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死刑犯不引渡原则与人权保护的发展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何不为 时间:2014-08-22

 四、如何平衡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与人权保护的限度

  (一)冲突频现
  1.罪刑法定原则方面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核心就是有罪必罚,必须依法律明文规定定罪处罚,同时不得对其处以法律规定以外的他种刑罚。
  被引渡人触犯了可能被引渡请求国判处死刑的刑罚而请求他国予以引渡,而被请求国基于保护人权的考虑适用“死刑犯不引渡”原则而予以拒绝,冲突就出现了。如果此时,向人权保护倾斜而适用死刑犯不引渡原则,那么犯罪嫌疑人此时无法被引渡,即便他/她在被请求国受到了公正的审判,但基于刑法裁量制度的不同,其所受的惩罚很难与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及其社会危害性相匹配。而对于已决犯,其死刑判决根本无法执行。
  显而易见,该犯罪分子人权得到保护的代价是牺牲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相关要求,是不符合刑法精神的。
  2.国家管辖权方面
  国家管辖权是指,国家根据自己内部的法律,自主地对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并排除其他国家和组织的非法干涉,这是国家主权的重要表现之一。
  尤其对于本国外逃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他/她的犯罪行为本应毫无例外地受到国内法律的公正审判、处罚,但是因为其逃往了国外并且犯的是死罪,若要将其引渡回国并判处死刑,则困难重重。最明显的例子就是赖昌星走私案。
  而请求国对于该犯罪分子是具有充分完全的管辖权的,但基于对他国主权的尊重,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将犯罪分子接回国受审。在这个过程中,就走了一个向被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的中间程序,这实际上是对一国独立行使刑事司法权的一种限制,是对一国死刑政策的挑战,会使得该国的立法权面临尴尬的局面。
  因此,我们应当寻求一个平衡点,来平衡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与人权保护之间的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考虑:
  (二)解决方法探析
  1.请求国承诺不判处或执行死刑
  目前很多国家对于死刑犯不引渡原则都是采取部分拒绝的方式,即只要请求国满足被请求国要求做出一定承诺,便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引渡给请求国。
  但这种承诺应当慎重,应当符合国内刑事司法程序的要求并由最高法院或者政府的代表书面作出,并视为一种“例外”而加以适用。即不判处死刑是极其例外的情况,并不是对于犯罪分子的放纵而是更多考虑了被请求国的司法体制以及国内人权保护的要求。
  2.通过遣返非法移民和驱逐出境的方式
  遣返非法移民和驱逐出境可以适用的范围较广,也没有过多的要求,是一国的内部事务。同时,也成功地绕开了死刑犯不引渡,可以作为一种引渡的替代方式。
  目前的成功案例是对于“巨贪”余振东的遣返——中国相关机构将其犯罪证据移交给美国司法机构,经审查,其行为在美国也构成犯罪,而美国对这类情况的处理通常是遣返或者驱逐出境,经余振东同意,将其遣返回国接受处罚。
  3.刑事诉讼的移管
  国际上通行的理论认为,这是一种将本国国民移交给他国进行审判的制度,本质上是一种“移交”而非“引渡”。比如2011年湄公河惨案的主要犯罪分子糯康,就是由越南移交至我国,并被判处死刑的成功个案。
  可以看出,移交是刑事管辖权层面的问题,它可以根据国内法及相关国际法的规定作出,将之控制在了一国国内司法制度的层面上,更好操作。同时,被移交的犯罪嫌疑人也会受到公正的审判,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其人权的保护。
  4.逐步废除绝对法定刑
  首先应当认识到将逃犯引渡回国总是要比任其逍遥国外好。逐步废除绝对法定刑,尤其在经济犯罪领域,这能给予双方在引渡磋商时更大的选择空间,在保障被引渡人基本人权的基础上更有利于将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接受审判。即使最终没有判处死刑,也受到了犯罪地的处罚,这能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良好统一,不失为一个不错的做法。

  五、结语

  当今社会,人权保护越来越为人所重视,而由詹斯·索林案的判决而逐步推广的死刑犯不引渡制度,毫无疑问是人权保护的一大体现,是人权保护在国际引渡制度上的重大发展。但是,一味地注重人权保护而适用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是不合适的。一来该原则并非一项国际强行法规范也非国际惯例,在没有双边条约或协商的情况下适用并不适当;二来也会造成一些冲突,阻碍一国司法权的有效行使。因此,我们应当做的是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利益平衡点,在保护人权的同时有条件地适用死刑犯不引渡,促进人权保护的发展与国际间引渡的有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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