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外在视点到内在视点哈特与法律实证主义的诠释学转向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8-21
 早期的实证主义者的这种态度为后来的人们所诟病。如,富勒对实证主义的分离理论做了如此的元理论层次的解释:“法律实证主义者的法律的定义必须完全免除伦理概念,这一理论蕴涵了这样的预设:在定义法律概念、法律的有效性以及法律系统的时候,应当不参考伦理概念,否则就与分离理论不一致。
  哈特为分离理论做了辩护,他认为,富勒歪曲了实证主义的观点。哈特对分离理论做出了这样的表述:“分离理论仅仅说法律并不必然包括某些道德要求,尽管法的内容经常有道德方面的要求”。在另外的地方,哈特又说道:“我们认为实证主义仅仅意味着简单的目的:尽管法律事实上经常满足某些道德要求,但是这一点不是必然的
  显然,哈特实际上软化了实证主义的立场。他认为,法律和道德不是必然分离的,有时甚至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哈特说过:“承认规则可以将法律有效性标准和道德原则、实质价值一致起来??如美国宪法16—19修正案就是如此。”
  分离理论的软化使得哈特成为宽容的法律实证主义(inclusive positivism)代表,这可以避免德沃金等人的许多批判。如果道德原则能够通过构成法律系统的承认规则来成为法律的一部分,那么,德沃金的大部分批判就不成立了。
  从外在视点转向内在视点世纪以来,在法学研究中存在一种追求“科学”、“客观”的倾向,并且有一种将所有的法律现象归约为一个基本模式的倾向,哈特对这种倾向表示怀疑。他认为,法学中的科学主义倾向不能涵盖法律系统的许多特点,而这些特点对于法律理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哈特认为,奥斯汀和凯尔逊在追问什么是法律的时候,都将自己当成了一个社会规则的外在观察者,亦即,他们都只是注意到了法的外在方面。这种外在方面可以使法律更加科学,但是,它是较低级的形式。因为从外部观察者的角度看,很难于区分一个人由于被迫而行动与一个人由于义务而行动,因此,无法为法的有效性提供合理的解释。
  哈特认为,那些从学者的角度或者从学术客观性的角度来看待社会实践的学者本身也是社会实践的参加者。语言的实践和法律的实践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那些研究语言的人也同时是使用语言的人,那些研究法理学的人同时也是从事法律实践的人。按照哈特的说明,社会现象包括了自我意识的人的行为。为了合适地理解这些行为,有必要参考行为者对自己实践的理解方式。由此,那些寻求对社会实践进行理解的人必须考虑实践者自己的想法和感觉。
  哈特的观点是很有见地的。正如托马斯.莫拉维茨(Thomas Morawetz)所说的:“没有一个理论学家是一个没有国家的人。学术距离是一种姿态,一种人为的和危险的假设。每一个学者都是某一国家的市民,从属于一个法律系统中的法律。因此,他就带有对某一法律系统的态度”。德里达也有类似的论述:“我们生活在我们建立的结构之中。我们必然是某种社会实践的内在者。我们所有的人,包括语言学家,都有自己的母语。我ttT者g熟悉当地的伦理规范、礼仪以及法律。我们不能在没有预先学习社会实践的同时来研究法律。那种设想一个极端的、没有任何内在视点的外在者的假设是一种荒谬的预设”。
  这些都说明我们在解释法律的时候采用一种“纯粹的”外在视点是难以准确地解释法的特点的。
  哈特提出“内在视点”主要是为法的有效性提供理由,这种理由不同于奥斯汀和凯尔逊所说的“强制力”和“制裁”等外在因素,而是要参考官员和市民对法律的内在态度,这说明了哈特对法的理解较以往的实证主义者更为深入。
  虽然哈特仍然坚持在描述和评价、事实和价值、主体和客体之间进行区分,但是这种区分已经不如早期的实证主义者那么界限分明。虽然他仍然将法的解释者看成是一种中立的、从法律实践分离出来的观察者,但是已经注意到解释者同时作为法的参与者的角色,以及参与者对法的诠释的影响作用。
  这表明了哈特的法律理论发生了“诠释学转向”。
  可以这样认为,在哈特那里,一个法律解释者存在着某种身份上的重合:从一个角度看,他是一个旁观者,追求法的客观意义;从另一角度看,他又是一个处在法律系统中的人,又是法律实践的参加者。
  哈特区分内在视点与外在视点的意义在于它解决了法律规则是否有效的理由问题。一个法律规则如果是有效的,它一方面要求普通公民的服从,即对主要规则的服从,另一方面又需要官员把次要规则作为公务行为的重要的共同标准来接受。其中,官员的接受是维持一个法律制度统一的必要条件。
  哈特的内、外视点的区分还有利于我们理解法律实证主义所说的“法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对它的评价是另一回事”的观点。按照哈特的理解,即使一个旁观者看来是邪恶的法律,只要那个制度中的官员内在地承认它,普通人遵守它,它仍然是名符其实的法律。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哈特仍然是不赞成自然法理论的。
  三、哈特的诠释学转向对西方法学史的影响哈特的诠释学转向在西方法学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哈特的诠释学转向直接影响了其后的法律实证主义者,为法律实证主义的发展规定了方向。
  哈特之后的实证主义者,如,拉兹、麦考密克以及魏因贝格尔等都受到了他的“内在视点”理论的影响,拉兹对哈特的“内在视点”理论做出了一些修正。
  他将关于法的陈述区分为两种:(1)那些相信法的有效性的人所创造出来的东西;(2)关于人对规范的信念和态度的陈述¨3|,这显然是受到了哈特的启发。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更是直接阐明并继承了哈特的解释学方法。他们认为把诠释学引入法学理论可消弥不同理论派别间的矛盾,使自然法学、实证主义法学以及社会学法学在更高层面上达致融合和相互补充。
  其次,哈特的内在视点将法律实证主义者从热衷于抽象的概念分析拉回到司法实践的现实,奠定了新分析法学重视司法实践的传统。从哈特以降的法律实证主义者都强调在实践中应通过官员或法官对法律的信奉来维护法律的效力。
  对于一个法律制度来说,任何具体的法律规则的解释或适用不仅要受法律规范本身的约束,而且要受到解释者本人的理论“前见”或者说受其特定的文化传统和政治道德观念的约束,法律适用的确不是一个简单地机械过程。哈特的“内在视点”理论使我们认识到: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要从技术上和方法上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而且要重视对他们作为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应具备的政治信念和文化、道德上的培养和塑造,使其在法律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真正满足哈特所强调的对官员的责任态度的要求。
  再次,哈特的“诠释学转向”产生的影响甚至超出了法律实证主义范围之外,它对当代几乎所有的法学流派都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甚至他的对手们在某种程度上也接受了他的理论方法。如芬尼在《自然权利和自然法》中对哈特的理论做了很少但很重要的校正。他认为,一个法律理论应当建立在特殊的内在视点基础上,这一视点强调市民不是由于害怕而服从法律¨引。按照芬尼的观点,内在视点在确定一个法律系统中什么是重要的东西时具有指导作用,它可以帮助我们区分法的“边缘含义”和“核心含义”。显然,芬尼的“内在视点”、“核心含义”、“边缘含义”的说法就借鉴了哈特的理论。
  最后,哈特在法律理论的发展中是一个承上启下者,他促进了法律实证主义理论与其它理论的融合。他从理论话题和理论方法的角度开启了法律理论的新天地。在他的影响下,美国着名法学家德沃金提出了彻底的阐释学法学理论。德沃金在哲学本体论上比较明显的继承了加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传统,但是,另一方面也受到了哈特的影响。我们从他的理论中可以窥见哈特影响之一斑。如,德沃金强调,在法律实践中,法官或法学家要具有一种内在参与者的责任态度。同时,德沃金还继承了哈特重视司法实践的传统。只是两者对诠释学意义上的内在视点在法律适用中是否具有普遍性向题上有不同的认识。哈特认为,法律的空缺结构不具有普遍性,解释学意义上的官员的内在视点只在少数疑难案件上起作用;德沃金则认为疑难案件从解释学观点来看具有普遍性,法官作为一定法律制度的内在参与者的政治道德态度和原则全面主宰着司法实践。从德沃金和哈特的这种不同,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哈特仍然不是一个彻底的诠释学论者,他应当是从法律实证主义向诠释学转向过程中的一个过渡性人物。
  总之,哈特摆脱了早期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对客观性、科学性的过度追求,发现并承认法律适用中官员对法律的内在视点起着重要的作用,这一点和德沃金的法律诠释模式有异曲同工之妙,开启了现代法律理论中的诠释学之门。哈特的理论把应用和诠释结合起来,强调在应用中达致理解的观点,有助于提高我们对司法解释作用的认识。正如有学者所说的:“司法解释应该以司法裁判为背景。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