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效力之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许泽杨 陶钟太朗 时间:2014-08-21
  在对存在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类属划分上,对我国大陆民法理论影响颇深的“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也基本采用德国法的划分方式,只是较德国法理论更符合东方人的思维习惯。史尚宽先生、王泽鉴先生均采三分法,但表述有所不同,史尚(下转第10页)(上接第7页)宽先生将效力存在瑕疵的法律行为分为确定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以及不确定无效的法律行为(效力未定);而王泽鉴先生亦采三分法,且前两类与史尚宽先生所作划分并无二致,仅最后一类其称呼有所改变,王泽鉴先生仅用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称呼此类法律行为,且并不像史尚宽先生那样用了其他称谓,这与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看法是一致的。进一步观察两位先生对此类法律行为的界定,史尚宽先生曰:法律行为之不确定的无效或浮动的无效,我民法称为不生效力。不确定的无效,谓法律行为当前不发生适合意思表示的内容之效力,与确定的无效法律行为相同。明确地指出了在特定行为之前此类法律行为是处于无效之状态。而王泽鉴先生的语言中,则是如是的表述:“于特定法律行为,法律规定其效力的发生须得他人同意。所谓同意,包括事先同意及事后同意。民法条文称‘事先同意’为允许,称事后同意为承认。法律行为应经他人事先同意而未得其允许者,其效力未定,处于浮动不确定的状态,是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可以发现,两位先生在对该类法律行为内涵的揭示上,存在较重要的差别,史尚宽先生认为在特定行为做出之前,此类法律行为无效,而王泽鉴先生则认为是效力待定。显然,正如前文所言,以未决的无效(不确定之无效)命名之更加符合此类法律行为之本质属性,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国内主流民法理论均采用泽鉴先生的表述方式,即以效力未定命名此类行为,并且并未在概念阐释中说明特定行为之前此法律行为的无效性,而认为是效力待定的。虽然也有学者坚持认为,效力未定的行为其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在其被有权人追认之前是自始无效,追认后自始有效,但终究未成为主流观点,使关于此的理论存谬至今。
  四、结论 

  效力待定之法律行为,抑或将之称为法律行为未决之无效或者不确定之无效,就称谓而言,有一种习惯性的力量在其中,采何种方式本无须多言。但是,作者认为,在对效力待定之法律行为界定中,采特定行为之前此类法律行为之效力处于未确定之状态此解,则有失偏颇。诚如对前文中设问的回答,乙在甲之代理人作出追认前,并未获得该物的所有权,则甲与乙之间的买卖行为并未产生当事人欲想之法律效果,则可认为甲乙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此方为合理之解释。 
   
  注释: 

  王利明主编.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44;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00;郭明瑞主编.民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23;余能斌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44-45;张玉敏主编.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3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14;付翠英主编.民法总论教程.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241. 
  德国历史主义法学派奠基者在其所著的《日尔曼普通法》将某些民事行为概括为“法律行为”,而萨维尼继续进一步地充实了该概念,他在《罗马法体系》给法律行为下了一个非常经典的定义:“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 
  [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26-670,668.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1-376. 
  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02.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98. 
  谢怀栻等.合同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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