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信息资源数字化传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广红 时间:2014-08-21
   一是信息共享性与知识产权保护专有性之间的矛盾。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又称垄断性、排他性。而信息资源是数字化传输行为的对象,具有共享性和外部性。因此,共享性与专有性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在信息化环境下,信息传播的空间逐步增大,传播的方式多种多样,传播的速度也在不断加快,这给权利人行使、支配自己的专有权带来很大困难。信息化实现的信息资源的广泛共享必将促进世界的繁荣与进步。而由于知识产权的专有特征,对信息的垄断为信息的共享设置了一道道障碍,限制了信息资源的传播。为了获取自由信息或廉价信息,各式侵权现象滋生蔓延。
    二是信息快速传递、更新与知识产权保护时效性之间的矛盾。知识产权的时效性,主要是指法定时间性,即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一旦保护期限届满,权利自行终止,相关的知识产权也就丧失专有权,进人公有领域。法律之所以对知识产权采用这种时间限制,主要是为了平衡权利人所拥有的智力成果的成本收回周期和社会公众利益二者之间的关系。当前信息化的发展,使信息的产生、扩散和转移急剧加速,信息的老化过程也相对加快,智力成果的无形损耗也大大加剧,更新换代的时间越来越短。一些有价值的信息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会被淘汰,而对其知识产权保护则可能刚刚开始,如果等到保护期限届满,则原有的信息可能早就失去了价值。

    总之,在信息数字化传输行为中,既面临信息所有权人、信息提供方、信息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也面临如何合理配置信息资源、有效驾驭网络技术来实现信息资源效益最大化的问题。那么,如何有效解决基于新技术的出现而带来的版权保护与信息传播之间的矛盾冲突,实现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平衡呢?
    二、对信息资源数字化传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
    (一)确保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优先权,采取法律强制保护。根据前述分析,由于在传输行为中面临“价值的冲突”,在此情况下,法律必须选择优先保护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各国侵权法中广泛承认的一种抗辩事由。例如,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就提倡促进智力成果的传播,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这才是知识产权法的更大意义所在。
    (二)权利保护中注重他方权利兼顾原则。在保护一方权利的同时,必须以不损害他人的正当利益为前提,否则这一权利必须制止。在他方利益保护中,一是应注意他方正当利益的确认,二是确认中必须以基本的社会准则为依据。信息义务是信息权利的保证,信息共享是信息创造的前提。
    (三)信息权益保护要注重平等与均衡,特别要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信息权益。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维克里和莫里斯指出,在信息化的时代,只要存在利益多元化的条件,那么信息就是非对称的。多元化利益各方所拥有的信息,无论从量上还是从质上来说,都是不一样的。占优势的一方会明显地得到好处,而他方则居于不利地位。社会风险最容易在承受力最低的社会群体身上爆发,从而构成危及社会稳定、影响社会发展和政治文明进程的一个巨大社会隐患。这个问题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制定有利于其群体发展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信息资源数字化传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途
    (一)制定付酬标准与赔偿原则。在数字化时代,海量使用者与零星使用海量作品成为主要模式。如果对每个使用者都按照传统出版商的标准来收取版权使用费,显然是极不合理的。因此,对于数字版权使用者尤其是经营者,清晰认识侵权风险及对权利人确定合理的权利申诉范围,都不具有可操作性。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还需要从法律角度给予更明确的规定,应当把数字版权使用者尤其是经营者的实际付出和成本考虑进去。
    (二)引入法定许可制度。凡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都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这就需要一个著作权人和使用者博弈的过程(如著作权人权利、产品的价值和价格谈判)。由此会导致交易费用的额外增加,令使用者难以承受。而法定许可制度允许使用者可不经版权人的许可先行使用,双方只需事后就价格进行谈判并支付使用费。这就可以大大降低成本耗费,并且由于价格谈判往往是在事后进行,不至于因为谈判破裂而影响对作品的使用,从而提高了作品的使用效率。
    (三)建立强制许可制度。强制许可制度是指版权人在一定时期内未许可他人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时,使用人可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一定程序获得强制许可证,可不经版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向其支付报酬。目前《伯尔尼公约》、WIPO公约对此均有规定,而我国版权法对此未加规定。作为两大公约的成员国,我国也应适用这一制度。只要作品类型和使用方式在规定的强制许可使用范围内,则不需取得版权人授权,但需向版权人支付费用。
    (四)适当放宽知识产权“合理使用”的范围。合理使用制度是各国版权法的通行制度,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版权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该项制度对于促进知识的进步和提高教育质量至关重要。如果著作权法不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不赋予图书馆员和个人用户明确豁免权,就会加深信息富有者和信息贫困者之间的鸿沟。因此,公益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原则应拓展到网络环境中,允许公益图书馆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一定限度的网络传播。
    (五)借鉴“避风港”原则。高校和各公益图书馆有很多都在使用服务商提供的资源数据库。作为用户,他们很难核查这些庞大的数字资源是否全部经过授权。并且这些非盈利机构并没有因为这些资源而获得任何利润。因此,可以考虑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的“避风港”原则纳人数字图书馆领域。在尽到应尽的合理义务之后,若作者发现侵权行为,可通知图书馆,图书馆马上撤除相关内容和链接,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六)增加对规避行为的法律约束。通常采取技术措施确实有利于制止网络侵权,但技术措施不是万能的,如果不对它进行法律保护,对擅自解密或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不加以禁止和惩罚,那么权利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切实保障。而我国对此尚未加以规定,因此对于那些专门提供解密装置或破坏其他技术措施的行为也就无法直接予以制止。
    (七)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版权授权。作品的数字化和网络化,使个人实施和管理权利越来越不现实,集体管理则越来越有必要。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版权授权,成为越来越多的人所采纳的一种授权模式。也即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八)注重知识产权保护与数字化信息资源共享的平衡。数字网络时代的创新影响了全球性的经济复苏,更大的影响还在于随之而来的全球各个知识领域层面创新的崛起。但是知识产权法律的无孔不人将有可能使人们放弃既得的一切。为了维护互联网产业的创新和信息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保留足够的共享空间。因此,当今知识产权制度寻求的应该是在保障公共利益安全范围内,通过提供有限的独占权,以求达到平衡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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