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告离婚常见问题的司法处理改良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杜继红 时间:2014-08-22

  三、公告离婚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

  (一)问题产生
  在公告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情形:第一,仅就婚姻本身是否依法存续的问题单纯判决,不明确安排关联财产事项处理。此类做法违背了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初衷,只从形式上完成审判而事实上未处理完诉讼争议,是违法且无实际效果的行为,应当明确禁止此类“问题判决”产生。第二,仅就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状况单纯判决,不查实具体财产项目。离婚诉讼的提起,一部分情况下是原告方的率性而为,意气用事之举,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状况信息会较为单纯;而大部分情况下,原告方已经对起诉离婚可能导致的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后续问题已经做过较为深入、长远的考虑,甚至于已经咨询过律师等专业法律事务者,其提供给法院的有关共同财产信息,其证据效力存疑。如果法官不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核查,一味认可原告的信息有效性,则原告面对即将破裂的婚姻关系,很有可能出于经济动机而采取隐瞒财产不报、谎报、漏报、人为低估价值的行为。另外,法院核查财产状况的目的在于做出合法判决分割,如果共有财产项目相对清晰后不进行后续安排,必然导致徒劳无功,使财产分割无法实质性地实现。一旦一方当事人为防利益损失而就此先行私自分割财产,有必然导致相对方当事人财产权益受损。
  (二)解决思路
  在实践中,审理公告离婚的案件时,由于难以查清夫妻共同财产,一般不做处理。这种处理方式是因为这类案件的特殊性造成的,但一概不处理不妥。如果在离婚以后,原告恶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对被告就很不利,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在案件尽量查清楚的情况下,对于比较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是可以分割的,被告所分得部分可以指定一个财产代管人帮助被告管理。对于无法查清的部分,可以先由原告全部管理,但必须告知其不能恶意处理这部分财产。

  四、公告离婚高频率适用相关问题

  公告离婚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诉讼资源;公告离婚中有时出现的错误判决具有不可逆转性。针对公告离婚的弊端,笔者认为首先要做的就是把好公告离婚的“进门关”。公告离婚这样的诉讼形式不应该作为一种普遍,应该是特殊中的特殊,因为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利益。在立案时就应该严格审查,不应该随便立案。结合基层法院司法审判现实状况来看,公告离婚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离婚方式,确有其存在的必要,不能否认其制度效能、功用;也不应该贪多求快,无谓地扩张其适用条件、范围,把公告离婚变异为快速解决离婚诉讼案件的“万能工具”。至于因制度构建上的问题和技术层面上的原因,各地在公告离婚具体的操作、运用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差异,就更需要我们的法官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载量的权限内,进行法律的再创造,摸索出一些符合审判规律和当地实际,也符合社会和谐大背景的东西,慎行判决,把司法的救济作用充分地体现出来,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司法机关应尽的责任。
  综上所述,围绕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切身合法权益,公告离婚广泛涉及到当事人家庭、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义务问题,又由于其审理方式上的特殊性和实践中的高频率运用特征,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其合法合理的司法处理途径,方能顺应民事诉讼审判的需求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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