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本质之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祖兴 时间:2014-08-22

  四、案例指导制度的正确定位:司法者的解释

  为此在理清刑事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案例的关系后,我们首先并且肯定的将刑事指导性案例所体现的本质内容定位于是司法者对法律的解释即司法者的解释,只有这样才能解放司法者的头脑,使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一个有血有肉的机体不断得到完善。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所包含的关键点就是司法者的解释,任何偏离亲身裁判的解释、试图以上级的概括起到点睛作用的“好心”会打破制度设计的初衷。如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法在行使死刑复核权的过程中,发回二审重新审理。二审法院面对发回重审的压力,已经清楚最高法的量刑意图。在公布的裁判理由中有这样的表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这里的裁判理由与其说是二审法官的理由,不如说是最高法案件审查者的理由。笔者并不是对判决结果存在质疑,在“限制死刑适用”的大环境下,重审判决结果当然是罪刑相当。笔者只是认为,以一种自上而下的压迫式指导意见形成的判决如何能成为指导案例。这种指导案例的内容,与最高法下达的案件批复意见并无太大区别,与司法解释自上而下形成的渠道也并无不同。正如胡玉鸿教授评价所言,“一个案例是否具有指导意义,不是因为其本身对案件所作的公正甚至艺术化的处理,而是源于其背后的权力的支撑。质言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确定哪些案例是指导性案例,因而具有必须参照的效力,这实质上是同常为人诟病的司法解释一样,带有权力垄断的性质”。因此,今后对于案例指导制度要避免其成为另一种形式的司法解释,而丧失其作为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特征。

  五、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定位为司法者的解释是司法者行使司法权的需要

  多年来我国法官、检察官作为司法者其主观能动性限定在有限的空间内,似乎法官、检察官就是案件的加工机器按照一定的司法程序产生相应的案件产品。我们不仅要反问:司法者在案例指导下所达到的目标是什么,是案件的圆满起诉、定罪量刑,以达到所追求的社会效果?还是司法者作为积极的法律人员其所具有的主观能动性在解决新型、疑难、典型案例过程中对于法律的理解、阐述,从而过渡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从法学理论上讲解释不只包括对制定法意义的阐述,也包括使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司法者所作出的任何判断,都包括对刑法的解释内容,这种解释的制度化建设就构成了我们现在研究的案例指导制度。而不是只有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才是对刑法的解释。
  我们的社会处在不断的运动之中,为了使法律适应这种变化,解释者面对崭新的社会关系、生活事实时,在立法、司法解释相对滞后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理念认为必须对其进行规制时,将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对应,在案件中反复斟酌并解释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这一过程正体现了司法者对现实生活的回应,反映了司法的有限能动。如日本现行刑法典颁布于1907年,至今已有100多年,虽然进行多次修改,但没有制定新刑法。“原因之一是,高素质的司法人员,能够在罪刑法定主义指导下,将现行刑法的作用发挥的淋漓尽致”、“既不指责现行刑法的缺陷,也不期盼国会制定出理想的法典,更不期盼国会作出立法解释,而是在宪法精神指导下,充分进行客观的解释、目的论解释、同时代的解释,从而使这部100年前颁布的刑法典仍然适应现在的需要”。这充分说明了社会需要司法者的解释,刑法的发展需要司法者的解释。
  总之,刑事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性案例是实现刑事法治的左膀右臂,是追求刑法明确性的两条路径,正所谓殊路同归。而司法者的解释,作为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的桥梁,作为一种动态的刑法解释,正是刑事案例指导制度自成一体的本质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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