,60日内,受送达双方既无行政行为又无补救措施,原告方的起诉方生程序法上的效力。
  (四)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奖励制度
  为了更好的促进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减轻原告的经济负担,可以对原告采取适当的经济奖励。目前,美国《反欺骗政府法》规定,败诉的被告将被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原告有权从被告的罚金中提取15%-30%的金额作为奖励。”这种做法在我国同样适用,我们可以在《环境保护法》和各个单项环境法规中设立专门条款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检察院支持诉讼制度同时,规定民众进行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获得奖励的比例。
  (五)环保组织、检察院支持诉讼制度
  由于在环境公益诉讼当中存在一些技术或者是鉴定等方面的专业性问题,普通公民很难做到一一了解,因此,为了更好的帮助原告(尤其是普通群众)弥补这方面的不足,建议在国内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一些相配套的规定。例如:当人民法院接收到公民申请的环境公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积极的为其提供书面形式的环保组织联系方式以及组织的基本情况(就近原则),并且,还要告诉原告关于人民检察院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申请方式等。
  (六)责任承担方式
  我国现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奠定了良好基础,现有的停止侵害、消除妨害、恢复原状均可应用于环境公益诉讼判决。此外,我建议增加罚金,借鉴美国经验,增加环境公益诉讼的威慑力,并通过罚金补偿原告为公益付出的时间精力及经济成本。
  (七)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在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当中,由于原告在诸多群体的帮助下,举证能力已经大幅度提升,同时,考虑到企业和国家的经济利益也需要积极保护,因此,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应该承担起证明的责任,这样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的避免国家或者企业的正当利益受损,同时,还能够减少诬告事件的发生次数。在证明标准方面,考虑到自然环境一旦遭到污染,很难在短时间内得以恢复,即使社会主体积极扶持,但环境污染的举证过程仍然存在较大难度,为了更好的保护自然资源,应当采取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四、结论

  构建人与自然的和谐社会,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并不能指望着在经济高度发展之后的环境治理工作。而是应该积极采取各类环境保护措施,提高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真正做到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科学、合理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提出与执行,能够有效的阻止环境破坏行为的发生,打压“违法分子”的嚣张气焰,但是,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很多环境危害事件很难提起公诉,致使环境污染日益加重。因此,结合实际情况,改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经是迫在眉睫的事情。本文对当前环境诉讼法制定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希望能够对有关的工作人员提供一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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