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特殊侦查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曾博 时间:2014-08-21
  摘要:近年来,随着查办职务犯罪的需要,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中开始引入特殊侦查措施,但因为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特殊侦查权,对此,引起了法学理论及实务界的争议。本文从特殊侦查措施在侦查职务犯罪中的特殊功能入手,谈谈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特殊侦查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张从法律上赋予检察机关特殊侦查权。 
  关健词:职务犯罪 侦查权 法学理论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少数国家工作人员经不起改革开放所带来的各种诱惑和考验,趁政府职能转变和新旧经济体制转换之际,利用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大搞权钱交易,大肆攫取国家钱财。由此也引起职务犯罪出现新的变化,犯罪过程越来越复杂隐蔽,犯罪方式不断涌现,犯罪手段日趋智能化、技术化,罪犯对抗司法的心理增强,反侦查活动普遍。这些新变化给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查办职务犯罪增加了难度,也给传统侦查模式带来了挑战。为了有效及时地打击犯罪职务,应付职务犯罪形势的新变化,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中已开始引入特殊侦查措施,并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因为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特殊侦查权,这就使检察机关在使用特殊侦查措施查办职务犯罪时出现尴尬,既不敢公开使用,也难于得到相关法律机关的支持和认可。针对这个问题,本人结合特殊侦查措施的特殊功能,谈谈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特殊侦查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意在让更多的法律学者及广大检察人员关注该问题,以期形成从法律上赋予检察机关特殊侦查权的共识。

  一、特殊侦查措施在侦查职务犯罪中具有特殊功能 

  特殊侦查措施亦称秘密侦查措施,一般是指侦查机关采取隐蔽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以及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活动。而在侦查实践中,特殊侦查措施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技术类侦查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相、邮件检查等;二是诱惑类侦查措施。主要有机会提供型引诱、虚示购买、控制交付等;三是派遣秘密调查人员类侦查措施。包括线人、特情、卧底侦查员等。在这三类特殊侦查措施中,目前使用较多的是技术类侦查措施和派遣秘密调查人员类侦查措施,诱惑类侦查措施则很少采用。 
  由于特殊侦查措施的隐蔽性,使用时对方不易察觉,容易渗透到职务犯罪行动过程之中,具有常规性犯罪侦查不具备的特殊功能,因此能够更有效地打击犯罪。比如在侦查贿赂案件中,传统的侦查手段主要是靠讯问突破犯罪嫌疑人,以口供作为主要证据,但现在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行受贿双方基于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身犯罪行为这一情形的信赖,往往拒绝供述,即使供述,往往取得的是“一对一”的口供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辅助,犯罪嫌疑人以种种借口翻供的可能性也较大,以致可能带来对其不能定罪的后果。但如果能在案件中运用电话监听、秘密拍照或录相等特殊侦查措施,或利用某一方有录音或录像,以及在侦查讯问中采用录音录像固定证据,那就会对侦破案件会有很大作用。又如在查办贪污犯罪案件时,如果能够利用线人、卧底侦查等特殊侦查措施,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中物色内线,作为辅助人员,扩大线索来源,收集情报资料,或者派侦查人员到相关企业、单位以会计或相关人员的身份开展工作,进行有关账目的查证工作,就会顺利查清案件。另外,在侦查中通过移动电话、移动定位设备等技术确定犯罪嫌疑人手机的技术参数及方位,跟踪或守候监视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侦查措施都是常规侦查所不能具备的特殊功能。因此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特殊侦查措施是很有必要的。

  二、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特殊侦查措施的必要性 

  1.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特殊侦查措施是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形势需要。在刚刚闭幕的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上通过的加强和改进党建的《决定》中,反腐败成为四大关注点之一,《决定》明确指出:“坚决反对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职务犯罪作为腐败最突出的表现形式,它严重侵蚀了国家工作人员队伍,损害了党员干部的形象,破坏了党和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血肉关系,而且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一种危害深远的犯罪。反对腐败,就必须严肃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但由于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侦查手段落后,对职务犯罪还没有形成有效威慑,一些职务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而且还起到负面示范作用。近几年,从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来看,犯罪数额是越来越大,涉案官员级别是越来越高。因此,要遏止职务犯罪的蔓延趋势,严厉打击腐败,就必须在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特殊侦查措施,增加职务犯罪受到查处的可能性。 
  2.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特殊侦查措施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形势发展的需要。这些年来。随着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法律对传唤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作了严格限制并允许律师提前介入,人权问题写进宪法,还有《律师法》的修改,以及检察机关开展的检务公开工作等,使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情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方面是法律更加规范,执法更加严格、更加透明,检察制度更加公开,这些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办案时的约束增多了、办法减少了;而另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保护意识和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作案手段日趋隐蔽,办案的阻力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职务犯罪侦查方式还是停留在现有水平,不积极探索新的、有效的侦查措施,必然就不能适应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形势发展的需要。如果不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特殊侦查手段和措施,根本无从实现打击惩治腐败的任务。对此理论与实务界对职务犯罪侦查手段的有限性提出了一些建议,如建立职务犯罪情报信息系统、提高侦查中的技术含量、外线侦查等。 
  3.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特殊侦查措施是弥补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缺陷的需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常规的侦查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强制措施和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和通缉等八种侦查取证措施,而未对特殊侦查措施作出规定。虽然《人民警察法》第16条和《国家安全法》第10条均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但是检察机关却没有决定使用权,只能商请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协助行使。而且,对技术侦查适用的范围、原则、程序等没有作进一步详细明确的规定,这样使得侦查部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也很不规范。因此,同《公约》及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我国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立法存在很大的缺陷,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特殊侦查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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