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一种历史视野——以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主轴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雨峰 时间:2014-08-21

关键词: 版权 历史 理念 盗印

内容提要: 本文将版权这一概念放在历史的视野里进行考察。通过探询英、法、德、中等国历史上的版权概念及其所彰示的理念,比较了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版权所反映的人们的看法。在此基础上,文章探讨了中国古代没有产生版权法的历史原因。
 
 
最近的一位德国学者将法学溢出自己的边界潜入到史学领域归结为胡塞尔有关生活世界、直觉真实和主体间感受的哲学意义上的导向。[1]无论这种法律哲学式的思维是否为真,但它还是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艾略特的认识,后者认为没有正确的方法使过去与现在分离。与此相应的是,孟德斯鸠教导我们应当用历史阐释法律。这些论断给我的启示是,应当放宽历视野来看待法律问题。套用最近一本书的名字,那就是“法之理,在法外。”

“保护创作者”这种道德上的情感诉求远比著作权法律制度历史悠久。黑曾( Hazen)认为,版权的现代理念和起因可在希伯莱人的口头叙述中发现轨迹。当时的私法和宗教法律要求这些口头叙述者表明自己的身份,这种要求可视为是远古社会版权制度的替代物。[2]公元前3世纪的罗马,图书业已经变成了有教养的罗马人世界的一部分,在这里,书写已经发展成为休闲阶层的一种严肃的职业。诗人Martial 曾抱怨他的作品被未经授权地朗诵。[3]中世纪的欧洲,罗马主教通过修道院系统垄断知识。修道院发展出了一系列管理书籍原稿的抄本和交换的规则。这些书稿可以用来换取土地、牛羊、货币以及其他特权。Putnam 指出这种交换就是欧洲早期的版权,尽管他也认为,这和文学产品中最初创造者的权利没有任何关系。显然,这样的范例为后来的个体作者身份和版权埋下了种子。然而,在前印刷时代,还没有原创性作品之作者的统一性认识。相反,文本的权威来自于口述文化的公有性质以及中世纪欧洲的修道院和上帝。正如Eisenstein 所评价的,中世纪的手抄文化是与知识财产权的概念背道而驰的, [4]其实际理由被认为是,任何盗版者都不得不支付和其他出版者同样的资金来购买和维护用于侵权的资本,显然,他们不能低收入高产出。
印书术的发明及应用动摇了原有图书业的固有结构, 打破了其内部的平衡。出版商在印板、技术工人、油墨和纸张的投资使整个图书业变得竞争异常激烈。这种经济保护的动因促进了1469 年威尼斯共和国对印刷商冯·施贝叶(Johann Speyer) 为期5 年印刷书籍的特权经营的授予。这种作法很快传至英国。1504 年,亨利七世任命威廉·福克斯(W illiam Facques)为皇家印刷商,授予其负责印制皇家发布的公告宣言书、成文法及其他文件之专有权。到16 世纪70 年代,特权的范围具有了一个广阔的领域, 它涉及到初级课本、祈祷之书、学校用书、服务用书、历书、预言之书、圣经、入门课本、圣歌等。图书出版的垄断体现了皇室与出版商之间的一种交易,借此,前者获得政治上的稳定,而后者获得了经济利润。享有特权的书商公司被要求管辖图书业, 帮助皇室执行禁令以反对那些未经许可的印刷。后来的事实证明书商公司未能负此重任。但它制定的一些有关许可印刷的程序与规则却具有历史性的意义。在这些程序中,最引人注意的是书商公司启动了一个图书印刷登记制度。该制度主要内容规定,若要印刷、发行图书, 事先必须由皇室授权的部门进行审查取得许可, 获得印刷的许可记载于登记簿内。书商公司登记簿的最初目的在于记载书籍被许可印刷这一事实。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它却承担起更为不同的、更为深远的意义。如登记簿中曾记有约翰·撒普森因为印刷他人书籍而被罚款20 便士的内容。尽管这一内容并非原来登记的目的所在, 但它却向我们暗示了较为深远的历史意义: 在1565 年左右,版权(印刷他人复制件) 这一概念方从图书业垄断专卖权中蜕变出来。[5]显然, 伊丽莎白一世去世前夕,人们已经意识到作者对其所著之书享有权利, 这些权利通过向书商公司的成员销售复制本而能够转换为面包。事实上,这时的图书垄断已不仅仅是维护政权的需要了, 它已经从政治功用转向了经济功用。1642 年平民院的一项命令中明显地提到了作者,它要求自1632 年以来出现的图书在印刷时必须附加作者的姓名及其同意的说明。尽管其目的在于控制那些从政治上不易接受的图书的流传,但它也清楚地认识到最后应当对图书负责的应当是作者。在17 世纪中叶,当已存文本的垄断权利穷竭之时,出版商需要发现新的满足正在增长的公众阅读需求的原创性作品。在这里, 作者第一次登场了, 他将其对原创性作品的权利与支付金钱的出版者进行交易。这种最初的交易是约翰·密尔顿在1667 年就其作品《失乐园》而完成的。这种付给作者报酬的做法把他们从赞助体系下解放出来,并有助于形成“占有性的个人主义”观念—— 正是这种观念刻画了作者对作品的态度。
反对图书垄断的潜流在1688年的革命中逐渐浮现出来。这场革命产生的另一个影响深远的事件是对自由和财产性质的大论辩。作为主导先锋的约翰·洛克于1690年出版了至今仍具影响力的《政府论》。在该书下卷的第五章里,他阐述了自然法的财产权理论,认为财产权的基础是个人在土地上所施加的劳动,“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之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自己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状态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掺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6]尽管洛克讨论财产权的时候,没有涉及到知识财产权,但很多学者认为,他的论述对知识财产以及作者对自己作品的权利同样具有意义。正如桑德斯( Saunders)所指出的:“洛克的财产权原理给版权原理提供了一个自然权利的基础,这种自然权利把作者——或者受让作品加以出版的印刷、售书商——正当化为作品中财产的合法所有人。”[7]
洛克甚至游说反对书商公司许可法的延长。在1692年的一封信中,他视“傲慢和懒惰的书商公司”的垄断为没有生产能力的资本持有者。1694年,书商公司的垄断被取消。作为一个替代,书商公司发明了一种新的由议会支持的修辞学上的战略。他们提出了大量的请愿,认为如果缺少强有力的知识财产权,作者们将挨饿受冻。结果,产生了被广泛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现代版权法的1710年的《安娜女王法》。尽管这部法律被声称是作者的权利,然而,在该法的序言部分,便彰示了书商公司对作者利益的漠不关心。正如Feather所指出的:“书商把该法看成是对他们的保护,而不是对作者的保护,它当然也不鼓励作者在他们的作品出版以后从中获得利润。”[8]然而,该法还是引起了很大的变革,它使得著作权不再为书商公司的会员专有,因此,任何跟出版有关的人,无论是作者还是出版商,只要其作品登记,便取得了该作品的著作权。进一步阐明现代版权法原理的是1769年的M illar诉Taylor案和1774的Donaldson诉Becket案。在前一个判例中,法庭依照洛克的自然法原理确定了作者普通法上的版权;在后一个判例中,法庭确认了《安娜女王法》所规定的版权保护期。

在18、19世纪的法国和德国,发展出了一种与英国具有某些不同之处的版权观念。这两个国家都认为版权不仅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而且也是一种保护作者独特个性表达的权利。现在的多数学者更愿意把英国称为版权传统,把法、德称为作者权传统。事实上,这些国家的版权法在历史根基上存在着众多的雷同之处,它们都是因为皇室独占权与国家审查制度瓦解所致,而且都为同样的问题所困扰:“到底著作权是不是作者的一项自然权利,而能永续存在?或者,它仅是一项公共政策的工具,而只是鼓励人们从事文学和艺术创作而存在?”
在法国,某些极端的学者把作者权的历史溯至中世纪。当然,更多的学者将这种思想追溯至法国大革命和确认个人自由的人权宣言。的确,追随着1789 年的大革命,国会在1791 年、1792、1793 年便通过了有关的著作权条例。然而,这些浪漫的爱国主义看法也遭到了无数学者的批判。特别是Jane Ginsburg,他指出,以作者为中心的法国著作权理论,乃是在19世纪中叶形成的。在此之前,法国法院经常得设法在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利用人的需求之间取得(某种)平衡。[9]然而,精神权利依然是法国著作权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正像它所运用的,著作权法赋予作者控制最初出版作品和保持作品完整的权利。
德国作者权观点的起源更确定一些。进入18世纪,整个德国书籍的盗版非常严重。这促使哲学家康德撰写了一篇题为“伪造图书的不正义”的论文,表明了他对该事件的关注。1797年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康德继续为作者普遍的不可转移的权利呼吁:“一本书,从一个角度看,是一种外在(或有形)的工艺产品,它能够为任何一个可以合理占有一册此书的人所仿制,根据物权他有仿制此书的权利;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一本书并不仅仅是外在物,而且是出版人对公众的讲话,他受该书作者的委托,是惟一有资格公开这样做的人,这就构成了一种对人权。认为存在上述共同权利的看法的错误,产生于颠倒了和混淆了这两类权利和书的关系。”[10]
康德的作品有助于奠定作者个性权利的理论基础。这一理论与Woodmansee所描述的18 世纪在德国所发展的作者的“原创天才”感类似。在Woodmansee看來,现代意义上的作者是一个相对晚近的概念,它是18 世纪一个新的个人团体兴起的产物,其间,作者们通过将他们的作品售予新兴的正在扩展的大众读者而获得了生存,一如在英格兰,图书贸易的成熟发展允许作者进入市场,并因此把作者从赞助体制中解放出来。此时,这个新兴的团体发现没有现成的法律来保护他们的劳动,作为一个回应,他们开始重新界定作品的性质。他们不再把自己界定为是传达真理的工具,不再认为创作来自上帝或者宙斯。就象Woodmansee所评论的,“灵感被看做不是来自外部或者上部,而是来自写作者自身。按照原创性的天才(这种看法),‘灵感’是外现的,结果,有灵感的作品是写作者在时间性和区别性纬度内制作的产品——和财产。”[11] 这一回应,大体上产生了现代意义上的作者的概念。其间,蒲伯( Pope) 、华兹华斯(Wordsworth) 、席勒、莱辛、费希特、康德都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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