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的立法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晓芳  时间:2014-08-21
   3立法上的建议
    3.1在立法的内容上,细化著作权授权途径实践中,有数字图书馆对避免侵权的方法和途径已经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比如,通过和出版社合作,取得著作权的授权。这种授权模式主要是通过出版社的明示公告,取得著作权人对数字图书馆的授权。这样的授权模式对数字图书馆未来侵权行为的完全避免是可行的,可是这对以前的侵权行为无法解决。随着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觉醒,数字图书馆必须对这种趋势提早应对。其中应对之一的方式就是和著作权集中管理组织进行合作,即由著作权集中管理组织在取得众多的著作权权人的授权后,代表作者向数字图书馆集中授权。国家版权局在《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明确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人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这种规定也认可了这种著作权管理的组织和方式,数字图书馆与著作权集中管理组织的合作也是可行的。可是著作权集中管理组织的权利、义务,著作权人、数字图书馆和著作权管理组织三方合作涉及的法律上一的权利义务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仍然有许多问题尚待解决。
  3.2在立法的理念上,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尊重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的的立法保护不断呈现加强的趋势。正是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尊重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才使得近代社会的科学技术取得了惊人的发展速度。在谷歌的阿波罗计划中,如果不惜牺牲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单纯追求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无疑是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后退。而在我国,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公民的法律意识中,我国对知识产杈的保护都需要继续加强。只有在对知识产权良好的保护的基础上发展数字图书馆,才能促进社会科学、文化、技术等各方面繁荣和发展。有学者提出,基于数字图书馆具备_定的公益性质,扩大现行的法律中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范围,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一是,其是否具有公益性还值得探讨。二是即使其具备公益性,也不能对著作权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进行剥夺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并得到一定的报酬的例外规定不宜扩大。公益性不能通过合理使用限制著作权的权利的规定来实现其公益性而是通过国家财政对广大用户的补贴或者对数字图书馆进行补贴来实现,否则将是极为不合理的。数字图书馆迅速的发展和兴起的同时数字图书馆建设也面临着种种的挑战。作为挑战之一的版权问题如果在立法上加以完善,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同时,数字图书馆也必定会得到健康稳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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