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论哈贝马斯的规则观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童世俊 时间:2014-08-21

  3.没有主体间性,就无法确定规则的正当性
  
  我们在前面谈到从狭义的“规则意识”到“原则意识”的过渡、从俗成的自我认同向后俗成的自我认同的发展的时候,已经提出了规则的正当性的问题。规则的正当性问题与主体间性的关系,可以说是哈贝马斯之所以大力倡导从“主体性”范式向“主体间性”范式过渡的最重要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哈贝马斯之所以论证主体间性与“遵守规则”的联系、主体间性与“规则意识”的联系,就是为了论证主体间性与规则的正当性问题的联系。哈贝马斯之所以重视规则的正当性问题,是因为这个问题实际上也就是由规则而构成、由规则所指导的社会建制和社会生活的公正性问题。哈贝马斯的“新法兰克福学派”与其前辈的最重要区别之一,就在于他不仅要揭示所批判的现代社会的不公正,而且要在现代社会本身之内来寻找用来判断这种不公正、用来追求一个公正社会的标准。
  说规则的正当性问题与主体间性问题有关,这只是一个笼统的说法。哈贝马斯指出规则有不同类型,它们的正当性问题与主体间性的联系因此也有不同的情况。哈贝马斯把规则区分为三类,这三类分别是对于三种类型的有关“应当”的问题的回答。除了前面提到的“道德问题”和“伦理问题”之外,还有所谓“实用的问题”。与此相应的有道德规则(原则)、伦理规则(准则)和技术(策略)规则。
  哈贝马斯的这些思想直接来源于康德。康德把“命令式”分成三种:技术的、实用的、道德的。[9—p46~51]技术规则实际上是关于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为了实现给定的目的,要使用什么样的手段。这种目的和手段的关系的基础是一种结果和原因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非常确定的,所以康德说表述技术规则的命题是“分析的”。在技术规则那里,要实现什么样的目的有各种各样,而在实用的规则那里,要实现的目的就是幸福。从这个意义上讲,实用的规则像技术的规则一样也是一种关于目的和手段关系的规则。但区别在于,幸福常常是因人而异的:甲认为是幸福的东西乙未必认为是幸福,因而幸福和达到幸福的手段之间的关系是不确定的。这与技术规则不一样。但技术规则和实用规则都是有条件的规则—如果你要实现什么样的目的,你就应当怎么行动,在这点上它们都区别于道德规则。道德规则是无条件的规则;它所规定的是作为有限理性主体的人无条件地应当做的事情。这就是康德著名的“绝对命令”。哈贝马斯所讲的“实用的问题”,相当于康德的技术规则所涉及的问题。哈贝马斯所讲的“伦理的问题”,虽不能与康德的实用规则完全对应,但也是关于人们对“幸福”或者“好”的生活的理解的。哈贝马斯的“道德的问题”,则基本上对应于康德的绝对命令所回答的问题。[8—p2~6]
  在哈贝马斯看来,上述三类规则的有效性与主体间性的关系是递增的。也就是说,技术-策略规则的有效性与主体间性的关系最小,道德规则的有效性与主体间性的关系最大。技术规则的有效性基础是“一些经验上为真、从分析的角度来看正确的陈述的有效性”,而道德规则和伦理规则—以及所有“社会规范”—的有效性的基础则是“基于有关价值的共识或基于相互理解的一种主体间承认”。[10—p12]在道德规则和伦理规则之间,也存在着区别;正如前面已经提到过的,伦理规则的有效性基础是一个特定的伦理共同体的主体间承认,而道德规则的有效性基础则是一个原则上无限制的交往共同体的主体间承认。在个体道德意识的“后俗成”阶段,以及与之对应的社会建制发展的“后传统”阶段,这种主体间承认都不仅仅是主体之间的准事实的“约定”,而是主体之间的基于理由的“共识”。共识和约定一样都是可以由人改变的,但共识比约定多了理由的限制—只有当新的理由出现的时候、只有当一个共同体的成员在所提交的理由面前“心悦诚服”的时候,才会用新的共识来取代旧的共识。
  
  对一种社会理论、尤其是关于现代社会的理论来说,尤其重要的是法律规则的有效性基础问题。哈贝马斯和康德一样都没有把法律规则当作与上述规则并列的一种规则来加以讨论,他们也都强调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特殊联系。但是,哈贝马斯在以下两点上不同意康德的观点。
  第一,哈贝马斯不同意康德把他的法律理论仅仅建立在他的道德理论基础上,而主张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规则也需要通过诉诸道德之外的考虑而得到辩护。哈贝马斯把康德与霍布斯(T.Hobbes)进行比较,说霍布斯“把实证法和政治权力的道德含义都抽象掉,并认为在君主所制定的法律产生的同时,并不需要一种理性等价物来代替经过解魅的宗教法”,而“在康德那里,从实践理性中先天地引出来的自然法则或道德法则,则居于太高的地位,使法律有融化进道德的危险:法律几乎被还原为道德的一种有缺陷模态。”[6—p590]
  在哈贝马斯看来,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复杂的社会,在这样一个社会中,诸多行动者的行动的协调或整合需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协调社会中人们的行动取向,一是通过控制行动的结果来协调人们的行动。把法律归结为道德,是把法律仅仅当作前一种整合方式——所谓“社会性整合”——的手段,而没有看到,法律不仅仅告诉人们什么样的行动是道德上正当的,而常常也撇开人们的道德意识而用违反规则的利害后果来强制其采取某种行动;也没有看到,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这种作用对于社会系统的功能实现—尤其是现代经济系统和现代行政系统的高效运作—是非常重要的。哈贝马斯把这种整合称为“系统性整合”。换句话说,哈贝马斯强调法律不仅仅具有道德规则的向度,同时也具有技术规则的向度。与违反道德规则不同,违反技术性规则的结果是导致一种惩罚作为一个因果性事件随之而来。一个法律规则系统的存在,就是要使得一个违反规则的行动一定会带来惩罚性的后果,就像违反技术性规则一样。法律的这个技术性的向度,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它的道德向度。换句话说,现代社会的法律的合法性不仅仅在于它具有道德的正当性,而且也具有技术的功效性。
  现代社会的复杂性不仅仅表现为技术上或功能上,而且也表现为价值上或文化上。尽管在我们的世界上,真正由单一民族、单一文化所构成的民族国家已经不多,但文化差异不仅仅存在于主权国家的范围之内(这要求民族国家内部的法律规则尽可能超越特定的世界观),更存在于主权国家之间—它们之间的诸多差异使它们还不能被归结为一个天下大同的道德共同体。也就是说,特定法律规则体系所适用的并不是普遍主义的“道德共同体”,而是具有各自历史经历(包括建立自由民主制度的历史经历)、价值观念和集体认同的“法律共同体”。这意味着法律规则之所以不能被归结为道德规则,不仅是因为它具有技术规则的向度,而且是因为它也具有伦理规则的向度,也就是前面所说的区别于“规范”的“价值”的向度。
  第二,即使就道德这一向度本身而言,哈贝马斯也与康德有不完全相同的看法。哈贝马斯关于主体间性与规则之间内在联系的一个重要观点,就是在这里提出的。
  哈贝马斯承认,康德虽然把法律的合法性基础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上,但实际上他已经超越了在他之前的自然法理论的传统:他不再把两者之间的联系看作是一种内容上的联系,而很大程度上看作是一种形式上的联系。康德看上去似乎仍然从“道德形而上学”中引出法律规则的有效性,但构成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的,已经不再是改头换面的宗教律令,而是对人的自主性和自律性——也就是人作为目的自身和自我立法者的地位—的强调。在哈贝马斯看来,这意味着,康德作为法律之合法性基础的,并不是一个实质性的道德律令体系,而实际上是前面提到的科尔贝格所讲的“后俗成阶段的道德意识”。事实上,科尔贝格就是用康德哲学来解释这种道德意识的。康德的“自我立法”观念包括两个方面:强调立法者是人们自己、强调人们订立的是普遍的法律或规律。当康德说“无规则即是无理性”的时候,他的直接含义虽然是强调科学“要求一种系统的、按照深思熟虑的规则变成的知识”[6—p590],但他不仅在这种主观的意义上、而且也在客观的意义上谈论“规则”:“规则,就其为客观的而言…,被称为规律。”[11—p172]康德把规律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规律,一类是自由规律,而两者的最重要共同之处,就是它们的普遍性:“自然规律是万物循以产生的规律,道德规律是万物应该循以产生的规律”。①但哈贝马斯要指出的是,规则所适用的对象的普遍性,仅仅是规则的普遍性的两种含义之一。哈贝马斯把这种意义上的普遍性称作规则的语义的普遍性:它是用全称命题形式表述的规范性语句。但规则的普遍性还可以做另外一种理解,即从规则的产生、运用和实施过程来看规则的特征。哈贝马斯把这种意义上的普遍性称作“程序的普遍性”,并主张要从这个角度来理解现代法律的合法性问题。哈贝马斯肯定这个观点可以追溯到卢梭(J.Rousseau)和康德的“公民自主”或“自我立法”的观念,[6—p153]认为他们已经看到法律的合法性取决于是否满足“对法律进行程序性论证这个方法论要求”,[6—p550]但又指出他们总体上仍然用“抽象而普遍的法规的语义普遍性,代替了那种程序普遍性,也就是作为‘统一的人民意志’而民主地产生的法规所特有的那种普遍性。”[6—p596]也就是说,哈贝马斯认为卢梭和康德没有足够清楚地看到,法律如果是有正当性的话,“并不是普遍法规的形式所已经确保了的,而只有通过商谈性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交往形式才能得到确保。”[6—p133]但在哈贝马斯看来,只有对法律的有效性作后一种理解,人们才可能把自己不仅仅理解为法律的“承受者”,而也可以把自己理解为法律的“创制者”,也就是康德所说的自我立法者。
  对法律的普遍性的这种看法,是哈贝马斯从其交往行动理论和商谈伦理学出发提出的“商谈的法律理论和民主理论”的核心内容。根据他的交往行动理论和商谈伦理学,“有效[g櫣ltig]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6—p138]哈贝马斯把这条原则称为“商谈原则”。“商谈原则”所提到的是任何行动规范,而商谈的参与者在不同情况下是有不同范围的。这条商谈规则也适用于对于法律规则的“有效性”或者“合法性”的论证,由此哈贝马斯从“商谈原则”引出他所谓“民主原则”:“民主原则应当确定,合法的立法过程的程序是什么。也就是说,这个原则规定:具有合法的[legitim]有效性的只是这样一些法律规则,它们在各自的以法律形式构成的商谈性立法过程中是能够得到所有法律同伴的同意的。”[6—p141]“民主原则”像“商谈原则”一样把规则的有效性建立在规则支配其行动的那些人们的合理的同意或者说基于理由的同意基础之上,但民主原则具有这样一些自己的特点:把规则的种类仅限于法律规则;把商谈的参与者仅限于一个特定的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在商谈中所诉诸之理由的范围中包括实用的、伦理的和道德的三种类型,但以道德的理由为主;并且,除了所谓“论证性商谈”(主要适用于立法领域)之外,还有所谓“运用性商谈”(主要适用于司法领域),等等。

  4.从主体间性角度研究规则问题的现实意义
 
  现在的问题是,哈贝马斯从主体间性的角度对规则问题的上述三个方面进行的研究,除了这些问题本身所具有的理论意义之外,还有什么别的意义?更明确些说,哈贝马斯的规则论有哪些现实意义?对应于上面三个部分,哈贝马斯的建立在主体间性概念基础上的规则论,可以认为具有如下三方面的现实意义。
  首先,自从英国哲学家彼得?文奇(PeterWinch)发表《社会科学这个观念》(1958)以来,遵守规则的问题就成为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文奇认为,社会现象区别于自然现象之处就在于构成社会现象的人的行动的特点是遵守规则而不仅仅是表现出规则性(regularities),而要了解规则的意义,进而了解行动的意义,就不能采取认识自然运动那样的客观观察的态度,而要采取主体间交往参与者的意义理解的态度。哈贝马斯从1967年出版的《论社会科学的逻辑》到1981年出版的《交往行动的理论》中对“遵守规则”问题的研究,就是设法把日常语言哲学传统的这种观点与诠释学的观点沟通起来,用以回答社会科学方法论的这样一个基本问题:区别于自然现象的社会现象的研究何以可能?
  第二,对于研究现代社会的人们来说,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基本的问题。帕森斯(T.Parsons)所说的“建制化个人主义”体现了社会现代化过程中这种关系的矛盾性质:“一方面,个人应该与其个体化程度而成比例地获取更大的选择自由和自主性,另一方面,自由程度的这种提高,又被作了决定论的描绘:即使是对于建制化行为期待的刻板指令中解放出来,也被描述为一种新的行为期待——描述为一种建制。”[5—p149]这种“建制”也就是规则系统,它首先是指哈贝马斯常常讲的“系统”——包括经济子系统和行政子系统。摆脱传统社会的规则的强制之后,个体如果仅仅是在成为原子化个体的同时成为雇员、消费者、当事人等承担系统功能的“角色人”,那么,虽然看上去他面前有许多选择,但实际上这些选择都是被货币和权力这样的媒介所控制的。“这些媒介行使一种行为控制,这种控制一方面起个体化的作用,因为它针对的是由偏好导控的个人的选择,但另一方面它也起标准化的作用,因为它允许的只是在实现给定结构的向度中的选择可能(拥有还是不拥有,命令还是服从)。而且,个人的第一个选择就使他陷入进一步依赖的网络之中。”[5—p196]哈贝马斯之所以要从主体间性的角度来研究行动者的规则意识的形成和发展、分化,一方面是为了从概念上把握现代社会的这种现象,另一方面是为了在理解这种现象的基础上克服这种现象。在他看来,那种被理解为在诸多已经被系统所事先构成的选择项当中进行明智的、自我中心的挑选的自我,仍然处于“俗成的认同”的阶段,也就是说仍然处于受到外在规则盲目支配的阶段。只有那种以超越特定界限的理想交往共同体作为参照系的“后俗成的认同”,才能自主地做出经得起交往同伴检验的基于原则的道德判断和基于价值的伦理决定。换句话说,哈贝马斯从主体间性的角度讨论规则意识或自我认同的形成和发展,是为了回答批判理论的这样一个问题:现代社会中真正自由的人格何以可能?
  第三,在世俗化、价值多元化、同时权利体系又逐步普遍化的现代社会,集体生活之规则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既不能建立在宗教-形而上学的基础上,也不能被归结为规则系统的语义形式上的合理性和工具效率上的合理性。一方面,法律的统治要被公民认为是值得承认的(也就是说是具有合法性的),而不仅仅是被迫承认的,仅仅具有工具性效率是不够的。“在没有了宗教的或形而上学的后盾的情况下,只问行动合乎法律与否的强制性法律要获得社会整合力,法律规范的承受者应当同时作为一个整体把自己理解为这些规范的理性创制者。”[5—p51~52]另一方面,在福利国家的条件下,古典的资产阶级法律的一些形式特征也已经不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东西了。根据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现代法律系统已经与宗教和形而上学相分离,同时也与不成文的、诉诸人们动机与态度的、常常与宗教和形而上学难分难解的道德相分离。在这种情况下,现代法律的合法性基础只能在于其所谓“形式合理性”—哈贝马斯通过对韦伯的法律观的讨论概括为三条:抽象而普遍的法规形式;在抽象-普遍法规的基础上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而得到确保的法律确定性;对法律系统用科学方法进行建构,以确保其意义是精确的、其概念是明确的、其自洽性是经过检验的、其原则是统一的。但是,在福利国家条件下,“权利”从古典的民事权利和公民权利扩展到现代的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承认每个人都有劳动、医疗、教育、救济等等方面的平等权利。这不仅要求政府允许人们自由行动、保障这种自由不受他人(包括政府)的侵犯,而且要求政府为公民提供实际条件、保障实际条件去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这样,法律的形式从“如果-那么”的条件句形式(“如果这样行动,那么就处以怎样的处罚”)变成“符合某某条件的人将享有怎样的补偿”这样的调节性、目的性语句的形式;政府从维持市场运行秩序的公正无私的裁判者,变成通过干预市场运行过程、矫正市场运行结果而维护弱者利益的看护者。相应地,司法和行政部门也扩大了自由裁量空间,而不仅仅限于对意义明确、范围确定的普遍规则的运用和实施。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合法性依据就必须在法律的形式之外去寻找。康德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看到了这一点;他对于主体性的强调,意味着他看到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要对人们具有正当的约束力,只能是当这种约束也就是人们的自我约束的时候。但是,康德还没有实现从“主体性哲学”向“主体间性哲学”的“范式转换”。当所考虑的不是个体行动规则而是集体行动规则——尤其是法律——的时候,局限于主体性范式来思考主体的自主性或自我立法性,就可能把规则的约束力要么是归结为众多“小我”的多数意见(众意)的力量,要么是归结为一个“大我”(“人民”)的总体意见(公意)的力量。在前一种情况下,法律的基础是只具有统计学意义的多数人的当下意见,这样的多数人意见不仅很容易排斥少数人的正当权益,而且也容易违反多数人自己的真实利益。在后一种情况下,也就是用共同体主义的“大我”来超越自由主义的“小我”,则在哲学的层面意味着倒退到形而上学的思维,在社会学的层面意味着求助于自认为或者被认为是“大我”之代表的某个个人或某个群体。在这方面,历史已经提供了深刻的教训。因此,在哈贝马斯看来,重要的不是在“小我”和“大我”之间进行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要跳出这种执着于“我”或主体性的思路,把目光转向“我们”或者“主体间性”,转向具体的主体间交往网络或者社会建制。
换句话说,哈贝马斯之所以从主体间性的角度研究规则的正当性基础的问题,是为了回答“现代社会制度的合法性辩护何以可能?”这个问题;而在回答这个问题的时候,哈贝马斯用他的“交往理性”概念来扬弃康德的“实践理性”概念:“交往理性之区别于实践理性,首先是因为它不再被归诸单个主体或国家-社会层次上的宏观主体。相反,使交往理性成为可能的,是把诸多互动连成一体、为生活形式赋予结构的语言媒介。这种合理性是铭刻在达成理解这个语言目的之上的,形成了一组既提供可能又施加约束的条件。”[6—p17—18]
  这样,经过以上几节的讨论之后,我们可以在本文结束的时候把本文开头引用的那两句话综合起来了:一方面,没有规则就没有理性;另一方面,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两者结合起来,结论是: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理性。
 
 
 
注释:
[1]康德.逻辑学讲义[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2]LudwigWittgenstein:PhilosophicalInvestigations,translatedbyG.E.M.AnscombeTheMacmillamCompany,1964
  [3]GeorgeHerbert1VEad:OnsocialPsychology:SelectedPapers,editedandwithanIntroductionbyAnselmStranss,TheUni-versityofChicagoandLondon,1956
  [4]UrgenHabermass:TheTheoryofCommunicativeAction,volume2.
  [5]JUrgenHabermas:PostrretaphysicalThinking:PhilosophicalEssays,translatedbywillianamarkHohengarten,PolityPress,1992
  [6]JUirgenHabermas:FaktizitatandGeltung:BeitraigezurDiskurstheoriedesRechtsanddesdenrokratischenRechtsstaats,SuhrkampUerlag,FrankfurtamMain,1997
  [7]JohnRawls:ATheoryofJusticerevisededition,TheBelknapPressofHarvardUniversityPress,Cambridge,Mass,2000
  [8]JUirgenHabermass:justificationandApplication:RemarksonPiscourseEthics,translatedbyCiaranCronin,theMITPress,Cambridge,MassandLondon,England,1993
  [9]I.Kant:KritikderpraktischenVemunuftGrudnlegungzurMetaphysikderSitten
  [10]JUirgenHabermas:OnthePragnraticsofSocialInteraction
  [11]I.Kant:CritiqueofPureReason,translatedbywernerSPluhar,HackettPublishingcompany,Inc.Indianapolis/ cambridge,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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