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化的社会“过程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林林 时间:2014-08-21
      卡多佐在阐述和分析司法的过程后指出:“我对司法过程的分析所得出的就仅仅是这样一个结论:逻辑、历史、习惯、效用以及为人们接受的正确行为的标准是一些独自或共同影响法律进步的力量。”〔12〕换句话说,就是历史、习俗、现实利益所纠合成的历史背景与现实需要在影响着法律的进步;进一步说,不论从广义还是狭义的观念看,诸种文化的因素在影响着法律的进步,而法律文化本身的价值尤体现在进步性上。
      尽管关于文化有无数的定义,而其分类更是层出不穷,比如精神文化、物质文化的两分法;比如观念文化、制度文化、器物文化的三分法等等。既有传统的文化人类学的视角,也有现代的符号学、交互理论等的新视野。但简言之,“文化是一个习惯性行为的习得体系,产生并决定个体的行动计划。总之,社会结构产生文化,而文化则引发实践,实践最终再生产社会结构。”〔13〕这一简要的概括却内涵甚丰。它至少涵括了这样几个层面的指向:文化是一种习得的过程,习得本身就体现了其长期的过程性和可承继性;文化是由一定的社会结构产生的,有什么样的社会结构就有什么样的文化模式;文化引发社会实践活动,实践则意味着文化不是一种静止的状态,而是充满了变化、变动、变量的因子。这些意涵反映到法律文化的层面,意味着法律文化与社会文明结构具有的直接的对应关系,它不能超越社会文明的阶段而只能孕育于社会文明结构的大背景之中,同时,法律文化还有着许多的自变量和它变量。有学者指出,“法律文化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变量。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就是驱使法律机器运转、工作的燃料,它决定法律制度的需求模式。”〔14〕当法律文化作为独立的文化现象存在时,它还意味着法律文化的变量来源法律制度本身以及社会文明两个部分的实践。所以,庞德才会有这样的名言:“上个世纪,我们从内部研究法律,今天的法学家从外部研究法律。”〔15〕这个“外部”既是历史的,也是当下的;既是静态稳定的,又是运动变化的。我们从美国普通法的演变过程,可以清晰地看到法律精神、法律文化形成过程的丰富性和变异性。
      由社会变动性引申出司法运行的过程性,既体现了法律与社会之间互相依存的关系,也体现了法律自身的存在与发展规律,因此,司法的过程性也就理所当然地作为法律文化考察的关键词。如果我们有了法律文化过程性的观念,再回过头来审视关于法律文化的定义就会有新的发现与认识。比如,强调法律文化是内化于思想、制度、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的观念和价值的看法,显然需要充实与完善。概言之,所谓法律文化,是随社会文明发展而产生的法律运行过程的总称,它包括内部法律文化和外部法律文化两个组成部分,内部与外部法律文化相互作用,共同促进法律文化的文明进程。而过程性,是法律文化的特质之一。它表明法律文化不是一种静态的、传统的文化,而是一种行动的、当下的文化;不是一种观念性的文化,而是一种价值观念与司法运行本体相结合,共同实现司法进步的文明形态。其外在的司法制度、司法程序、司法符号等物化的层面,与内在价值观念的层面,同样重要,并行不悖;而不是被价值观念所包容、消解。
 
 
 
注释:
  [1][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167页。
  [2][英]丹尼•卡瓦拉罗:《文化理论关键词》,张卫东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7页。
  [3][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41页。
  [4]同注[3],第149页。
  [5][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页。
  [6]同注[5],第18页。
  [7][日]六本佳平:《日本法与日本社会》,刘银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1页。
  [8]同注[7],第20页。
  [9]参见金小红:《吉登斯结构化理论的逻辑》,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页。
  [10]张善根:《当代中国法律社会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3页。
  [11] 张善根:同注10引书,第194页。
  [12][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69页。
  [13][英]奈杰尔•拉波特乔安娜•奥弗林:《社会文化人类学的关键概念》,鲍雯妍、张亚辉译,华夏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14]转引自米健等:《当今与未来法律体系》,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页。
  [15][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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