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公司僵局的救济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章凯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运作陷入停滞状态中,具体表现为在权利对等的股东之间,董事之间或股东与董事之间互不妥协,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也无法通过任何有效的决议,进而公司的管理和决策机制陷入瘫痪状态。本文对公司僵局的成因以及破解方式进行了研究,以期对该问题的解决可以起到积极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 公司僵局 期待利益 意思自治 外部救济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公司僵局,从其词源上来看是个舶来品,它最初是产生于判例法系的英美国家,尽管如此在英美商法中也没有统一的定义。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解释: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英美国家的法学家们对于公司僵局的定义也是众说纷纭,其中美国德克萨斯州州立大学的汉密尔顿教授认为“‘僵局’是指能有效阻止公司采取行动的控制安排”,休斯顿大学法学教授柯文顿则把公司僵局定义为“在公司运营中无法获得必要的表决以对关键性的业务作出决定”。
  在我国,对于公司僵局的研究起步较晚,时间也较短,因此,关于公司僵局的称谓和内涵学者们也莫衷一是。虽如是说,但也取得了一定的学术成果。对公司僵局问题有较为深入研究的我国学者赵旭东教授认为,“公司僵局是股东间或公司管理者间存在利益对立,而导致公司运行出现障碍,公司决议无法作出,公司事务瘫痪。”另外,对公司法有深入研究的清华大学法学院王保树教授将公司僵局定义为三种对公司经营决议产生影响的情形,即:股东间的分歧致使公司股东会达不成合意,董事间分歧致使公司董事会达不能合意,股东间分歧无法选出公司继任董事。
  综上,关于公司僵局的定义,不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都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公司僵局即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权利对等的股东之间,董事之间或股东与董事之间互不妥协,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也无法通过任何有效的决议,进而公司的管理和决策机制陷入瘫痪状态。

  二、公司僵局的成因

  (一)“自治宪法”的失灵
  根据市民社会的基本理论,公司是按照一定的契约建立的社会组织,公司的“自治宪法”体现着建立者的意思自治。就一定程度而言,公司章程的完善与否与公司的运作效率以及抵抗风险能力有着密切的联系。而在公司僵局的形成问题上,公司章程的失灵是其中重大的诱因。假使在公司章程中能够预先对解决公司一系列的困境问题做出相关规定,那对公司僵局的形成也会有一定的制约作用。
  在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是很健全的情况下,设立公司所起草的公司章程大多未经过审慎的评估和架构,而且由于相关登记机关又公布过范本,所以绝大部分公司的公司章程都没有体现出本公司的特色,甚至呈现趋同的态势,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容易导致公司僵局的大面积形成,公司章程本应具有的自治效力也形同虚设。因此,作为公司的“立法者”应当对公司章程引起足够高的重视。
  (二)股权分配的不合理
  在我国公司主要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大类,无论前者还是后者股权的初始分配都以出资比例为依据,在决策机制上也都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事务上,占绝对优势的股东一股独大通常可以控制股东会和董事会,而股权比例相对较少的股东难以形成自己独立的意思。但是在比较特殊的情况下,大股东的股权比例和其他股东的股权比例相持平的时候,两派股东就会因为各自的利益争执不下,使得管理层——股东会和执行层——董事会处于胶着状态,形成公司僵局。而相较而言,在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由于其股权相当分散,且转让股权也比较自由,一旦股东间出现间隙,通常股东们会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来处理,不易形成公司僵局。
  (三)经营决策机制不科学
  公司的经营决策体制是公司生命力的核心,比照世界范围内的知名企业,其内部治理结构均是可圈可点的。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由于其出资优势可以轻易地指派其信任的人进入董事会从而达到控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双重目的,一旦在股东会出现僵局,董事会也跟着出现僵局,不论是权力机关还是执行机关都处于瘫痪状态,公司自然难以为继。
  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大股东想要操纵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相对较难,而且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有一些特别的制度可以制约大股东的权限,比如信息披露义务,独立董事制度。总体而言,股东(大)会的职权与董事会的职权相互重叠是导致公司僵局形成的重大缘由,如果能够实现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相互独立,那么公司僵局有望破解。
  (四)公司关系人的有限理性
  在现代经济学理论中,习惯性地把每一个市场主体比作一个有限理性人,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市场主体的理性受到限制。在公司运行过程中也是如此,公司关系人基于其本身的经营理念,投资意识,价值判断等各方面因素对具体的事项决策会形成不同的意思,当存在共同利益时,当然股东和董事们会趋利避害追求最大价值的共同利益,但当利益分配出现冲突时,个体的理性会使股东和董事们的意见相左,一直形成公司僵局。

  三、破解公司僵局的途径

  (一)司法解散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3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公司出现僵局,适格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这可以算是我国法院进行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也在是实践中运用的最广的一种方式。
  1.司法解散借助国家的公权力保障实施,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有学者认为我国所规定的司法解散制度是有前提适用的,即必须在其他途径无效的情形下才诉诸于法院,但在实践中并未形成相关的救济途径,以至于司法解散成为唯一的途径。这种分析不无道理,笔者认为,诉诸于法律是最终不得已的措施,司法解散在国外有着其他相应的制度和立法予以保障,而在我国缺乏配套的措施,司法解散公司未免有点捉襟见肘,在这方面其他学者对于完善我国的司法解散制度也著述颇丰。
  2.依据契约理论,公司具有契约性特征,公司僵局应当是包括公司章程在内的一系列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超出合意当事人特别是股东合理预期的一种运营障碍,这种障碍导致契约目标不能实现。申言之,公司作为关系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其关系人按照一定的契约形成公司,自然对于公司的运行和消亡有自主权,如果对解散公司径行裁判未免有侵犯关系人意思自治的嫌疑。公司制度产生于市民社会,即使进入政治国家其自主权也应当得到相应的保障,所以,司法解散并非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佳方案,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之前都不应当运用公权力的手段强制解散公司。
  3.在适用司法解散解决公司僵局时,也应当注重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司维持。如前所述,公司被解散之后所带来的后果不仅是相关股东的利益受损,公司的期待利益也会落空,其所负担的社会责任也无法实现,甚至引发其他社会问题,法院在决定是否解散公司时,应当审慎地评估相关风险和秩序。从本质上来看,司法解散公司就是以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来实现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存在于其中的博弈是对法院的挑战,也是对公司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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