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行人闯红灯过马路现象展开的法理学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宇飞 时间:2014-08-21

  三、结论
  通过对上面常见的生活现象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两个结论:
  (一)法律信仰的生成,既要有刚性训化,也要有柔性培育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1]人们对法律的普遍信仰是法治的根基,而要促成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并巩固这种信仰,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需要法律的强制性。在上面的现象中,A类和B类人群的违法通过行为削弱了法律权威,动摇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遵守。因此,要修复法治的根基,就要重树法律的权威,而法律的权威的树立又有赖于法律对违法者的强制制裁。而在上述现象中,由于A类人群对法治的破坏力最强,所以首先要加强对A类人群的制裁,通过法的强制性促使其遵守法律。通过对A类人群的制裁,还可以防止B类人群守法动摇。其中,对B1类人群是起到直接防止作用,对B2类人群则是起到间接防止作用(由于B2类人群违法是由于其对D类人群守法的不信任造成的,但这种不信任又是基于A类人群的违法行为产生的)。其次,对于D类人群也要加强制裁。对A类和D类人群强力制裁促其守法,实际上是在通过法的强制性树立法律的权威,培育法律信仰。最后,对于C类人群要进行鼓励和奖励。由于C类人群对法律抱有不可动摇的信仰,是坚定的守法者,所以对C类人群进行鼓励(奖励)和正面性宣传,一方面可以巩固C类人群的法律信仰,使他们守法更坚定;另一方面,对其他类人群而言,这种对守法的奖励和宣传能够起到正面的示范作用,教化其形成对法律的信仰去积极守法。由上述可见,法律信仰的生成,既要有刚性训化,也要有柔性培育。
  (二)当法与人们的事实习惯相悖时,通过制度资源的合理配置可以保证法的有效实施
  习惯是一种生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并制约着法律创制,具有民族特性的“法权”现象。[2]当法与人们的事实习惯接近或相符时,法就容易获得人们的认同和遵守,从而保证法的实施。当法与人们的事实习惯相悖时,法就不容易获得人们的认同和遵守。因为,此时的法打破了人们之间存在的原有的利益分配方式。这时,法要获得人们的认同和遵守,就要通过制度去强制人们接受法,改变人们既有的事实习惯,从而保证法的实施并使法获得人们遵守。法要通过制度强制来扭转人们的不良习惯,如法要调整人们有序通行,但人们具有争先、抢先的事实习惯,这时就需要制度来保障法的实施。首先是设置信号灯,使人们按照信号指示有序通行。但单一的信号手段不足以保证人们克服争先的事实习惯去有序通行,这时就还需要设立监管制度(典型形式是交警执勤)。通过设立监管制度,将会有效的改变人们争先的事实习惯,从而有力的保证调整人们有序通行的交通法规的实施。用制度来保证法的实施,不仅要注重法的实施效果,还应注重法的实施成本,即不应忽视法的实施的效益性。那如何才能使法的实施具有效益性呢?简单的说就是要以最小的法的实施成本获取最大的法的实施效果,在立法和在执法中对有限的制度资源进行最合理地配置。举例来说,在上面提到的调整人们有序通行的交通法规的实施中,虽然要设置信号灯及监管制度,但一是要合理设置信号灯及其工作时间。对于人们的通行,不用制度规制,由人们按照事实习惯自己调整。此外,在行人和车辆通过较少的夜晚,信号灯可以关闭,也是由人们自己调整过路通行。二是要保留适当的监管。监管没有不行,但如上所述每个路口全天都设监管也不可行。因此,要保证法有效益的实施,就只能保留适当的监管(如对有信号灯的路口不特定,不定时的监管)。通过合理设置信号灯及监管,既能保证交通管理法规得以有效的实施,又能节约金钱,减少法的实施成本,从而使法的实施具有效益性。
  由上述可见,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更具体的结论,当法的规定与人们的事实习惯接近或相符时,法不需要制度强制或需要很少的制度强制就可以获得最有效益的实施。而当法的规定与人们的事实习惯相悖时,为了维护特定法益,法就要通过制度来强制扭转人们的不良事实习惯,以保证法的实施。但为了降低这种法的实施成本,就要对有限的制度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而对制度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最有效方式,就是在人们按照与法相悖的事实习惯行为并不会损害法所保护的特定法益时,应当在立法和执法中留出特定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在此范围中由人们自由地按照事实习惯去调整自己的行为。“即使是最冷酷的官僚法规则体制也只能直接影响到社会生活的一小部分。许多社会活动仍然受到习惯性行为模式的支配,这些规则被认为是自然规则的延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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