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人与法的价值变迁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泉生 何晓榕 时间:2014-08-21
      同时,在此基础上,韦丝教授提出了组成代际平等的三项基本原则:第一,保存选择原则,即每一代人既应为后代人保存自然的和文化的资源的多样性,以避免不适当地限制后代人在解决他们的问题和满足他们的价值时可得到的各种选择,又享有可与他们的前代人相比较的多样性的权利;第二,保存质量原则,即每一代人既应保持行星的质量(指地球的生态环境质量),以便使它以不比从前代人手里接下来时更坏的状况传递给下一代人,又享有前代人所享有的那种行星的质量的权利;第三,保存接触和使用(access to)原则,即每一代人应对其成员提供平等地接触和使用权。[22]
      当然,正如韦丝教授所强调的那样,这种代际权不是个人的权利,而是集体的权利或代权。鉴于地球处于为后代人的托管之下,当代人有责任保护地球环境以使它能被完好地传给后代人,为保障这种代际权的实现,应设立保护后代人权益的调查委员会、行星权利委员会、行星未来委员会、行星用户费和后代人托管基金[20]。
      环境时代法给平等原则带来的第二重冲击是种际平等。如前所述,人类社会是地球巨大的生命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地球生命系统是一个网状结构。这样的网络层次主要有三个层次:物种层次、生态系统层次和生物圈层次[23]。物种既是自然进化的基本单位,也是地球生命系统中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而目前人类的活动已经极大地影响了自然界的固有规律,造成了物种的大规模灭绝(由人类侵犯引起了大量物种的灭绝根本不同于自然灭绝,不仅灭绝的速度超过了自然灭绝的1 000倍,而且被灭绝的动植物大多是属于高级类型,而非自然灭绝中的低级类型。比如,由多个保护动物组织所组成的“零灭绝联盟”近日公布了一份“濒危物种”报告,指出位于全球595个地点的近800种动物即将绝种,其中有1/3是两栖动物、12%是鸟类、23%是哺乳动物。联合国环境计划署也认为,在未来的20-30年之中,地球上生物的25%将处于灭绝的危险之中。),侵害到自然界的生态平衡规律。
      应该说,自然界同时有两条并行的规律:“优胜劣汰”规律和生态平衡规律,这两条规律自古共生共存,却因为人的出现而成为了一对悖论。优胜劣汰的规律体现的是一种“机会平等”,也就是所有的生物平等地竞争,并在竞争中淘汰掉那些处于劣势的物种。从这个意义上看,人类的种群数量庞大,遍布整个地球,地球自然环境在人的改造下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无疑是竞争中的优胜者。但是,优胜者的过于强大却打破了自然界的另一条规律———生态平衡规律。生态平衡规律肯定了生物的多样性能带来稳定,维护生态安全的基础就是保证物种种群的稳定和繁荣。人类与其他物种共处与生态系统之中,虽然人类已经从优胜劣汰的生存竞争中胜出,但如果对其他物种赶尽杀绝的话,最终必然造成自己的灭亡———从这个意义上说,生态平衡规律是以结果平等(违背它则造成“结果零等”的后果)为取向的。
      作为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环境时代的法必然要遵从生态规律,就如同江山先生认为的那样:“与人在法相对应的是自在法(自在世界本身具有和呈显的法)。人在法是自在法的延伸和复杂化。”[24]因此,环境时代的法作为“人定法”,其只不过是生态规律这个“自在法”的延伸和细化,生态规律是指导环境时代法的最高“圣喻”。因此,按照生态规律的要求,将自然界的生态规律引入人类的法律中,承认自然和其他物种的内在价值,肯定结果平等取向的物种平等原则,是生态人给法的平等价值带来的第二个冲击。
      物种平等原则就是肯定地球上所有的物种都有平等地享有生存权利和繁衍后代的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平等是以“物种”为单位的,而非以野生动物个体为单位的;其所关心的不是个体,而是作为整体的物种与物种之间,它们在地球上生存和繁衍的权利是平等的。从整体上看,保持物种生存比保持个体的生存更重要,也具有更大的价值———因为失去了的个体总是可以经过物种中的其他个体繁殖出来,但物种灭绝却再也不能产生出个体来。[25]
      (三)生态人与法的自由价值
      自由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在“经济人”向“社会人”转变的过程中,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人的自由理想不仅具有否定性成分而且还具有肯定性成分,“自由不只是排除外部约束和免受专断控制权,而且还包括了在服务于被称之为人类文明的伟大事业中发挥个人的天赋和习得技术的机会”,“追求和实现目的的自由就如同不受外部障碍限制之约束一样,是自由这一概念基本含义的一个重要且必不可少的向度。”[6]305因此,经济人更侧重消极自由,即强调市民社会中的人的自治性,其免受国家干涉地争取自己福利的自由;而社会人更强调积极自由,即要求国家为弱势群体创造一个积极的,基于自己主动意志去选择和规划人生的自由。那么,生态人又会给自由价值增添哪些新的内涵呢?
      生态人关注到了后代人的积极自由。传统法学理论通常将自然看成是一个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宝藏,人有着无限制地开发和利用自然的自由。但环境时代的生态危机已经证明了,地球资源承载力是有一定限度的,并不能供给人们作无限制的消费。而从时间上看,人类一代代地在地球上出生、生长和死亡,是一个在时间维度上缓慢地进行新陈代谢的整体;因此,维持生命延续所需的资源和能量也必须在世代间合理地分配,当代人没有权利耗竭资源而传给后代一个千疮百孔的地球。就象卡夫卡认为的那样:“正如偏爱一个人目前的愿望超出他将来的愿望不合理一样,偏爱满足目前人的愿望超过未来人的愿望也是不合理的。……我们应当把未来人的愿望当作现在人的愿望一样重要来考虑。”[26]
      阿马蒂亚·森在《以自由看待发展》一书中,就明确提出了这样的观念:人类正是为了自由的固有观念才去保护地球的,“自由是发展的首要目的”,“以人们的实质自由来看待发展,对于我们理解发展过程以及选择促进发展的方式和手段,都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在此论断下,他提出了可行能力的概念:自由是人们能够过自己愿意过的那种生活的“可行能力”。“可行能力”的大小意味着自由的多少,“可行能力”的提高意味着自由的扩展。比如说,国家教育并不创造财富,但它培养公民创造财富的能力,进而扩展公民未来生活多种选择的自由。”[27]
      可见,生态人不仅冲击了安全和平等价值,而且同样丰富了自由的内涵,即为了后代人的积极自由,有必要限制当代人的消极自由。博登海默认为:“不受干扰的否定性自由,有时会同实现某人的个人能力和社会能力的肯定性自由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增进肯定性自由,在今天被公认为属于作为一种普遍福利工具的法律的范围之中,即使这可能需要不受限制的否定性权利做出某种牺牲”[6]306。也就是说,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工程,增进共同福利是其一项重要的目的;既然人类是一个缓慢地新陈代谢的整体,那么当代人就必须关注后代人的积极自由———虽然这种关注会限制和牺牲当代人某些权利,但这样的牺牲对于共同体福利的促进而言,是必须的,就像《保护欧洲野生生物及其自然栖息地公约》的序言中规定的那样:“野生动物和植物是一种自然财产,具有美学、科学、文化、原始性、经济获取内在价值,为了未来世代必须予以保存。”
      但值得注意的是,生态人对自由价值的冲击并没有至此结束———因为后代人的积极自由只关注了时间维度,而生态人还蕴涵了空间维度。所谓的空间维度指的是,生态人是生态系统中的人,地球是一个由包括人在内的所有物种组成的相互依存、有机联系的整体,一物的存在离不开与它物的联系和对整个系统的依赖。生态学研究业已证明,物种基因的多样性越大,进化的潜力也就越大。而物种的多样性是生物圈稳定性的基础,生物圈的稳定则是一切生物生存的条件,当然,也是人类生存的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说,人与其他生命物种种群是相互依存的,因此,在人类体外进化速度远远快于其他生命物种种群进化速度从而引发尖锐生态矛盾的今天,保留物种的多样性,保持生物圈对条件变化的反应能力,以实现自然界与人类社会的协同进化,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生态人就是在空间维度上深刻认识到这种共同体间物种高度依存性的人,因此,生态人必然要承认其他物种种群的内在价值,尊重其他物种种群的生存权利,亦即承认每一种物种都有在地球上生存和繁衍的自由。物种生存和繁衍自由有它的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从消极方面来看,物种生存和繁衍自由要求人类尽量尊重和保持自然环境的“野生”状态。因为自然界中各个物种之间、生物与周围环境之间都存在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自然保护仅仅着眼于对物种本身进行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往往也是难于取得理想的效果的。要拯救珍稀濒危物种,不仅要对所涉及的物种的野生种群进行重点保护,而且还要保护好它们的栖息地。“自然懂得什么是最好的”,如果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没有遭到人为破坏,生物物种的种群数量可以在生态规律的调节下达成动态的平衡———也就是说,自然有如市场,所有的物种机会平等地竞争,如果没有人的破坏或特别重大的天灾,这种自发的竞争井然有序,不需要人类的过多地干预。
      此外,物种生存和繁衍自由还有它积极方面。对那些濒危物种来说,他们的种群数量已经处于不断萎缩的状态,就要面临崩溃的极限,这种放任的“不干涉主义”显然是不行的。当某一物种濒临绝境,出于对物种生存和繁衍自由的尊重,人类绝不能听任这些物种“破产”,而应当积极地进行干预,扩大其种群的栖息地面积,使这些生物物种脱离濒临灭绝的危险境地。
 
 
 
注释:
  [1]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9: 1.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72: 233.
  [3]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141-142.
  [4]谢鹏程.基本法律价值[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0: 6-8.
  [5]约翰•香德,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4-5.
  [6]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和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8-9.
  [7]星野英一.私法上的人[G] //梁慧星•为权利而斗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353.
  [8]爱蒂丝•布朗•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M].汪劲,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51.
  [9]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1: 309.
  [10]朱晓喆.分工、法律与社会理论———〈社会分工论〉的法律思想研究[EB/OL].社会学人类学中国网,http: //www. sachina. edu. cn/htmldata/article/2005/11/573.htm.l
  [11]李庚香.法美学是人学[G] //张文显•法学理论前沿论坛(第三卷).北京:科学出版社, 2005: 5.
  [12]杨涌进.整合与超越:走向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学[G] //徐嵩龄•环境伦理学———评论与阐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9: 49.
  [13]叶航.利他行为的经济学解释[ J].经济学家,2005(3): 22-25.
  [14]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 291.
  [15]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209.
  [16]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182.
  [17]何平,詹存卫•环境安全的理论分析[J].环境保护, 2004(11): 53-56.
  [18]叶文虎,孔青春.环境安全: 21世纪人类面临的根本问题[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01(3): 42.
  [19]曹孟勤.人性与自然:生态伦理哲学基础反思[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大学出版社, 2004: 139.
  [20]王曦.论国际环境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 J].法学评论, 1998(3).
  [21]S•R•乔德赫瑞.代与代之间的公平:可持续发展权的基础[J].黄列,译.外国法译丛, 1998(3): 14.
  [22]盖雷•P•苏潘尼•汉德尔.国际环境法年鉴(1992)[M] .伦敦:克拉雷顿出版社, 1993: 95-96.
  [23]陈昌笃.生物内在价值的生态学基础[A].环境伦理学———评论与阐释[C].徐嵩龄.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9: 7.
  [24]江山.人际同构的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244.
  [25]佘正荣.生态发展:争取人和生物圈的协同进化[J].哲学研究, 1993(6): 126-127.
  [26]戴斯•贾丁斯.环境伦理学[M].林官明,杨爱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84.
  [27]唐忠辉,余海燕.以自由的名义保护环境———兼论阿马蒂亚•森的发展观[J].成都大学学报, 2004(4):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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