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8-21
  近20年来,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明显滞后于社会的转型和发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堆积如山,而立法进程的缓慢又导致法律无法对这些问题给出及时的回应,这迫使司法机关难以继续被动地等待立法机关的“变法修律”,而不得不自行探索相关的制度改革。一时间,上至最高法院、最高检察机关,下至基层法院和基础检察机关,都言必称“改革试验”和“制度创新”,这就导致本来主要承担法律实施职能的司法机关,普遍在充当法律制度创制者的角色。这种“遍地开花”的改革试验活动,在频繁发生社会转型和制度变革的时期,或许是不可避免的制度形成之路,但从建立法治秩序的角度来说,这种由各地、各级司法机关所主导的“制度创新”活动,可能会出现不尊重国家基本法律,甚至破坏法律秩序的问题。人们不禁会提出疑问:假如司法机关成为制度变革的领导者,那么,究竟谁来负责执行立法机关通过、代表全民意志的法律呢? 
  不仅如此,这种由司法机关主导的法律改革,几乎普遍落入到利益重新分配、权力再行配置的陷阱之中,而难以在推进法治、加强人权保障等方面取得实质性的突破。无论是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还是司法行政机关,都普遍拥有自己的利益诉求,也都普遍希望通过制度变革来增加自身的权力和权威,更希望在司法权力的“重新洗牌”中争得更多、更大的权力和利益。正因为如此,笔者前述所分析的一些制度变革,往往都是那些仅仅涉及某一司法机关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而不涉及不同司法机关相互间权力的重新分配问题。而这种改革一旦涉及不同国家机关权力再分配的问题,就很难取得成功。例如,法院对民事生效裁判的执行权,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公安机关对看守所的管理权等,就因为直接涉及这些机关权力的重新配置问题,因此,虽然长期受到尖锐的质疑,却仍然没有发生体制上的变化。不仅如此,成功的制度变革也往往都是一些容易给司法机关带来收益的改革,这种收益可以体现在办案效率大幅度提高(如“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要么有助于化解矛盾,减少申诉和信访问题(如刑事和解制度),要么有助于上级对下级权力的控制和约束(如量刑程序、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至于在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基本权利保障方面的改革,司法机关很少主导加以推行,而最多在保障前述实用性目标实现的前提下,附带地加以关注和实施。 
  在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方面,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没有推进制度变革的迹象。由于辩护律师权利的扩大势必会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公诉设置更多的程序障碍,也对法院提高法庭审判的效率、缩短结案周期不仅于事无补,反而可能带来更多的麻烦和不便,因此,这些机关几乎都没有就辩护律师权利的加强作出任何形式的改革试验。例如,对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公安机关不仅不提供便利,反而在制造各种障碍;对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问题,检察机关不仅没有提供有效的程序保障,反而经常推诿证据展示的责任,甚至在法庭审理中实施突然袭击式的公诉活动;对于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方面面临的困难,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谈不上提供积极有效的司法保障了。 
  如此看来,与“立法推动主义”一样,“司法能动主义”的改革道路也有其明显的局限性。这种由司法机关所主导的制度变革对于旧制度的废弃和新制度的形成,也未必是一条尽善尽美的路径。那么,面对着现实中存在的两种制度变革之路,我们究竟何去何从呢? 
  其实,假如对这两条道路加以认真的评估和比较的话,我们会发现,“司法能动主义”与“立法推动主义”在很多方面恰恰可以形成一种相互补充的状态。例如,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立法机关更有可能站在中立、超然和利益无涉的立场上,对相关国家机关的利益进行协调,对这些国家机关的权力进行合理的重新配置。与此同时,立法机关也可以保持国家法律制度的连续性,保证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一致,即便是作出重大的制度变革,也会考虑改革的合法性问题,使得所形成的制度不背离宪法和法律的基本框架,同时适度考虑制度设计的内在正当性,而不仅仅着眼于制度安排的便利性和实用性。又如,相对于立法机关而言,司法机关更擅长通过制度试点和改革试验的方式,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加以探索性实施,从而观察改革试验的效果,发现那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经过这种改革试验所最终形成的制度设计往往既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固有问题,又不至于引发太大的制度震荡,从而实现新旧制度的稳步过渡。与此同时,较之那种时常受到法学家理想情怀影响的立法机关而言,司法机关在制度选择方面显得更为慎重,也更为脚踏实地,经过各种“深思熟虑”、“顺水推舟”式的制度形成过程,最终可以发现一些为外部人士所难以发现、也无法想象出来的制度安排。 
  从近20年来的法制建设历程来看,中国立法机关的“变法修律”与司法机关的改革探索似乎保持着平行发展的态势,而基本上没有形成一种“优势互补”、“相互交错”的局面。应当说,这既与现行的宪法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也大体符合中国当下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运作方式。但是,这两种国家机关为什么不能扬长避短,通过相互交错的方式来推动新制度的形成,并保证其具有最大限度的可实施性呢?为什么立法机关不能通过观察、总结和提炼司法机关改革试验中的成熟经验,将其转化成为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呢?为什么司法机关在启动某一改革试验之前,不能与立法机关进行充分的协商,以便共同参与这种法律制度的发现和创立过程,并尽量摆脱部门利益的过度干扰呢? 
  其实,只要认真观察近年来的立法活动,我们就不难发现,立法机关在关注法律实施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的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司法机关通过改革试验所发现和创立的新制度。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就吸收了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全方位的改造,促成了现行“抗辩式”或“辩论式”审判程序的形成。尽管这一新的审判方式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但作为一种审判模式的战略选择,这种由传统职权主义向对抗式诉讼的制度转型,确实是很少受到非议的。立法机关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将律师的身份从“国家法律工作者”确定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确立了合伙制、合作制并存的律师事务所体制,确立了律师协会的地位和职能,初步形成了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这些制度设计都不是立法机关凭空产生的,而是直接来自对十余年来律师管理体制改革经验的总结和提炼。相对于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试验而言,律师法无非是对这种改革经验的规范表达而已。而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则更是对二十多年来农村土地承包改革试验结果的立法总结。应当说,没有这种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试验和探索,立法机关就不可能制定出这部法律。从时间顺序上看,先有农村土地承包改革试验,后有这部土地承包法;从两者的关系上看,农村土地承包改革试验所产生并不都是成功的经验,土地承包法不过是将那些较为成熟、行之有效的改革经验给予法律规范化罢了。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似乎发现了另一条推动制度变革的道路,那就是“相关制度改革试验先行”、“立法机关将成熟的改革经验总结成为法律规范”的变革之路。这一改革道路吸收了“立法推动主义”的有益经验,那就是强调立法机关的中立性和利益无涉性,强调即便是改革试验也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并保证这些改革试验有效地得到总结和提炼。这一改革道路也吸收了“司法能动主义”的改革思路,那就是强调制度变革的探索性、自下而上性和渐进性,发挥司法机关在发现和创制新制度方面的主观能动性,强调任何制度变革除了要考虑制度本身的内在正当性以外,还要关注制度实施的社会效果,使得那些有助于解决现实问题、能够化解矛盾的制度设计,最终被转化为国家的法律规范。 
  但是,鉴于现行立法方式具有前面所说的各种不可克服的缺陷,依靠这种立法方式来推进制度的变革,又是不合时宜的。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立法机关应当抛弃那种“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念,不再仅仅满足于法律的颁布和法律体系的完善,而应将法律的可实施性视为立法的生命和灵魂。法律规范要得到有效的实施,不能过分依靠相关细则、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甚至地方性法规,否则,立法机关颁布的基本法律就有可能被这些规范性文件所架空,而变成一纸空文。而从立法的指导准则来看,立法机关应当放弃那种动辄“为变法而修律”的想法,真正从“制度变革的推动者”变成“改革经验的总结者”。立法机关应当保持谨慎的立法态度,尽量不在法律中确立那种未经任何试验、也无从考察其实施效果的新制度,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虚置化和法律失灵的问题,使得立法机关所颁行的法律都是可实施的法律。与此同时,立法机关也应当保持一定的开放性,秉承对法律实施中的问题与改革试验中的经验同时兼顾的原则,及时而有效地将那些成熟的改革经验上升为国家的法律规范,从而促进法律制度的健康发展。 
  不仅如此,为避免司法机关的改革试验各行其是的局面,立法机关有必要颁布专门的法律,对这种改革试验活动加以引导和规范,确定这种改革试验的时限、地域范围、改革措施与现行法律的关系以及改革经验的总结方式,为司法机关的改革试验设置“特区”,并设定明确的限制性规范。而司法机关在进行特定改革试验之前,也应当向立法机关进行呈报,并遵守相关的授权立法条款。另一方面,在相关改革试验进行到一定阶段之后,司法机关应当对改革的经验作出总结,并呈报立法机关作为立法的依据和参考。而在立法机关尚未就此确立为生效法律规范之前,司法机关在向本系统推行相关改革经验之时,应当报请立法机关批准。这既体现了对改革试验效果的慎重态度,又显示出对立法机关以及国家现行法律的尊重。 
  从这一角度来看,司法机关所进行的诸多改革试验,包括最高法院的死刑核准程序、量刑程序、刑事和解程序以及少年司法程序,都不应当停留在地方司法机关提供改革经验、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的阶段,而应当由立法机关进行全面的经验总结,将其中较为成熟的部分上升为国家法律规范。甚至对于最高司法机关在死刑案件的司法解释中确立的证据规则,以及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普遍确立的证据规则,立法机关也可以选择其中较为成熟的部分,充实到三大诉讼法典之中,使之转化成为证据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在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方面,立法机关一方面可以针对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研究相应的立法方案,另一方面也可以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改革动向,作出经验的总结,从而设计出一种既能解决律师辩护难题又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例如,越来越多的地方法院开始在民事诉讼中实施调查令制度,对于律师调查取证遇到困难的,经过律师的申请,发布旨在强制被调查单位或个人接受调查的司法令状[3]。这一改革尽管在合法性上引起了一定的争议[4],却对于解决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调查难问题具有相当大的启发性。又如,一些地方为避免检察机关滥用对辩护律师的刑事追诉权,要求对那些辩护律师涉嫌妨害作证罪的案件,一律要经过省一级检察机关批准,才能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这种改革探索对于有效遏止个别检察机关任意对律师采取刑事追诉行为的现象,维护辩护律师的法律安全,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再如,早在十多年前,一些地方就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进行了改革试验,确立了一种旨在激励检察机关保障律师阅卷权的互惠机制,也就是在检察机关向律师全面展示案卷材料的前提下,要求律师也要向检察官展示本方掌握的无罪证据材料和线索。这种互惠机制的设置要比那种单纯强调检察机关证据展示义务的制度设计,更有利于调动检察官保障律师阅卷权的积极性。 
  很显然,中国制度变革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都表明,立法推动主义不可能是中国制度变革的惟一道路,司法机关主导的改革试验虽有其内在的局限和不足,却不失为一条引导法律制度取得健康发展的道路。立法机关应当接受一种“立法改革探索先行”的思路,允许司法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相关领域的制度变革试验,并将其中富有成效的改革经验上升为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立法机关应当放弃那种动辄从西方法律制度中进行移植和借鉴的立法思路,而更多地关注本土自生自发的改革经验。对于那些经过试验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改革经验,立法机关应当在全面研究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规范化的改造,经过立法技术的转化使其转变成为新的法律规范。换言之,立法机关应当在制度变革进程中重新调整自己的角色和位置,从改革的推动者转变为改革的关注者、研究者和总结者。 
  “徒法不足以自行”。经验表明,任何一项改革都不可能通过立法先行的方式加以推动,而只有首先在司法过程中展开相关的改革试验,通过“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对于那些经验表明不具有切实可行性或者实施效果并不理想的改革措施,及时地予以抛弃,而对于那些具有良好社会效果的改革措施加以总结,并将其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制度。这才是法律制度得以稳步发展的正常道路,也是制度变革取得成功的基本规律。 
  注释: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陈瑞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三个模式”,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3]“北京律师首次拿到调查令,律师具有调查权”,载《北京娱乐信报》2004年7月29日。 
  [4]高俊玲:“法院无权向律师签发调查令”,载《检察日报》200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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