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黄月明 时间:2014-08-21
(三)设立仲裁员刑事责任并不违背仲裁的价值取向 
仲裁相对于诉讼来说,优点在于简便,快捷和一裁终局,但设立枉法仲裁罪后,人们担心让司法过多的介入仲裁,会使仲裁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样仲裁的独特优点就无从体现。
其实从仲裁的价值取向上看,仲裁的快速和终局性不是绝对的,尽管终局性被认为是仲裁优于诉讼的优点,也带来了速度和费用的节约,但终局性和速是要付出也有代价的。只有在以下两个假设正确的前提下,终局性才具有普遍积极意义。第一,仲裁员永远不犯错误,那么终局性将始终是个优点,但目前为止没有人敢下此断言;第二,仲裁中的利益非常少,以至于任何错误都是可以容忍的,或者对速度和终局性的渴望超过了错误所带来的危险。[16]因此速度和终局性确是优点,但只有在胜诉时才有意义,如果仲裁发生了基本错误,速度和终局性便不再是优点。
笔者认为,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实际上是放弃了向法
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换得比较干脆的一裁终局,避免诉讼上的“二审结案"。但当事人所放弃的只是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权利,而不是上诉的权利。除非当事人协议放弃,否则不能推断当事人选择仲裁之后,即使面临错误或违法裁决,也自愿放弃向法院申诉或请求纠正的权利。
四.我国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之完善
(一)仲裁员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虽然有必要设立枉法仲裁罪,但当前枉法仲裁罪的适用存在太大的灰色空间,我国仲裁员的刑事责任制度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
1.枉法仲裁罪主体的确定
《刑法修正案(六)》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那么哪些人属于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负责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应当属于枉法仲裁罪的主体。对于仲裁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同意有关学者的观点[17],他们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但不能独立成为本罪的主体。
2.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
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枉法仲裁的内容违背事实和法律。
第二,违背事实和法律造成重大错误裁决的后果。具体可以包括以下行为:对达到甚至超过证明程度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妨害证人作证;对非法证据或者没有证明力或证明力微弱的证据予以认定;是对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适用的,或者该适用而未适用的;是对依法应当免除举证责任而未免除,或者不应免除的而免除;对当事人伪造的证据或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获取的证据或提供虚假的证据予以认定。[18]
3、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
枉法仲裁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仲裁员出于过失或能力低下造成错判的情形应当排除,而造成错误裁决的原因多种多样,仲裁员的故意、过失,仲裁员能力的低下,当事人或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究竟何种原因造成错误裁决比较困难。因此,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第一,仲裁员在裁决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徇私情、私利的情节。
第二,仲裁员是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枉法裁决。
第三,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决的错误是否达到明显的程度。
第四,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是否经仲裁庭其他成员、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人指出。[19]
第五,仲裁员一贯业务水平。
第六,仲裁员是否明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妨害作证。
(二)仲裁员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刑法》第32、33和34条的规定,我国刑罚可以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种类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对于主刑而言,仲裁员的刑事责任可以包括管制、拘役和轻微的有期徒刑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附加刑而言,可以适用罚金刑,情节极其严重时可以附带适用没收财产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可以适用《刑法》第37条的规定,但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除外。
(三)仲裁员刑事责任的追诉方式
枉法仲裁罪现有的追诉方式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存在较多的弊端,现在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如何在尊重现有的刑事立法规定的基础上,较好地解决上述弊端。在枉法仲裁行为已经被纳入刑事立法框架之后,追诉方式是应该考虑的重点,从而实现立法精神,达到刑罚的目的。笔者建议,对于枉法仲裁罪设立自诉与公诉相结合的追诉方式,即通过立法以不纯正亲告罪的方式对现行枉法仲裁罪予以重构。仲裁员刑事责任的追诉方式与仲裁员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相对应,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应当受刑罚处罚且刑事责任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的刑事案件,仲裁当事人告诉的才受理;情节特别严重,即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情形的,需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公诉机关进行追诉。把枉法仲裁罪改造为不纯正的亲告罪,与仲裁民间性的起源一脉相承,有利于维护仲裁的保密性,不纯正亲告罪的设立有利于仲裁裁决的补充或修改、仲裁当事人关系的维护以及仲裁自诉案件的撤销。不纯正亲告罪的设立不会造成枉法仲裁罪形式化[20],有人可能会对枉法仲裁罪追诉方式的变更心存疑虑,即把枉法仲裁罪纳入不纯正亲告罪,由仲裁当事人自行掌握追诉,仲裁当事人如果不启动刑事责任程序,那么枉法仲裁罪岂不就成了一个装饰?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第一,不纯正亲告罪的主旨就是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赋予被害人一定的刑事处分权,可诉或不诉的选择都是不纯正亲告罪允许的结果,仲裁当事人不提起诉讼而继续以仲裁或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又何尝不可?第二,把枉法仲裁罪的追诉方式变更为非纯正的亲告罪,由于刑事诉讼的部分追诉权由当事人自行掌握,这一权力的分流对仲裁员来说并非毫无影响。一方面,当事人会根据仲裁员或相对方的表现随时决定诉讼与否;另一方面,对仲裁员而言,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权对他们有现实的威慑性,在整个刑事诉讼时效期间内,这种威慑效应都现实的存在着,第三,把枉法仲裁罪设置为不纯正亲告罪并非绝对,在枉法仲裁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和国家利益时,刑事追诉权仍由国家掌控,这一追诉方式既是刑法防卫功能的体现,也是为了补救当事人对严重犯罪追诉能力之不足。
(四)优化我国的仲裁环境
良好的的仲裁环境是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必要条件,是构建和完善我国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强大动力。因此,要及时修改《仲裁法》,彰显仲裁的特性和优势;要变政府的的直接干预为宏观控制,为仲裁融入市场经济提供良好服务;改善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司法监督,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建立仲裁协会,加强对仲裁的行业管理和自律;积极培养和提升社会公众的仲裁意识,增强社会对仲裁法律服务的需求;以开放促发展,提升我国仲裁业的国际形象。仲裁环境的优化具有重要作用,只要社会公众和公权力机构对仲裁的性质和功能有正确的认识和理解,树立正确的仲裁观念,那么再严苛的律法也不会阻碍仲裁业的蓬勃发展。

结语
仲裁员作为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灵魂对于仲裁事业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仲裁员的行为甚至在某种情况下决定了当事人的命运。为此,对仲裁员科以刑事责任,在很多情况下是对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的必要手段。所以,枉法仲裁罪的确立,即刑事责任的确定是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毕竟仲裁员所实施的是具有终局性执行力的裁判行为,它更多的涉及到价值判断问题,因此应当谨慎地认定仲裁员的刑事责任,以防止由于主观价值判断上的不同而任意地对仲裁员施加压力、科以刑罚。同时,我们在制定和完善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时,应当时刻从有利于仲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优化仲裁环境,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仲裁公正和效率的价值。 


参考文献:
[1]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杨荣新主编:《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
[3]单国君、吕东著:《仲裁实务》,中国发展出版社2000年版。
[4]林一飞:《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
[5]杜新丽著:《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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