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电影审查法律规范方面的主要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肖俊勇 时间:2014-08-22

  三、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保障的缺失

  行政公开是现代民主制度下政府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许可公开,就是要让公民了解情况,具体做法就是在行政许可程序上建立一系列让相对一方当事人“知”制度。为了保证行政许可活动与行政许可结果的公开,各国通常采用表明身份制度、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咨询制度、听证制度、公告制度等具体制度来规范行政许可活动。 其中,听证制度是行政许可公开的制度保障的核心。现行电影审查这样的一种公映许可程序对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保障的不足主要表现为听证程序的缺失。
  电影审查是一种封闭式的行政许可程序,其过程既没有广义听证也没有狭义听证的程序设计。电影审查委员会观影之后对电影片进行评议,提出的意见越多,说明电影片的问题越多,也就越难通过审查。审查完毕后,电影审查委员作出审查通过、审查不通过、修改或者删减的审查意见。行政相对人在收到审查意见后,再针对不同的审查意见作出回应。从审查申请的提交直到审查结果的作出,整个许可程序中最为关键的审查阶段未能向社会公众、向行政相对人和利益相关方公开。提交审查申请的电影制片方、电影的投资方、电影的主创人员包括演职人员等无法进入到程序当中,就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许可事项,发表意见、表达观点、进行申辩。而且,审查委员会的审查过程也未见有任何文字记录予以公布,供公众浏览和查询。

  四、相对人救济性权利保障的缺乏

  一部电影凝结了电影创作者的智慧、心血和激情,背后有着几千万甚至上亿的巨大资金投入,电影能否通过电影审查获得公映许可,决定了主创人员的付出能否得到回报,决定了投资能否避免风险获得盈利的机会。因此当电影审查的行政机关作出了不利于相对人的决定后,应当在事后为其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
  《电影管理条例》、《电影剧本(梗概)、电影片管理规定》都未能明确规定,在电影审查过程中,如果相对人不服审查决定时,应当通过何种途径、渠道去主张自己的权益,救济自己的权利。《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办法》中也仅仅是笼统地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但行政机关不予颁发公映许可证到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但审查中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并非只此一种。其他的电影审查规范性文件对于相对人救济性权利的保障也是只字未提。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针对电影公映许可提起的行政复议的困境。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各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行政复议)。如果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则国务院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裁决,对此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在这里,行政复议构成行政诉讼和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前置阶段,而且它是二级复议,是我国行政复议一级复议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相对人不服国家广电总局作出的审查决定而提起第一级行政复议,那么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二者是重合的,都是国家广电总局,难免会有偏颇之嫌,其公正性可能会受到质疑,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基本法律原则。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是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机关即国家广电总局来承担。因此,如果相对人不服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作出的审查决定,还是应当向以国家广电总局为被申请人国家广电总局提起行政复议,仍然出现了“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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