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侦查中的“以事立案”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煜 时间:2014-08-21
  摘要检察机关查办自侦案件推行“以事立案”,由传统的“以人立案”向“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相结合的转变,是检察机关创新办案机制、强化侦查职能的有效措施。本文认为“以事立案”更符合立法原意;有利于严格执法、合法利用侦查手段、及时查清案情;能有效地打击伪证、包庇、窝藏等其它刑事犯罪;使检察机关在侦查中能够做到收放自如。 
  关键词自侦案件 以事立案 法律依据 
   
  目前在我国检察机关查办自侦案件过程中,一直把“以人立案”作为立案的唯一方式。在查办自侦案件中,通常都要先进行大量的初查工作,取得足够的证据以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并指向具体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后,才做出立案决定,开始进行侦查、追诉犯罪,即“以人立案”。但是,“以人立案”并非我国检察机关可以启动侦查程序的唯一方式,“以事立案”同样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立案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和渎职侵权检察厅下发了《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之后,就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中“以事立案”的运用和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对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中以犯罪事实立案工作的开展起到了很好的规范和推动作用。

  一、“以事立案”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从上述两条规定可知,立案的方式有两种,即“以人立案”和“以事立案”。两种方式主要区别在于适用的情形不同,“以人立案”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已有明确指向的案件,“以事立案”适用于存在犯罪事实或者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犯罪嫌疑人尚未有明确指向的案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程序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规定: 

  (一)对立案材料审查的规定 

  对有关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是决定是否立案的前提。立案前的审查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看有关案件材料反映的内容的管辖范围和是否属于犯罪范畴,有无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同时也包括一些其它方式的审查,如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向有关单位调取材料等。审查的目的是是否立案,是否启动侦查程序。

  (二)对立案条件的规定 

  检察机关通过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案件属自侦部门管辖后,下一步就是确认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只有满足这一点,才符合立案的条件。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决定立案的问题,通常都是经初查已经证实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这样一来在决定立案的时候,案件实际上已接近侦查终结,从而使侦查阶段成为侦查前置,这并不符合立法原意。检察机关之所以先取证,后立案,可以说是受“既重实体,亦重程序”执法思想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影响。毋庸置疑,严格诉讼程序可以有效保障无辜的公民不受刑事追诉,防止司法人员主观臆断而造成冤假错案,对于保护公民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给司法实践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导致了过于强调严把立案关,也就是“以人立案”,不破不立,一经立案,就必须存在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就必须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立案就变成了对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确认。 

  二、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推行“以事立案”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推行“以事立案”,由传统的“以人立案”向“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相结合的转变,是检察机关创新办案机制、强化侦查职能的有效措施。运用“以事立案”,能够使查案工作及时进入到侦查程序,实现由调查式办案向侦查式办案的转变,有利于侦查人员依法及时使用侦查手段获取证据,查明案情,防止证据灭失和制止犯罪危害进一步扩大;有利于隐蔽侦查意图,克服办案阻力;减少初查材料转化为证据的大量重复性工作,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同时能有效地防止办案人员在初查阶段为获取证据而使用侦查手段等方法违法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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