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授权模态的规范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魏治勋 时间:2014-08-21
      我们区分“个人权力”与“权利”的目的,除了在于阐明这一本已存在的区别之外,在这里主要是为了补充和发展喻中提出的关于在私法领域“可以P”与“可以不P”关系的理论。经过笔者的考察和阐述,我们可以明确的是,在私法领域,由于存在着“个人权力”与“权利”的区分,那么,喻中所言的“可以P”与“可以不P”等值的论断就需要接受新的检验。我们仍旧以前面引证过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为例,如果“可以P”与“可以不P”是等值的,那么,该条中“授予个人权力”的规范就可以改写为“当事人可以不在合同中约定……”,也就是当事人没有行使该法律规范授予“可以约定”这一“私权力”,这对于个人来说,完全是行使“私权力”的方式选择,也就是说,在选择如何行使“私权力”上,个人拥有选择的权利,在这一点上本文与喻中的观点并不矛盾。但是,对行使“私权力”或者“权利”方式的选择并不是“可以P”授予的“私权力”或“权利”本身,“可以P”授予的是规范中明确规定的实体权力或权利——如订立合同、遗嘱的权力、各项人身权利等——而不是这种对“私权力”或“权利”行使方式拥有的选择权利,对行使“私权力”或权利方式的选择权,是允许性规范包含的一种形式性权利。这点我们务必区分清楚。在这一点上,恩吉施的一段话提供了清晰的说明:“我们首先有自由,是否甘愿由于意思表示,签订合同而受约束。我们在一定范围内掌握着权力,去利用法律规则和规定,作为实现目的的建构我们生活关系的手段。”[11]31 这样,我们就将授予私权规范中的“可以P”与“可以不P”之间的不同明确区分开来。
      概括地说,在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在三个方面对喻中先生提出的私法领域中的“可以P”与“可以不P”的等值关系理论作出了重要补充,认为正是基于这些理由,不可视“可以P”与“可以不P”为等值关系。现将这三点理由简要概括如下:其一,由于西方自由主义传统一直珍视私人自主领域并视之为宪政制度的核心内涵,私人自主领域事实上乃是抗拒一切外来干预的“消极权利”,因此,一旦我们把“可以不P”置换为“可以P”,那么,公权力就有可能借机而入,宪政传统就会有受到损害的危险。其二,在具有同质性的个人选择权利行使方式的权利之下,蕴含着不同的权利内涵:“可以P”意味着其所规定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是能够得到明确而特定救济的,而“可以不P”则往往缺乏这种明确的特定保障,因此,“可以P”与“可以不P”两种不同权利行使方式下,其权利行使就可能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三,在私法领域,不仅存在着“私权利”,而且存在着“私权力”,所以断言在私法领域“可以P”与“可以不P”等值,就会忽视或掩盖这一区分,而在“授予私权力”的规范中,是不可以将“可以P”与“可以不P”视作等值关系的。鉴于以上几点,笔者认为,喻中先生所阐述的在公法领域“可以P”与“可以不P”不等值的观点是正确的;在私法领域,他所阐发的“可以P”与“可以不P”意味着公民在权利(或私权力)行使方式上的同质性的选择权利观点也是非常有价值的;但是,其认为在私法领域“可以P”与“可以不P”是完全等值的观点却需要作出重要的修正和发展。而笔者对此一问题的看法就是,基于以上各种不同理由,“可以P”与“可以不P”无论在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都是不等值的。
      还需要补充一点的是:在宪法中存在权利与义务合一的情形,此时“可以P”和“可以不P”亦不能形成等值关系。喻中先生在论及授予私人权利的规范时,将“可以P”和“可以不P”视为完全等值的,但是,在我国宪法中,不乏权利与义务合一的情形,对于这种类型的规范,我们显然不能认为“可以P”和“可以不P”成立等值关系。我们以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例。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宪法规定可知,在我国,公民接受教育既是一项宪法权利,也是一项宪法义务,权利与义务在这里是合为一体的。因此,“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显然就不能理解为“因为规定可以受教育,所以也就可以不受教育”。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同样的情形。我们在这里所举的两个规范实例虽然都是宪法条文,但都是授予公民权利的规范,这就表明,至少在这种权利与义务合一的规范中,“可以P”和“可以不P”之间不能成立等值关系。
      三
      那么,究竟在“可以P”与“可以不P”之间成立何种逻辑关系呢?
      张庆旭先生在探讨“可以P”(“可为……”)与“可以不P”(“可不为……”)的关系时认为:[12]183“可以”在具体操作时有三种可能。他以E 表示“可为……”,以e 表示“可不为……”,那么,对一个“可以”的行为S:
      (1)肯定性倾向,即“可为……”,用G 表示;
      (2)否定性倾向,即“可不为……”,用g 表示;
      (3)中性(无)倾向,即既“可为……”,也“可不为……”,以F 表示。
      将上述关系用集合图示表示出来,如下图:
     
     
      从上图可见,集合E 与e 的交集F 就是喻中先生所论证的在私法领域中的“可以P”与“可以不P”相等值这一意涵。但是,由于张庆旭先生不恰当地将“可以不P”当作了“可以P”的补集,并在所谓的肯定性倾向“可为……”与否定性倾向“可不为……”之间划出一个既“可为……”也“可不为……”的中性区域,就形成了“可以P”与“可以不P”之间的这种三分关系。根据笔者前面陈述的四点理由可以判断出,在“可以P”与“可以不P”之间不存在等值关系,因此F区域是不存在的。虽然如此,但根据喻中先生的论证,在允许性规范中,公民具有对相关规定作出“可以P”与“可以不P”的选择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可以P”与“可以不P”的关系中体现出公民选择不同的权利实施方式的自由,所以,不是在“可以P”与“可以不P”具有交集的内部,而是在其外部的边界上,两种权利实施方式展现出同等的选择自由方面的价值。
      这样,就可以以下图来表示“可以P”与“可以不P”的关系:
     
     
     
      从该图可见,代表“可以P”与“可以不P”的集合E 与e 相切于O 点,经过此点只能做出一条直线AB 与集合E 和e同时相切,此点即是表达公民在“可以P”与“可以不P”之间具有同等价值的选择权利的那一点。这就是笔者对“可以P”与“可以不P”之间逻辑关系考察的最后结论:在法律规范命题中,“可以P”与“可以不P”之间的共通之处在于,它仅能反映公民对权利实施的不同方式具有同等价值的选择自由,而绝不意味着“可以P”与“可以不P”是对同一权利或者具有相同法律效果的权利的表述。
      对于法律之治下的任何一位公民而言,只有那些被明确写在纸上的法律规范中蕴含的权利规定才是他的权利与利益的真正护身符。但是人们对法律权利内涵的理解并不一致,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们往往对法律规范命题中权利规定的不同表述方式及其逻辑关系缺乏合理而具确定性的分析。尽管德沃金提出,对于一个政府而言,“我们可以坚决要求它认真地对待权利,要求它遵守一个关于权利是什么的前后一致的学说,要求它始终如一地遵守自己的宣言。”[13]245 但这必须以我们知道如何解读我们的法律权利为前提。这样看来,我们对于“可以P”与“可以不P”及其逻辑关系的分析就是极具实践价值的,权利之于人的生命与尊严的构成性意义决定了我们必须成为努力追求权利并善于分析和把握权利的理性动物。
 
 
 
注释:
  [1]R• 德沃金。 认真地看待权利问题——论美国公民的反对政府的权利[J]。 潘汉典译。 法学译丛,1980(2)。
  [2]列宁全集:第12 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
  [3]梁庆寅。 法律逻辑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黄士平。 法律逻辑研
  究中值得注意的问题[J]。 江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1999(2)。
  [5]李茂武。 论可以P 与可以不P 的关系[J]。 江汉大学学
  报(人文科学版),2001(2)。
  [6]喻中。再论可以P与可以不P的关系[J]。江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4(1)。
  [7]丘汉平。罗马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8]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9]汉斯•凯尔森。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 沈宗灵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0]德国民法典[M]。 杜景林、卢谌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1]卡尔• 恩吉施。 法律思维导论[M]。 郑永流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2]周庆生,王杰,苏金智。 语言与法律研究的新视野[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3]R• 德沃金。 认真对待权利[M]。 信春鹰,吴玉章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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