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和解的利与弊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谢乐清 时间:2014-08-22

  (三)刑事和解可以弥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中的缺陷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途径,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笼统模糊,实践中存在着诸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空判、执行困难,无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等种种弊端。真正执行的很有限。这就是重刑轻民思想所造成的重视惩罚轻视赔偿的结果。
  如何使刑事被害人物质、精神损失最大限度地通过司法程序得到合理弥补,首先应从观念上得到转变:从重视惩罚轻视赔偿的“重刑轻民”思想转换为“民先刑后”的现代理念。鉴于民事赔偿主要追求社会成员个体利益的恢复,刑事制裁则主要追求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恢复,刑事和解制度让凡是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通过刑事和解的程序,让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协商,预先得到一定的补偿之后再决定刑事惩罚事宜。

  三、刑事和解之弊端

  要认真分析一项事物,必须承认其具有两面性,刑事和解制度除了其进步的方面,也有其不足之处。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引起刑罚不一
  在实际适用中,刑事和解制度容易造成同类案件处理上的刑罚不一。一方面,刑事和解可能成为某些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因为刑事和解的前提是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从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中能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很大程度上经成为被害人是否同意和解的关键。因此,当有钱人把人打伤了,可能因为其有足够的财力赔偿被害人,从而得到被害人“相当程度”的谅解,最后能顺利和解而避免刑罚处罚。也就是我们通常所担心的“以钱买刑”的情况。另一方面,当加害人是穷人的话,由于没钱,无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也就没有办法和解,因而难于享受到和解的好处,只能依法接受应得的刑事制裁。
  (二)被害人的自愿性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自愿性是和解协议的前提和基础,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是一个开放式的解决纠纷机制,在某种意义上被害人决定着对加害人刑事责任处分,如何保证被害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是刑事和解纠纷解决机制得以健康运行的重要环节。当前影响被害人真实意愿的因素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加害人通过威胁、引诱等种种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被害人。二是制度上的缺失,刑事司法体制与司法自愿对被害人的保护作用是有限的,对被害人的保护在多个方面都于法无据。

  四、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定位和适用展望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得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定位,以及在实际应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刑事和解是一个含义丰富的范畴,站在不同角度审视刑事和解必然会有不同的定位。刑事和解,既具有制度性规范的特征又带有刑事法理念的内涵,同时也可以看作是一项刑事政策。但是,从刑事法应用性角度来看,将刑事和解定位于多元化的诉讼解决机制的一种表现是相对恰当的,更为确切的说法是:刑事和解是世界范围内兴起的一项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与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不同的是,许多国家的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不再把恢复正义,平复侵害的愿望完全寄托给国家设立的专门公诉机构,而是具有了能够按照自己的愿望和意思自治,提出解决诉讼纠纷的方式。于是刑事和解这种新的解决纠纷机制应运而生。
  党的十六大以来.和谐社会思想逐渐深入人心,和谐刑事司法理念也逐渐得以培育和形成。在这一背景下,刑事追诉工作也应当服务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所以,刑事追诉不仅要追求法律效果,还要追求社会效果。刑事和解制度正顺应了这一原则。对于犯罪性质较轻的侵犯财产罪(如盗窃、诈骗、故意毁坏财物等)、侵犯人身罪(如故意伤害罪、遗弃等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交通肇事罪、破坏特定对象的犯罪)、经济犯罪等,都有进行刑事和解的可能性。所以,当前应当扩大刑事和解范围,不要将和解的对象局限于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等少数犯罪。比较合适的和解范围是:对于罪犯可能判处的主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危害国家安全以及传统上认为没有被害人的侵害社会善良风俗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除外),被害人申请或者同意进行刑事和解的,就可以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如此限定刑事和解范围,既不会使得刑法的权威和强制性受到太大冲击,又有助于刑法宽容的实现。
  我们的社会正面临一个新的阶段,大力研究和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一件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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