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中的诠释学循环——解读事实与法律的基本方法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段厚省 时间:2014-08-21
  五、事实领域的循环
  1、整体事实与部分事实间的循环
  在司法活动中,当事人所进行的叙事,乃是一个完整的故事。但是规范所描述的抽象事实,依类型化思维,却是被分解成相互关联却又相对独立的要件事实。因此要判断当事人所叙述的生活事实是否符合规范描述的抽象要件事实的特征,也须将生活事实依要件事实的要求进行分割,划分成相对独立的事实进行判断。例如在一般侵权的场合,学理依规范内容,将其要件事实类型化为四个,分别是过错、不法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后果间因果关系。那么在对当事人主张之生活事实进行评价时,也须将其划分为上述四个部分,与规范描述的抽象要件事实一一对应,以便于判断其存在与否以及是否可函摄于将适用的规范之下。
  此时种情况下,依一般观念,整体事实存在与否,决定于各要件事实存在与否。若各要件事实被证明存在,则整体事实当然存在。但问题是,并非所有各个要件事实,均可以离开其他要件事实以及整体事实,单独以为判断。例如刑法学上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事实,也就是动机、目的、故意、过失等涉及行为人内心心理状态的事实,非可以单独进行判断,须结合其他要件事实,以及当事人所描述之整体事实的连贯性和逻辑性,推理出相关结论。又例如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中有意思表示概念,意思表示又有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之分。有时候当事人所表示出的意思,与其内心所要达到的法律上效果,并不一致。若裁判上要求探究当事人内心真意,则只能通过其他事实以及整体事实之连贯性和逻辑性,进行推断。这就构成了诠释学意义上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循环。实践中此种循环可能需要反复展开,方能形成最终结论。
  上述是就整体事实与要件事实之间的循环而言。实践中,虽然当事人所叙述的是完整的故事,但是证据方法所能够证明的,往往只是一个个相关的故事情节,是事实的点,而不是事实的线,更不是事实的面。因此,法官还须在这些事实的点和完整的故事之间展开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首先要看这些点穿在一起能否组成一个完整的故事,以及这个故事与当事人所叙述的故事是否能够实现一致;然后要从当事人所叙述的完整的故事出发,看这些点是否构成完整的故事的一个部分,以及其中是否还有漏洞与矛盾。只有最后确定的事实整体与事实的点之间,以及事实的点与点之间实现了相互衔接,法官方能形成心证,此一循环也才能圆满结束。
  2、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循环
  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除非存在免证情形(例如对方当事人自认、法官司法认知以及推定等),当事人均须提供证据方法予以证明。在判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方法是否能够将待证事实证明到相关证明标准所要求之程度的过程中,也就是法官对待证事实形成心证的过程中,其眼光须在证据方法和待证事实间往返流转,反复斟酌。此种往返流转的过程,也是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
  如前所述,实践中当事人所叙述的事实,是完整的故事。而证据方法所能够直接指向的,只是其中相关联的若干故事情节。法官在此一过程中须斟酌的,是具体的故事情节与具体的证据方法之间的相关性。先要审查当事人所描述的故事情节中是否需要某一或者某些证据方法来支持,然后审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方法能否实现这种支持。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不需要的证据方法,或者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方法,被排除了;另一方面,不需要的故事内容,或者不能使法官形成心证的故事内容,也被排除了。这一去伪存真的过程,需要法官循环往复于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间。知道全部证据方法与全部单个的情节直接的证明关系完全建立起来,此一过程的循环才会完成。
  3、单个证据方法之证明力与全部证据方法之证明力间的循环。
  依台湾学者杨建华所言,法官在形成心证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法官须综合全案之一切诉讼资料为判断,禁止断章取义。 因此法官对于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整体的认定,需要综合全部证据方法来认定。这全部证据方法所具有至证明力,非个别证据方法所具有之证明力的简单相加,而是通过个别证据方法的证明力的相互作用,使全部证据方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力。这个完整的证明力至少应当大于个别证据方法之证明力的简单相加。
  为形成此种完整的证明力,法官首先要保证所有个别证据方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此一目标的实现,并非依靠层层证明的方式——以间接证据证明直接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与合法性;再以更间接的证据来证明间接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与合法性,如此这般,不断展开。如果这样,证明活动永远也无法完成。法官对于各个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目标,主要是通过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来完成的,此种相互印证的结果,就是学界与实务界常说的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即通过相互印证,来完成全部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目标,并排除证据方法之间的矛盾、冲突与漏洞。显然,这需要在个别证据方法与全部证据方法之间来回循环,反复斟酌。
  在保证所有证据方法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后,法官接下来需要做的就是通过在个别证据证明力之间建立符合认识规律的联系,来形成全部证据方法的完整的证明力。此一完整的证明力的形成,也须通过个别证据方法之间的相互印证来完成,只是其中更多地需要加入科学定理、经验法则以及推理判断的基本规则,方能达至目标。此一过程,需要法官在个别证据方法的证明力与全部证据方法之完整证明力之间来回循环。也即先根据单个证据方法的证明力筹划出一个初步的全部证据方法的整体的证明力;然后再根据这一初步筹划的整体的证明力,来检视个别证据方法的证明力;接着再根据检视并优化后的个别证据方法的证明力,回过头来进一步检视和优化先前筹划出的全部证据方法之完整的证明力。如此往复循环,直到形成最终心证。
  六、规范领域的循环
  1、法律解释活动中的循环
  与其他文本一样,法律文本整体之意义,乃是由构成文本的语词意义所表达。但是法律文本所使用的语词,并非只有一种含义。要确定具体法条中有关语词的含义,又需要结合语词所处上下文来判断。此一判断的过程,需要在整体与部分之间往返思考,始能获得较为明确的结论。依拉伦茨的观点,由语言用法本身不能获得法律文字清晰的字义,必须依据言说的脉络、其处理的事物本身或相关的情景,才能决定所指究竟为何。与此相应的法律解释标准包括法律的意义脉络、立法者的规定意向、以及被规整的事物领域之结构等。而法律的意义脉络及部分的规整目的,也可以由法律本文的字、句的意义推知。此在诠释学意义上,即属于循环的过程。
  此种循环的过程,与一般语文学上诠释学循环并无本质区别。首先,法官依被解释之文字最常用的一般意义及法律上常用或特定之意义(在法律上有特别定义者),对文字意义进行初步筹划。在此基础上,初步筹划出法律的意义脉络以及规整目的。然后根据初步筹划出的法律的意义脉络和规整目的,回过来检视文字的更确切意义。在进一步筹划出文字的更确切意义后,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对于法律意义脉络以及规整目的的筹划。如此往返斟酌,最后达到对法律的文字意义和法律的意义脉络及规整目的两方面的精确把握。
  2、漏洞填补活动中的循环
  前已述及,漏洞的存在,是法律既有文本违反立法者计划与目的,以至于不够圆满。漏洞的发现,首先是在裁判上产生对于某种规范的需要后,法官穷尽前述法律解释的方法,亦未能寻找到适宜的规范。然后法官才会思考此一规范的缺失,是否违反了法的计划的圆满性,是否需要进行填补。于此,法官首先要筹划出立法者计划与目的,然后根据裁判上遇到的法律上交易的需要,初步筹划出应当填补的规范内容。在初步筹划出应当填补的内容后,又返回先已筹划出的立法者计划与目的,检视在先的筹划是否需要优化。在对立法者计划和目的进一步优化后,又据此检视所填补的具体规范内容是否与此相合,如若有不完全契合之处,则进一步对填补的内容进行优化。如此再三斟酌,方能得出最为妥当的结论。此即是漏洞填补中发生的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
  3、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活动中的循环
  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与漏洞填补中法的续造,在原理上并无二致。只是与所续造的法相对应的另一端,不是立法者计划以及目的,而是法律思想、整体法秩序及其根本原则。法官先初步筹划出法律思想、整体法秩序及其根本原则,然后结合本案中存在的法律上交易的需要,初步筹划出所欲续造的法规范。其后眼光在此二者间来回流转,不断对先已筹划出的两端的内容进行优化,直到达至最优境界。只是此一层面的诠释学循环,较之漏洞填补,对于法官的诠释学修养、法律上修养以及谨慎的态度,有着更高的要求。有时候专门的法学研究者,也未必能够胜任。因此法官进行此一层面的法的续造,应当慎之又慎;在诠释学循环方法的把握上,应当精益求精。
  结语
  在司法裁判活动中,诠释学循环分布在各个层面。尤其在解决疑难复杂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时,诠释学循环的方法被普遍运用。也许运用此一方法的法官自己可能并不知情,但是当他在不断斟酌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时,在反复思考如何形成裁判结果时,已经进入了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例如,法官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可能已经初步形成了对于案件裁判的观点,然后随着对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进一步深入了解和把握,不断修正对于案件裁判的观点。其反复思考和斟酌的过程,必然是在案件事实以及法律问题和裁判结果间来回游走的过程。此一过程,即是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因此,诠释学循环事实上一直是法官们裁判活动的基本方法,无论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均无例外。基于此,学理在建构裁判方法论时,应考虑以诠释学循环作为其基本的架构,而后根据诠释学循环在不同问题上的具体表现,添砖加瓦,形成大厦。
 
 
 
注释:
  [1] 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2] 卡尔•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3] Aulis Aarnio,D.Neil MacCormick:Legal Reasoning(VolumeⅡ),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2
  [4] Bernard S•Jackson的Law,Fact and Narrative Coherence,Deborah Chares Publications,1988
  [5] 刘志斌:《法律方法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
  [6]王洪:《法律逻辑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7] 段厚省:论民事裁判方法:在事实与法律之间探寻,法律适用[J],200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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