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单位犯罪不应成为对直接责任人减轻处罚的借口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行 时间:2014-08-21
  以上判例,笔者认为,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量刑明显偏轻。理由有四点:一是犯罪动议是单位提起;二是明知金融票据是伪造的,仍然用于骗取贷款;三是数额特别巨大;四是未追究法人及法人代表的违法责任。从案件证据分析,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法人代表明知“银行承兑汇票”是伪造的,但从常理上分析,用1/10的代价换取巨额“汇票”,如非违法,是绝对不可能的。从案件行为主体分析,伪造金融票据并以银行为目标,进行金融诈骗的行为,一般只能由单位来操作,自然人是很难得逞的。所以,在这个案件中,笔者认为:单位以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是主犯,牵线人和伪造票据人是从犯;而对主犯的直接责任人量刑失当——明显偏轻。 
  三、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应该加重处罚以震慑犯罪 
  1997年的刑法虽然在总则第二章第四节中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并未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人们明显感觉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刑罚不对等,只要与单位挂上钩,就可减轻甚至逃避刑罚。为此,1999年6月25日,国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单位犯罪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专门作出了司法解释:一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二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三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所得或私分的;均不应视为单位犯罪,而只能以自然人犯罪处罚(但新刑法并未对此解释作出明确的法条规定)。本人认为,这完全是自找麻烦。如果将单位犯罪的量刑提高一个等级,即:对单位犯罪加重处罚——与自然人同罪同刑,谁还愿意为了犯罪花钱去注册公司或假公司之名实施犯罪!所以,不对单位犯罪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加重处罚,就不足以震慑单位犯罪。 
  1、同罪同刑体现法律公平。我国刑法第4条明确规定:“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里的任何人,笔者的理解是:当然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人格化的单位。作为单位,追求利益最大化,无可非议,但不能为了逐利去违法,而刑法分则中又将单位犯罪的量刑人为地降低一个等级,我认为这就给故意犯罪提供了想象空间,并给司法判案增添麻烦,还有诱导自然人犯罪法人化的嫌疑。 
  2、罪刑不对等于法无据。我国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如本文提到的案例,是一起单位与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虽然被告人黄森、陈伟在单位即通宇公司意志的支配下,进行票据诈骗犯罪,但数额特别巨大,若将被告人黄森、陈伟当作从犯从轻论处,那么,谁是主犯? 为何不追究单位犯罪的违法责任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提高对单位犯罪的刑罚等级,能够有效遏制犯罪。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个人开公司、办企业的条件日益放宽,手续越来越简便。如果刑法在单位犯罪的量刑上,不及时作出调整,就会导致心怀叵测之徒钻法律的空子实施犯罪。上面的案例,就是一个自然人与法人共同犯罪的典型案件,没有主犯与从犯之分。如果一定要分出个主从关系,那主犯只能是通宇公司,而不应该是其他嫌疑人。但因为单位犯罪量刑较轻,所以,所有涉案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均提出了单位犯罪的辩护请求。如果单位犯罪的刑罚与自然人一样、甚至更高,谁还愿意跟单位“扯上关系”。另一方面,作为单位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更应该学法、知法、懂法、守法,更应该自我严格要求、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唯有如此,才能够形成遏制犯罪的良好的市场氛围与合力。 
  4、被迫犯罪,应追究法定代表人的刑责。提高单位犯罪的量刑等级之后,对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的量刑,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量刑,做到“不枉不纵”。如有确实证据证明其受单位意志支配、被迫犯罪,可以给予相对较轻的处罚,但不能免除处罚。因为作为任何一个公民都必须具有守法意识,不能以“被迫”为由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如果直接责任人是受单位意志胁迫的,则必须追究单位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刑责。也就是说,任何单位犯罪,必须揪出真凶,承担刑责,受到惩罚。 
  5、对过失犯罪可从轻处罚。对单位犯罪提高刑级之后,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还应特别注意审查和厘清“过失”情节。如果确为过失犯罪,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刑罚第15条也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四、结语 
  在我国,单位犯罪是一个比较新的罪名——1997年确立,至今仅经历了15个年头。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单位设立程序的进一步简化,新的集团犯罪、单位犯罪案例将不断涌现,严厉打击单位犯罪,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已成为当前的一项主要任务。制定一套合理有效的刑法法律,是打击犯罪、震慑犯罪的最好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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