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侦查中的“以事立案”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煜 时间:2014-08-21
  首先,“以事立案”更符合立法原意。我国的刑法、刑诉法都突出了“保护人权”的功能。立案作为一项司法程序,它所起的作用不仅仅是对犯罪行为和犯罪嫌疑人的查处追究,更重要的是对人权的保护功能,这体现在它为刑事追诉活动提供了启动程序,通过立案侦查,对确实存在的犯罪事实进行查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责任上的追究,恰恰就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立法原意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案的法律意义并不在于如何严格把握立案条件,而在于为侦查活动提供一个合法的依据。传统“以人立案”的调查工作主要围绕被调查对象而展开,即“由人查事”,其思维方式更倾向于有罪推定,而对被初查阶段的种种限制又使对被调查对象的“突破”过程往往是“由供到证”。而“以事立案”则是根据犯罪事实查找犯罪嫌疑人,“以事查人”的侦查方式使得侦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会同样关注无罪证据,其侦查理念更接近无罪推定,在取得大量证据之后再接触犯罪嫌疑人,整个过程“由证到供”。因此,对经过审查认为存在并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以事立案”,符合刑诉法关于立案的立法原意。(下转第27页)(上接第23页)其次,有利于严格执法、合法利用侦查手段、及时查清案情。传统的检察机关立案方式是发现犯罪事实,经过初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由于在初查过程中,没有进行立案,就不能采取必要的侦查手段,一些案情就无法得到及时的查清,导致一些侦查人员为及时的查清案情,违法的使用一些侦查手段。而对案件采取“以事立案”后,就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侦查手段,并可以使所采取的手段合法化,由此会有效的减少违法办案的现象发生;在检察机关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有一些案件开始都是犯罪事实先出现,但犯罪嫌疑人不明确的案件,如我院今年所查办的广东电视台下属南方之星公司后勤主管杨某涉嫌贪污公款一案。根据该公司向我院反映的情况,只知道该公司财务上存在可疑问题,大额公司资金在短时间内被多次频繁调出,并且去向不明而不知何人所为。针对这一情况,我院迅速对举报进行审查,认为存在涉嫌贪污的犯罪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当即决定以所反映的事实立案进行侦查。随后,通过对涉案资金的审批单据、审批人员、具体经手人的依法询问,锁定犯罪嫌疑人为该公司后勤主管杨某。在掌握了大量事实证据之后,通过对杨某进行讯问,使其交代了假冒单位领导签名侵占公款的事实,一举将该案侦破。
  再次,“以事立案”能有效地打击伪证、包庇、窝藏等其它刑事犯罪。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伪证罪、包庇罪、窝藏罪必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才能发生。在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言词证据占很大比重,证人不愿出证或故意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做假证的情况时有发生。此外,在查办贪污案件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工作就是对发案单位的财务单据、凭证等书证材料进行审查,如果在立案前,单位并没有主动出示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这些都严重妨碍了工作的顺利进行,如果是立案前的调查阶段,法律对此无可奈何,无法对这些不予配合甚至妨害侦查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追究。而缺乏法律权威的威慑力,侦查工作往往无法顺利开展。但一旦进入刑事追诉程序,被调查人身份转为证人,如提供伪证就要负刑事责任,受到法律追究。因此,先立案,后侦查的方法能有效地防止伪证的发生。另外,在一些贿赂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和朋友可能对其赃款和赃物进行转移,对嫌疑人的踪迹进行隐瞒、甚至为其提供住所或者给予资助帮其躲避调查,如果我们在调查时没有对被调查人进行立案,那么,对于这些包庇隐瞒的行为,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进行处理,而我们对其“以事立案”后,就启动了侦查程序,上述行为就触犯了刑法中包庇罪或窝藏罪,我们就可以对其进行刑事追究了。因此,先立案,后侦查的方法能有效地防止包庇和窝藏的现象发生。 

  最后,“以事立案”的侦查方式,使检察机关在侦查中能够做到收放自如。在“以人立案”的侦查方式中,由于在立案时就已经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使侦查工作不可避免地针对特定的人,一旦发现证明其无罪的证据,所立案件就成了错案。当案件无法侦查终结或撤消案件时,难免产生或大或小的负面影响,从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及法律的公信力。而根据“以事立案”原则,立案的依据是检察机关认为存在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所反映的事实”,对事不对人,从而在侦查中能进退自如,如果经过侦查之后,发现无罪证据或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也可以“对事”撤案,而并非“对人”撤案。由于侦查工作对事不对人,即使撤案,负面影响也较小,通常也不会引发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和谐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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