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缓刑的适用和刑罚执行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高霞 王晓华 时间:2014-08-21
  三、健全监督考察机构,增强对缓刑犯监管的针对性
  笔者认为,对于缓刑犯的监管职权不宜由公安机关行使,而应当由司法局机关牵头,设立配备专职人员、由专门财政经费支持的考察管理机构,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区工作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缓刑后,与考察机关办理缓刑罪犯的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官,并报法院备案。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法院报告考察情况,对缓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四、实行社区矫正,增强缓刑犯的改造效果
  在法律上明确加以规定社区服务制度,其积极的意义在于:首先,能真正对犯罪分子起到惩罚与教育的功能;其二,以看得见的方式增强群众对司法的信心,减少缓刑作为避风港的机能,尽可能遏制各种不当行为;其三,社区服务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增强执行的责任,不至于让刑法的有关缓刑的其他规定流于形式。具体可在刑法增加一款规定,即判管制和缓刑犯罪分子必须参加当地的社区服务。同时在大城市以若干区为单位、在小城镇以若干乡镇为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社区服务点,设立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对犯罪分子进行社区服务管理、监督,并开展多种形式的帮教活动。
  五、依法适用缓刑撤销制度,发挥缓刑制度应有的惩诫作用
  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是缓刑制度温和感觉的另一面,正是因为有了这把随时可能落下的利剑,才迫使罪犯会认真改造。我国刑法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发现漏罪,或不服从监管的,应当撤销缓刑。但由于这种规定对所有的情形不加以区分,一律“应当”撤销,对罪犯不公平,且在实践中造成司法机关难以操作。为此,笔者认为,对于不服从监管的,可以分两种情形处理,对于严重违反监管规定的,表明犯罪人不适宜继续进行缓刑考验,如此状态进行完结的缓刑考验不能达到缓刑目的,犯罪人并未达到重新融入社会的要求,故此种情况下达到一定的程度,可由法官酌情撤销缓刑;对于违反监管规定并非十分严重的,可以适用缓刑考验期变更制度,由法院确定延长犯罪人的缓刑考验期,既对其加以必要的惩罚,又可以观后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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