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及价值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远熙 时间:2014-08-21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
  给予刑事被害人以必要的补偿,是社会经济发达,社会文明、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7〕被害人因受犯罪行为侵害所遭受损失的及时有效弥补事关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和诉讼的公正问题,备受各国和国际社会的关注。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其中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成为一项重要任务。
  1.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及时准确地追究惩罚犯罪。被害人对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犯罪被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守门人。在90%的案件中,被害人通过报警而进入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是立案的四大材料来源之一。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在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不报案,公安机关往往无从知晓,更无从惩罚犯罪分子。如果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缺乏法律保障,则可能使被害人为获得经济赔偿而放弃对犯罪人的控告追诉,影响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
  2.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利于公民法治理念的培养,树立公民对法律的信仰。现实中,有不少被害人为了得到经济赔偿而不得不与犯罪人“私了”,严重影响了国家对犯罪的追诉,破坏法律在公众中的形象。即使被害人积极地将犯罪置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追诉之下,如果最后的结果是除了一纸判决一无所获,也会影响被害人对法律的信心和司法机关的权威。若被害人的损失受到合理弥补,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障,就可大大减少“私了”现象发生,增强对国家追究打击犯罪的信心,积极协助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追诉,公民的法治理念也因此大大提高。
  3.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利于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有着不同于国家和社会的独立利益和要求。尤其在实行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诉讼利益和要求尤为突出和强烈。各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规定了广泛的权利及其保障措施。一旦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他渴望并有权获得国家法律的保护。对被害人来说,在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其他救济途径无法让其经济损失获得弥补的情况下,国家及时给予补偿,实行国家补偿制度,可以使被害人的心理得到平衡,减少不安定因素,提高被害人及其他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4.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减少死刑和实现轻刑化的重要前提。减少和控制死刑,实现轻刑化是刑事司法的重要趋势,也是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目标完全一致的重大刑事政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政策的实现面临着十分明显的障碍——被害人抵制。对法律规定不判处死刑的,对于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以及无罪判决的,被害人的反应往往很强烈,使司法常受到“袒护”、“徇私”的质疑,并将犯罪造成的痛苦转化为对司法的不满。如果设置科学合理的国家补偿制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怨恨,使被害人感受到挽回或一定程度上找回了失去的公平,将会大大提高被害人对依法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判决和轻刑化的接受度,这对于平复受害人的心态,逐步实现轻刑化具有前提性意义,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很高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5.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利于促进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被害人具有的刑事诉讼权利及其保障是国家刑事诉讼立法完善程度的体现。保障被害人的人权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是互为要求、互为促进的。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能够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提供强有力的武器与依据,而加强被害人人权的保障,逐步提高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层次,则对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6.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顺应了国际社会发展潮流。当犯罪者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时,许多国家采取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即由国家出资补偿被害人,以帮助被害人摆脱犯罪给其造成的悲惨境况。1963年,新西兰第一个制定了被害人损害补偿的法律,其后为许多国家所确认。英国1964年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1988年刑事审判法把得到刑事补偿委员会的补偿规定为刑事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德国1982年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到1985年,美国的34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1985年,欧洲议会部长会议批准了关于《改善被害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的建议》,倡导对刑事被害人提供物质、医疗或心理帮助,告知其可以向罪犯、倘属适当则可以向国家提出补偿要求。
  在许多国家立法的基础上,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11月2日第40/23号决议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联合国文书的形式集中规定了保障罪行被害者的基本原则,并将之规定为刑事被害人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与待遇。宣言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a)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b)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扶养人。”为使符合条件的受害者能够得到补偿,《宣言》提出了设立专门基金的办法。《宣言》第13条规定:“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会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受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根据这一原则,被害人的获得国家补偿权得到了切实有效的保障,“在这方面,《宣言》规定的原则,与各国立法相比,已使被害人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阶梯。”〔8〕这一宣言的发表,标志着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论与实践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在我国,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由于缺乏制度性的规定,被害人补偿的实践随意性大、标准不一,对被害人补偿有些甚至演变成为“有社会影响的补,没有社会影响的不补”“当事人大闹多补、小闹少补、不闹不补”的明显不公、令人尴尬的局面,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和刑事诉讼的公正实现。我们应当顺应国际社会发展的潮流,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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