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日本职务发明对价制度及其启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凌红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在职务发明奖酬制度方面,日本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少经验值得我国借鉴。虽然单位内部相关的规章制度在确定职务发明奖酬时可视同约定优先适用,但为了保护发明人的知情权,日本法规定,设立有关职务发明奖酬的规章制度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否则发明人可以主张适用法定方式确定职务发明对价。采用法定方式计算职务发明奖酬时,我国相关规定要求以专利权的授予为前提,并为其设立了“最低比例”,这种做法既不利于保护发明人的合法权利,也未充分考虑不同发明创造的价值差异和发明人的贡献差异,对此,借鉴日本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更好地完善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

  论文关键词 职务发明 专利 发明奖酬

  作为专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职务发明制度明确了发明人享有获得奖励和报酬的相关权利,对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与进步起着积极的作用。在另一方面,职务发明制度赋予了发明人所在单位对职务发明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确保用人单位能通过权利的行使回收研发资金并从中获利,对增加研发投入,刺激产业技术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然而,长期以来,发明人与所在单位之间的职务发明纠纷时有发生,其中因奖酬给付所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应当完善职务发明制度,建立既有利于激发职务发明人创新积极性,又有利于促进专利技术实施的利益分配机制。建立完善、公平的职务发明奖酬制度有利于理顺劳动分配关系,加快产业技术的发展进程。
  虽然日本的职务发明制度在确定权利归属方面与我国存在差异,但在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计算方面有其可借鉴之处。本文将通过日中两国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比较,分析研究完善我国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立法之策。

  一、日本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和对价制度的变迁

  根据日本《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人在单位的业务范围内所完成的与职务相关的发明创造即为职务发明。对于职务发明,单位可以事先通过合同约定或依照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获得职务发明的专利权或独占实施权;在既无约定,也没有相关的内部规章制度事先明确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情形下,发明人可以就其完成的职务发明申请获得专利权,而单位可无偿取得该发明的普通实施权。也就是说,如果发明人所在单位无意享有与职务发明相关的“独占性”权利时,该单位自发明创造完成之后即可实施相关的技术,不必向完成发明的发明人支付任何报酬;但若该单位意欲获得禁止或许可他人实施职务发明的权利时,则必须在合同约定或有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前提下向完成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支付报酬,作为职务发明的“相应对价”。
  那么,如何确定发明人所在单位应当支付的“相应对价”的数额呢?在2004年之前,虽然有不少日本企业在自己的内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职务发明奖酬的计算方式,但被法院判决重新确定奖酬数额的案例屡见不鲜。例如在2001年的“奥林巴斯上诉案”中,尽管发明人所在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了单位给付发明人的职务发明报酬以100万日元为上限,但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按照(日本)《专利法》第35条的规定,发明人所在单位向发明人支付的职务发明报酬数额应当依据两个要素加以确定:一是在职务发明基础上该单位的可得利益数额;二是该单位在职务发明完成过程中做出的贡献(笔者注:即单位所提供的各种条件在完成发明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
  发明人所在单位的“可得利益”是指该单位通过获得与职务发明实施相关的独占性地位而能得到的经济利益。当发明人所在单位许可他人实施职务发明时,单位的“可得利益”较易确定,即通过该职务发明的许可所获得的许可使用费。
  在单位自行实施职务发明的情形下,由于日本专利法中规定单位即使在发明人获得专利授权时也可无偿获得普通实施权,因此无法将单位因实施职务发明所得的全部利益视为其在享有独占性地位下的“可得利益”。尽管如此,发明人所在单位在获得专利权情形下的“可得利益”范围与其仅享有普通实施权的利益范围显然是不同的,除了可以自行实施职务发明之外,还可以行使其禁止权阻碍他人实施专利技术而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为此,在一些判例中,法院将单位实施职务发明所得的全部利润的1/2认定为因行使其禁止权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并在此基础上乘以假定许可他人实施所收取的许可使用费比率,由此计算得出单位在自行实施职务发明时的“可得利益”。
  由于单位的“可得利益”这一数额往往因职务发明的实施或许可实施的情况发生变化,在内部规章制度制定时是无法确定的,因此,在“奥林巴斯补偿金纠纷上诉案”的判决中,法院明确指出:“当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确定的职务发明报酬的数额低于按照专利法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应对价’的数额时,发明人有权要求单位支付不足的部分。”
  按照上述计算方法,日本法院判决的职务发明对价往往远远高于单位内部规章所规定的奖酬数额,在2003年“青色发光二极管职务发明补偿金纠纷案”中,东京地方法院判决发明人所在单位支付的职务发明对价高达200亿日元,创有史以来最高值。
  虽然高额的职务发明对价有利于维护发明人的权利,在鼓励发明创造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其限制技术合作与交流的副作用也显而易见。因为对日本企业而言,即使未从发明人之处受让职务发明的相关权利也有权依据日本专利法无偿获得职务发明的普通实施权,因此,如果只是自行实施而不许可他人实施职务发明的话,那么向发明人所要支付的奖酬数额即可大幅降低。
  为了避免企业恐于支付高额的职务发明对价而限制技术的实施许可,日本《专利法》于2004年针对职务发明对价的确定方式进行了修改。该修改充分体现了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明确规定了发明人所在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或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对价计算标准确定职务发明的奖酬数额。如果当事人自主确立了职务发明对价的计算标准,除非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否则不得采用其他标准计算职务发明的对价。

  日本《专利法》同时也规定,在确定相关的内部规章制度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时,必须根据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协商情况、标准的公示情况以及发明人意见的采纳情况加以判断。若当事人之间并未确定相应的计算标准,或者是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未充分听取发明人的意见时,那么在确定职务发明的奖酬数额时就仍如专利法修改之前一样,参照单位的“可得利益”数额以及单位为发明人的发明所提供的条件等因素进行计算。

  二、中日两国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相同之处——意思自治与程序正义原则的尊重

  如前所述,2004年修改后的日本《专利法》赋予了发明人所在单位和发明人之间通过合约或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自主确定职务发明对价计算标准的权利,而计算标准的合理性与否则取决于其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只有当单位和发明人之间就相关的计算标准进行充分的协商,在听取并采纳发明人的意见之后确定的标准方可视为合理的计算标准。除此之外,日本《专利法》还要求单位应当将其规章制度中的职务发明奖酬计算方式详细告知包括新进员工在内的所有员工,否则,不知情或无法了解该规章制度的员工仍可主张适用法定的计算方法确定职务发明对价。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也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奖酬的计算方式和数额;在无约定或无相应的规章制度时则按照法定的计算方式确定职务发明的奖酬数额。⑩这同样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虽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未明确企业内部职务发明奖酬计算标准的制定程序对其合理性判断的影响,但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显然,《专利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除了实体内容必须合法之外,在程序上也应当遵循《劳动合同法》所要求的“讨论——提议——协商——公示(告知)”的相应流程。
  但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单位可能会以其规章制度属“依法制定”为由,采用该规章中的计算方法向不知情的新进员工或离职员工支付职务发明奖酬,这种情形将明显有悖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笔者认为,借鉴日本专利法,在职务发明奖酬的相关法条中明确规定单位的“公示”和“告知”义务,要求单位不仅仅应当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过程中遵循《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必要程序,在适用已经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时也应当保障新进员工或离职员工的知情权才能够体现意思自治的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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