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许小亮 时间:2014-08-21
      2.法体系外的消解———政治决断的采用
      在法权体系内的“例外状态”的表现形式的,而在法权体系外的“例外状态”的表现形式则是“”,其包含了“”以及“”。原则和规则的效力在此都被中断。因此,在法权体系之外的“例外状态”下,透过技艺性工作所达致的法权的法权性无法为人类的生存提供了栖居的家园。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人类的生存而言,透过技艺所达成的法权性什么都说明不了。要构造一个有序的世界,就必须摒弃法权的规范性特质,重新寻求法权的特性以便能够为人类的生存提供有序的世界。在此,卡尔·施米特所揭示的法权的另一个基本要素—决断—提供了一种可能的选择。
      在《政治的神学》的开篇,施米特敏锐地指出:“主权就是决断例外状态。”(CarlSchmitt, PoliticalTheology, trans. byGeorge Schwab, Cambridge, Mass.: TheMIT Press, 1995, p. 5.)主权对于“例外状态”的“决断”是展现了“在法权中存在”的人类生存的基本境况的另一种形式。其所关涉的不再是依凭于规范的普遍性的生存秩序,而是依凭于决断的具体的生存秩序。因此,在法权体系之外的例外状态中,“在法权中存在”所要求的法权的法权性依然得以保存:因为决断依然是法权秩序的基本要素。对此,施米特有着有力的论证:“不同于在规范状态中自主决断的机会被削减至最低,在例外状态中,规范的效力被中断。然而,例外状态仍然可以进入法学,因为规范和决断两个要素均处于法学框架之内。”(CarlSchmitt, PoliticalTheology, pp. 12-13.)决断在法权之外存在,但仍然属于法权,这就是在法权之外的例外状态的拓扑结构。(GioroioAgamben, The state of exception, p. 35.)此种拓扑结构决定了,由决断而形成的秩序和由规范而形成的秩序都属于法权秩序,决断本身依然可以维持人类生存的总体性和持存性。更重要的是,主权者的决断剥去了规范状态下法权所赋予的人类生存的外衣,使得人类本身以“纯粹生命”(bare life)的形式生存于法权之中,更确切地说,生存于主权者的决断之中。由此,“在法权中存在”便展示出了其双重结构:法权性的生存与生存的法权性。
      可以看出,“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乃是一种拓扑学结构,这就意味着,人类在任何情形下的生存都等价于在法权之中的生存。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可以说法权之为法权或者说法权的法权性能为人类的生存提供恒久且稳固的栖居之所。由此,法权构成了人类生存的基本界限(fundamentalhorizon),任何一种人类的生存样态都以此为基本预设,这就是“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意涵所在。
      三、人类生存方式的法权表达
      毋庸置疑,去生存本身并不意味着任何确定的类型化的生存方式,而仅仅意味着诸多可能性在世界中的展开。但是,离开了某种确定的类型化的生存样式的描述,我们却又很难清晰地揭示出“在法权中存在”的人类生活的基本样态及其和法权之间的确切且具体的联系。如果说,“在法权中存在”构成了人类生存的基本界限这一命题仅仅是在抽象意义上揭示出法权与人类生存之间的内在关系,那么,人类生存方式的法权表达则详细地揭示出不同生存方式所对应的法权构造及其相互关系。当然,人类生存方式法权表达的类型化描述并不意味着任何一种确定的人类生存方式的法权结构,其只是一种理想类型的描述,在现实的生存实践中,人类的生存样态或许是多种类型的结合。
      依照人类生存的具体境况的不同,可以将将人类的生存样态划分为以下四种:自然性的生存、社会性的生存、政治性的生存以及伦理性的生存。这样一种基于不同的场景或情境的类型化区分,在不同的层面表明了法权的法权性只是在人类的这些生存方式深深嵌入并牵连于其中的时候才得以显现。并且,这四种意义上的类型学区分并不是随意的,而是具有其内在的逻辑递进结构的,后一种类型的生存方式必须基于前一种类型的生存方式才能够得到完整的理解。正是在人类的自然—社会—政治—伦理生存方式的层层递进中,“在法权中存在”才获得了丰富的内涵。
      (一)人类自然性生存的法权表达
      人类的自然性生存方式的前提乃是生命本身的延续性。对于任何一个法权制度而言,出生和死亡都是人类的自然性生存的界限,出生意味着权利能力的获得,而死亡则意味着权利能力的丧失。人仅仅依凭出生和死亡这一自然的事实,就进入法权的视野。在出生和死亡之间的这一阶段中,人的自然性生存的在法权意义上得以表达表达。
      在法权之中,人类通过自然性的生存来“显现”自己,在这一“显现”的过程中,人必须通过以下几种关系来思考其自身的“自然”性的生存方式:与自己的关系、与自然世界的关系、与他人的关系。从这几种关系中所展现出来的人类的自然性生存,我们能够看出人类的自然性生存具有以下的特性:
      1.个体性。通过自己对于自己的生存状态的认识,人首先认识到自己虽然存在于这个世界之中,但是对于整个世界之所以有意义,恰恰是由于他自己的存在,并且是在最基本的、最原初的意义上的存在,也就是依据自己的自然本性的存在。对于以自然的方式存在的个体来说,自己与自己的关系主要包含着两个层面:认识自己和关心自己。这两个层面是互为基础的:认识自己是关心自己的前提,而关心自己则能更好地认识自己,并进而发展自己、塑造自己,正是由于人的自然性生存所具有的个体性,使得人的自然性生存的首要任务就是将“我”从纷繁芜杂的世界中剥离出来,获得自身的自主与独立。在这个意义上,这种个体性的主要表现就是我的和你的区分,而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区分经过洛克的阐发成为建立政治世界的必要条件[11](P·465),进而,通过康德的论证,我的和你的区分又成为建构整个法权体系的基石[1](P·53)。这样,人的自然性生存方式所具有的个体性在法权之中不仅构造了法权知识,而且塑造了法权的个体性气质。
      2.脆弱性。人类的自然性生存在面对外部自然世界的多变性及其对自身所造成的压迫性往往是无能为力的,甚至在面对同类时也往往显示出极端的脆弱性。所有这一切都构成了外在于“我”的自然世界,可以说,脆弱性和个体性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脆弱性就来源于人的自然性生存的个体性。由于这种脆弱性很容易导致人的自然性生存的终结———死亡。因此,人类“在法权中存在”这一基本结构对于法权的要求就在于对于人的此种脆弱性的呵护和关怀,避免人的自然存在因外部的强力而终结。因此,人类的自然性生存样态的维持必须通过各种方式来避免非正常意义上的死亡,包括建造住宅,与他人联合等等方式共同抵御外来的侵袭以维护此种生存的延续性。法权必须对上述对于人们对于维护自身的脆弱性的方式予以承认和保护。但必须指出的是,我们不能从根本上加以消除人的这种脆弱性,因为脆弱性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人的自然性生存的最为本质的特征:“人性的卓越最美之处,正是在于它的脆弱性。”[12](P·)
      3.平等性。在与他人的关系上,自我与他人都是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但是,由人的自然性生存方式所延伸出来的人的平等性并非是我们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法权意义上的平等。法权意义上的平等乃是一种去除了人的各种差别性的“人格”平等,是一种普遍的、绝对的平等。但是,人的自然性生存所展现出来的平等性是一种基于人的各种各样的差别性的相对意义上的平等。正是由于这种相对意义上的平等的存在,使得人的自然存在方式陷入了困境,因为这种相对平等的状态使得每个人都有可能遭遇自然存在方式的终结———死亡。这样一种相对平等的状态就会形成普遍的战争状态,从而使人的自然存在遭遇极大的威胁。在这个意义上,法权作为一种使得人们脱离战争而进入和平状态的最为有效的方式就应该去除人的自然存在本身所延伸出来的相对平等,从而在某种意义上矫正人的自然性生存,赋予人们一种规范意义上平等的地位,于此,“在法权中存在”作为人的自然性生存的先天结构的地位尽显无疑。
      基于人的自然性生存,我们可以揭示出自然法权之建构的正当性基础。如上文所指出的,人的自然存在方式表现出人的三种特性:个体性、脆弱性和平等性。对于个体性的维护乃是一切自然法权的最终目标,因此,个体性成为自然法权的基础。由于个体性的维护尤其有赖于生命的维持,因此,个体性原则与生命权联系在一起的。生命权来源于人的自然性生存所突显的个体性。而对脆弱性的保障就延伸出财产权的需求,只有拥有财产权的人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人的自然性生存所带来的脆弱性,尤其是在面对自然世界时所体现出来的脆弱性。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所体现的劳动的神圣性弥补了人的自然性生存所具有的脆弱性。在此基础上,黑格尔则更将财产权视为伦理人格发展的前提,从而将洛克意义上的财产权由一种特殊的法权理论上升为一种普遍的法权理论。这也就意味着,由人的自然性生存所展现的人的脆弱性成为了人的伦理性生存的前提。另外,由脆弱性所引申出的财产权的理念为自由本身奠定了基础。因为“财产是自由的最初定在”[13](P·54)。与此同时,人的自然性生存中所蕴涵的平等性本身虽然造成了人的自然性生存必然向人的社会性生存的过渡,但基于相对平等所产生的人类行为不受阻碍的思想实际上阐明了自由(消极自由)的理念。
      (二)人类社会性生存的法权表达
      人的自然性生存所具有的个体性需要发展,脆弱性需要呵护和保障,平等性需要矫正。这就决定了人的自然性生存必须向社会性生存转变。这一转变的发生在某种意义上使得“在法权中存在”的这一人类生存的基本结构得到进一步的丰富和发展。通过法权所提供的基本框架,人在社会中逐渐展开自己的生活,在更高的层次上显现和完善自身。
      人的社会性生存在如下三个方面弥补了人的自然性生存的不足:
      1.人的自然性生存的个体性仅仅是在消极的区隔意义上来展现的,这就意味着,人的自然性生存的个体性是基于“本能”,而不是行为所具有的意义导向性。对于人的社会性生存而言,行为的意义导向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14](P·3)。正是通过人的社会性生存所展现出来的行为的意义导向性,才使得“在法权中存在”能够为人类生存提供居间的意义空间。在此,人的个体性不是独白与任意,而是理解与节制。因之,法权的法权性所彰显的也不是命令式的世界,而是对话式的世界。法权自身的结构就展现为一种主体间而非主客体的模式。由此,“在法权中存在”所彰显的人的社会性生存是在和他者的交往和对话中来理解自身并显现自身的。并且,在人的社会性生存的视域内,只有和其具有相同的秉性,相似的处世态度、相近的人生追求的人才是交往和对话的对象,在这个意义上,法权作为人类生活的基本面向所获得的承认和共识就不仅仅是一种理念上的理想状态,而是真正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现实生活当中的真实状态。“在法权中存在”的人在此真正成为了法权的对话对象:“只有人才可能是法律对话的对象,但此之人不是作为实体的人,而是与他人之间有关联的人,亦即人作为人,不是伦理学或人类学意义上的人,而是关系的-存有论的人。”[15](P·293)因此,民法上所谓的法律关系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统摄性的地位,因为一切权利义务的产生,一切惩罚手段的运用等等都是基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更为重要的是,整个法律关系的存在前提就在于上述所谓的关系的-存有论的人,也即社会性生存的人[16](P·255)。在此,法律所体现的人的个体性乃是在关系之中的个体性,而不是一种孤立的、游离于关系之外的个体性。只有在法律关系中,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才能充分地实现其个体性的特征。
      2.人的社会性生存对于自然性生存所具有的脆弱性的克服乃是通过与他人的合作以及与他人的联合来实现的。因此,人的社会性生存首要关注的就不仅仅是自我的发展,其更多地着力于人类共同生活的塑造。这种共同生活的塑造的最为基本的表现方式就是法权。因为,人类共同生活所包含的对于弱者的保护、邻人之间的互助与守望如此等等的基本要素依赖于人的义务性的行为。而所谓法权就是指在特定的场合下,人类的某些行为不再是选择性的,而是义务性的。(H. L. A. Hart, The conceptof law (second edition), W ith a Postscript edited by PenelopeA. Bulloch and JosephRaz,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 p. 6.)必须指出,这里所谓的义务性的行为不仅仅是针对权利而言的,更重要的是,法权是要通过人的义务性的行为来弥补人的脆弱性本身所导致的种种问题,在某种意义上,义务性的行为的最高表现形态就是法权的绝对命令:“应如此行为,使你行为的后果是可以忍受的,且尽可能避免或减少苦难。”[15](P·258)在这里,“可以忍受”和“避免或减少苦难”都是针对着的人的脆弱性而言的。法权的绝对命令的获得使得“在法权中存在”这一基本结构获得了道义基础。
      3.对于人的社会性生存而言,其对平等的诉求不可能是一种基于自然事实的相对平等的诉求,而是一种在法权之下实现其自身生存价值的机会平等。“在法权中存在”使得平等是建立在一种以人的社会性生存所展现出来的人的类似性为基础的规范状态之上:“平等即是一种关系上的平等,一相当的,一类推。存在的类推性是我们可以在我们认识与关系上去得到一秩序的前提。如果所有都一样,就毫无不同性,因此去形成不同语言与不同规范均是无意义的甚至不可能的,另一方面如果在事物上无任何关联性,那么我们就必须给每一事物一特殊名称,对任何一行为给予一特殊规范。秩序只是基于一存在的类推,此存在的类推是一介于一致性与差异性之间,介于绝对平等与绝对不同之间。”[15](P·233)因此,人的社会性生存对于人的自然性生存所具有的平等性的矫正,是从相对平等的事实状态转向人格平等的规范状态。这一转变本身使得由相对平等所造成的混乱状态逐渐获得一种奠基于人格平等之上的秩序井然的状态。法权世界的有序性在此得以成立,法权世界丰富性在此得以展开。
      可以看出,通过人的社会性生存的解说,“在法权中存在”这一拓扑结构中所蕴含的“法权”是理解和说明人类自身的一个图型,在这个图型之下,人的自然性生存和社会性生存得到了整合。在法权展现的所谓人的个体性不再是一种孤立的、自我确证的个体性,而是一种在群体之中的交互的、自我理解的个体性。因此,“在法权中存在”揭示了一种对于人的整全性的理解:“把世界作为各种个体性追求的合力来整序是不充分的;毋宁说,这种图式使这些个体性追求服从于一个更上级的模式,而且是为了群体的利益。”[17](P·55)
      总体来说,人的社会性生存的法权表达在日常生活的层面上巩固了其自然性生存的法权。人的社会性生存所展现的与他者在法权之中的交往特性,使得人类形成了法权意义上的联合。在这一法权联合体中,人类通过相互主体间的承认,包容和尊重人类自身的独特性及其正当追求。于此,“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蕴含了日常生活的法权表达。其具体形态表现为意思自治、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以及婚姻家庭关系的形成。非常明显,人的社会性生存所表达的法权结构乃是私法权,其立基于流变的日常生活,因此,任何一种对于法权的单纯定义都可能忽略的法权概念的内在意义[16](P·276)。从人的社会性生存,也即从日常生活的角度来理解法权,这就意味着“某人拥有一种权利,意思是说,他依法能享有什么,或者应该享有什么。这当然不是一个定义,只是一个框架概念。……某人依法应享有什么?是规范领域里的一种不能再引申的基础类型。”[16](P·280)在这些基础类型中,请求权的概念最集中的突显了日常生活所必需的私法权利只能在关系中得以存在和实现。([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卷),第282-300页,第321页-328页。王泽鉴先生对于请求权在整个私法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作了详尽的阐释,参阅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因此,法权本身只能基于法权关系这一基础模式所要求的相互尊重中来理解,而这恰恰植根于人作的社会性生存本身。值得指出的是,这种相互尊重本身在某种程度上使得人的伦理性生存得以显现。因为,伦理性生存不仅是自然性生存、社会性生存和政治性生存的皈依,其本身也植根于自然性、社会性和政治性的生存样式之中。人的伦理性生存在自然性、社会性以及政治性生存对于法权的表达过程中处于一种先验推理的地位。
      (三)人类政治性生存的法权表达
      如果说人的社会性生存仅仅是在日常生活的领域揭示了“在法权中存在”的诸多意涵,那么人的政治性生存则是在可能生活的领域形塑了“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在日常生活中,法权所关注的乃是个人之间的合作、交往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契约、侵权等等的问题,人的社会性生存对于法权的要求仅仅是为其生活的持续和稳定提供基本的框架,但却并没有揭示出何种生活对于“在法权中存在”的人类而言是值得追求的。
      人的政治性生存揭示了“在法权中存在”的人类所应该追寻的可能生活。因为政治性生存的视野超越了个体的私人领域,进入了公共领域。并且在公共领域中通过对各种公共事务———诸如战争与和平、自杀与安乐死、政治自由与政治权威、宪政与民主等等公共性的问题———的讨论来形成公共舆论,进而塑造法权的公共性。(关于法权的公共性的讨论参阅[日]井上达夫:《公共性的法哲学》,京都:ナカニシヤ出版, 2006年。)法权的公共性的形成对于“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具有双重意义:首先,对于日常生活而言,对公共事务的讨论有助于审视私人日常生活中的种种行为,揭示日常生活中的人类生存的真实处境及其困境。与此同时,借助于对公共事务的自由商谈能够展示出可能生活的多样图景,使得人类不致沉迷于日常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异化。
      可能生活的多元性表明人的政治性生存并不最终决定何种意义上的生活乃是良善的生活,其只是通过人的政治性生存的言说和行动得以显现:“如果一种生活是人类行动能力所能够实现的,那么就是一种可能生活。”[18](P·22)可能生活具有理想性。理想性意味着,此种生活不是给定的生活,而是一种创造性的生活。人的政治性生存本身就是通过言说和行动创造出是生活的多样性和丰富性。在此种意义上,“在法权中存在”这一基本结构中“法权”的意涵又有着深刻的转变。发现法权的过程本身乃是人的政治性生存体现出来的自由主体所参与的过程:“宪法”意味着作为人民之一员的“我”为“国家”立法,“法律”意味着拥有政治权威的“国家”为“我”立法,“习惯”意味着“我”和与“我”具有平等地位的其他主体所组成的“社会”为我立法,“判例”意味着拥有法律权威的“法官”为“我”立法,更进一步说,是“法官”个人为“我”立法,进而可以认为,是“他者”为“我”立法,而“合同”或“契约”则意味着作为一个自主存在的个体的“我”为自己立法。
      如此一来,“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就可以从“自我”的自由主体的角度得到政治层面的阐释和丰富。人的政治性生存使得法权的个别化得以实现,使得抽象的法权规范本身充满了多样的和生动的个人气质:“我们的整体的法律生活,作为我们非常分化的精神生活的一部分,受个人的气质和冲动形塑。不仅在各类立法的层面上,而且在行政和司法的层面上,人们是作为“个人”被召唤去建构和执行法律的。”[19](P·163)
      与人的社会性生存所表达的日常生活法权不同,人的政治性生存所表达的法权更多地关注于我们的可能生活的塑造。因此,其所表达的法权就不是私法意义上的法权而是公法意义上的法权。最为明显的表现就在于人的政治性生存所要求的法权乃是选举权。之所以这样认为,很大程度上源于选举权的行使体现了我们在多大意义上能够自主决定我们的生活图景。选举权的享有彻底使得人从日常生活(私人领域)中的私人转变成可能生活(公共领域)中的公民。使得“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得到了革命性的变革:“普遍选举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的圣事。它以一种同时具有脆弱和迫切迹象的方式,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实施了一场革命。普遍选举的实施,开启了……一种平等社会出现的可能性。在这种社会中,社会联系既不是劳动分工的结果,也不是社会分工的结果,更不是事先存在的一种集体信仰的结果。这是一个就其本质而言超越了等级化世界的商业秩序的社会,超过了简单地宣称尊严权、安全权以及对同一团体的赡养权。”[20](P·4)由于对普遍选举权的表达以及由选举权而延伸的一系列法权表达乃是对于日常生活中的法权的扬弃,因此,公法权乃是以私法权为基础。“它只是通过肯定一种社会债务的存在以及每个人对社会的债权,延伸了消极的民事平等。如果人们以此种方式来理解它们的话,权利-自由与权利-债权就并非真的有所不同。”[20](P·3)这也就意味着,人的政治性生存乃是人的社会性生存的进一步的逻辑发展,由此凸显出政治性生存的基本特性:“政治性是如此强烈地刻印于我们所栖居的多样的世界图景之中,以致于非政治性被证明是不可能的。”(SimoneGoyard-Fabre, Les principes philosophiques du droitpolitiquemoderne, Paris: PressesUniversitaires de France, 1997, p. 1.)现在公法的基本精神与基本结构即是“在法权中存在”所展现出来的人的政治性生存的基本表达。
      (四)人类伦理性生存的法权表达
      可以看出,人的政治性生存对于法权的论说是一种自由主义的法权话语,因为可能生活的塑造本身就意味着对于多元生活模式的尊重及自由选择。但自由主义的法权话语必须面对这样的批评或者说责难:可能生活能够保证良善生活的实现吗?可能生活的最终结果会不会是一种庸俗的生活?抑或是可能生活最终排除了良善生活的可能性?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涉及到自由主义法权话语的一个基本难题:即人的政治性生存所体现的价值上中立的基本特性最终有可能导致现代性的诸神之争堕落为群魔乱舞。
      解决这一难题的基本出路在于引入人的伦理性生存对于“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所展示出来的基本意蕴的阐释。通过人的伦理性生存“在法权之中”的显现,自由主义的法权话语受到了挑战,价值中立不再被坚守。“自由派民主政治是靠默许终极的东西而存在的。”[21](P·13-14)恰恰是这种默许本身颠覆了自由主义法权话语赖以成立的基本前提:人的政治性生存。于此,“在法权中存在”的人类生存的伦理性特质得以显现,人类的伦理性生存表明,良善生活乃是“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所应追求的基本目标。任何一种法权体系或法权制度对于人类生存的表达最终的基础都在于对“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所揭示出来的人类的伦理性生存。
      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其所预设的人的基本观念即在于其伦理性生存的基本特质:“对于我们的整个法律制度来说,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须臾也不可或缺。这一概念的内涵是: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16](P·45-46)此种意义上的人类生存的伦理性“在法权中存在”的展现又必须以人类理性为媒介:人的伦理性奠基于人乃是具有理性的主体:“理性不仅要求其指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而且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在康德看来,道德要求的本质就是理性本身。人类的绝对价值,即人的尊严,就是以人所有的这种能力为基础的。”[16](P·46)理性是人的伦理性生存向人的尊严的过渡的桥梁。将人的伦理性生存的人的理性生存结合在一起,我们进入了法权意义上的人的尊严的领域。
      人的伦理性生存将“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引入人的尊严的领域。这就从根本上揭示了良善生活乃是“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的题中应有之义。“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在人的尊严的领域能够达到其最根本的追求:通过法权实现人类存在之澄明的揭示,达致自由与真理的统一。在这个意义上,任何一种脱离、避免人类的伦理性生存的法权思考,并进而搁置或摒弃伦理评价对于整个法权体系及其结构的的重要意义的自由主义法权话语,都是站不住脚的。自由主义的法权话语一旦脱离了良善生活的预设,就会使得生活在其下的人要么沦为为庸俗者,要么变为无聊者。庸俗者是盲目的,他“没有怀疑,所以无所担当”,而无聊者却又是无知的,所以“不求担当”。“庸俗者以为意义与价值的问题业已解决,生命不过是随着主流逐波弄潮;无聊者则根本不识意义与价值的追求包含着徒劳的悲剧成分,以为生命本身原是轻松幸福的尽兴一场。”[22](P·3)而这正是脱离了良善生活的自由主义法权话语所捍卫的中立性本身所不得不面对的自我颠覆的困境:自由主义法权话语的中立性本身所造就的人类生存本身恰恰无法承担自由主义所捍卫的基本理念和立场。黑格尔敏锐地意识到了这一点,因此通过对于人的伦理性生存的述说,展示了国家作为伦理性生存的最终载体:“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这种伦理精神思考自身和知道自身,并完成它所知道的,而且只是完成它所知道的。”[13](P·253)
      人的伦理性生存所展现出的人的尊严的理念使得其能够在整体上引导法权对于人类生存的表达。无论是康德所宣称的“法权王国”必须向“德性王国”飞跃,抑或是黑格尔所展示的伦理对于法权制度及其精神的终极意义,实际上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人的伦理性生存的引导意义。因之,人的伦理性生存无须任何一种具体的法权形式来加以表达,它仅仅为“在法权中存在”的基本结构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提供指引:私法对于公法的优先性,财产权在私法中的基础性地位,选举权在公法中的基础性地位,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法权链条。更为重要的是,这一法权链条的形成不是盲目的,而是在人的伦理性生存的引导下最终指向人的尊严的领域,并且实际上为良善生活的塑造提供了契机。
      结语
      对法权的生存论言说凝结为“在法权中存在”这一基本命题。这一命题揭示出法权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视界以及人类生存本身对于法权表现形态的塑造。人类在法权中存在,法权是人类的法权,人类的生存与法权不过是一而二、二而一的,对法权的认知不过是生存本身的揭示,对生存的揭示不过是法权本身的表达,如此浑然一体的结构就是法权的生存论解说。或许,这一解说本身就遮蔽了“在法权中存在”的原初目标:对于真理的追求和对存在的澄明的揭示。因为真理无须言说,它就是如此这般地存在着,它必须在切实的生存中被如此这般地遭遇。澄明之境无法言说,只有在祛除了生存欲望的纯粹的“沉思的生活”中才能获得。但是,我们却不得不去言说生存论意义上的法权,因为它构筑了我们生存的基本框架。言说不能言说之事,本来就是一种生存的悖论。也正是这一悖论构成了生存论意义上法哲学思考的起点和终点:在法权中存在。它构成了对法权的整体性追问,犹如暮鼓晨钟,悠然入耳,发出经久不绝的回响。
 
 
 
注释:
  [1][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译文有改动)。
  [2]叶秀山,王树人:《西方哲学史》(总论),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4][美]汉娜•阿伦特:《论革命》,陈周旺译,译林出版社2007年版。
  [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注,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6][德]海德格尔:《路标》,孙周兴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7][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8][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民主与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
  [9][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0][美]理查德•A•爱波斯坦:《简约法律的力量》,刘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11][英]昆廷•斯金纳:《近代政治思想的基础》(下卷:宗教改革),奚瑞森,亚方译,商务印书馆, 2002年版。
  [12][美]玛莎•纳斯鲍姆:《善的脆弱性———古希腊悲剧和哲学中的运气与伦理》,徐向东,陆萌译,译林出版社2007年版。
  [1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 1961年版。
  [14][德]莱因荷德•齐柏里乌斯:《法学导论》,金振豹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5][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7][德]京特•雅科布斯:《规范•人格体•社会———法哲学前思》,冯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8]赵汀阳:《论可能生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9][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0][法]皮埃尔•罗桑瓦龙:《公民的加冕礼———法国普选史》,吕一民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21][德]奥特弗利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庞学铨、李张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
  [22]钱永详:《在纵欲与虚无之上———现代情境里的政治伦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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